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6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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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李璧如
康瑜紋

上列原告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101年9月21日北稅淡二字第101518906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270799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核其於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而誤列被告為新北市政府。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黃育民)及其與被告之關係(代理處長),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或未依限提出繕本,即裁定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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