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57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劉明珠(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陳鵬一
許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7月4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09次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旋即通知被告關員到場處理。

經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100 萬元,顯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之相關規定,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919,000 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闡明該條例所有法條規定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條例」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因公務繁重、身心勞累之故,於出境過程中未見任何提醒申報外幣之醒目標示而無申報外幣,並無任何違反同法第1條規定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復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於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附件3 )。

再按「……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

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準此,稅捐稽徵機關欲科納稅義務人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罰鍰,除證明該納稅義務人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客觀因果關係事實外,尚應證明其具有漏報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第100 年判字第7 號判決可稽。

㈢承上,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本案分別說明如下:⒈原告於桃園機場出境時,將其所攜帶之港幣放置於手提袋裡,經出關流程進行X 光檢驗流程,而遭安檢人員查獲港幣。

然,如原告為故意攜帶外幣出關,則原告得將所攜帶之寬16公分、高11公分之港幣磚直接分別放置於卡其褲兩側口袋中( 附件6),無須放置於手提袋中進行X 光檢驗而遭查獲,顯見原告並不具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11條之故意。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庭稱,X光機無法百分百檢查出錢幣,然X 光射線得穿透物質進行光反射,依原告所尋得的資料所示( 附件7),海關之X 光機查驗出紙鈔之案例大有所在,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顯屬無稽之詞。

退步言,縱使X 光機無法百分百檢查出錢幣,遇有X 光機掃瞄影像不清之情形,安檢人員依程序亦會將行李袋打開檢查,故,原告如故意夾帶貨幣出境,又何須冒著風險放置於行李袋內接受X 光機及安檢人員之查驗。

⒉於原告出境過程當日,桃園機場之通道、出入口、櫃台等處,皆無任何提醒申報外幣之標示,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庭所提及之原處分卷1附件7照片,其上並未有顯現拍攝日期,並無法確認為原告出境當日所拍攝,亦無法證明該日確有提醒申報外幣之標示。

又,桃園機場出境路線,亦不如入境時有應申櫃台(紅線檯)及免申櫃台(綠線檯)之分,原告出境當日亦無任何機場或海關人員提醒或告知攜帶外幣出境應申報登記,顯見被告並未盡公告週知相關規定之行政義務,原告自無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過失。

⒊原告雖因公出入境頻繁,但並未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有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稽),均是攜帶外幣多次出入境,在被告未盡公告週知相關規定之行政義務下,原告自無從得知有申報外幣之相關法令,原告自無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過失。

⒋綜上,原告並不具非難性亦不具可歸責性,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本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前提下逕予裁罰,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承上所述,原告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亦無因本案而涉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所得之利益,被告顯未考量訴願人應受責難之程度作為裁罰之考量,故原處分作成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台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所明定(卷1 附件5 )。

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及「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第4條所規定。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出境時,攜帶港幣100 萬元卻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管控,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其行為與管理外匯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牴觸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因此凡經立法者裁量後於該條例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

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出境時,攜帶港幣100 萬元卻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非但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貨幣之進出不能即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管控,核已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其行為與管理外匯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牴觸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全檢查入口及出境安全檢查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宣導,同時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是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另被告認為原告故意不申報,因原告半年出入境次數高達45次以上,應比一般旅客更加注意出入境的通關規定,而攜帶外幣僅須申報即可免予沒入,原告未申報應有過失。

綜上,原告對於攜帶超額港幣出境遭查扣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上揭陳稱,核無可採。

㈣查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全檢查入口及出境安全檢查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宣導已如前述,原告僅以數幀照片欲證旅客出境通關現場毫無外幣申報標示,似嫌速斷,且原告所提示之相片是否為其通關當時之實際場景,亦有疑問。

況,原告於訊問筆錄上已自承這100 萬元港幣係1 個半月前從香港帶進台灣。

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見解「……且因設置告示牌僅係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本件被告既已於行政義務外,在明顯處標示攜帶超量外幣應行申報,則原告認被告未盡公告周知行政義務之主張云云,顯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原告港幣919,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香港或澳門發行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得於其維持十足發行準備及自由兌換之條件下,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所明定。

㈡又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理由書略謂:「……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

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

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

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揭明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之,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構成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自亦不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㈣查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第NX-609次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港幣現鈔,未依規定申報,旋即通知被告關員到場處理。

經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港幣100 萬元,已逾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限額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之規定,除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金1 萬元之港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港幣919,000 元,被告並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3 年7 月4 日之原告詢問筆錄附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宗,但原告訊問筆錄經被告同意仍當庭提示確認)足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主張不知要申報,所以沒有申報,是否即無故意或過失,而得免於沒入港幣919,000 元?經查:⒈原告對於行為時自己曾出國次數頻繁之事實(被告指稱出入境紀錄達45次)並不否認,但表示「之前並未攜帶如此大量的外幣出境,因此並不了解出境要申報外幣的規定」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49頁);

另原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自承「我進出國境這麼多次,進來也帶過,出去也帶過……」(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69頁);

再查對原告於入境時亦知悉明顯之「紅、綠線通道」之區分(見原告訴願書第7 行起),而綠線通道代表「免申報通道」,紅線通道代表「應申報通道」,即揭明原告知悉外幣逾限定金額之申報義務。

據上,足見原告出入國境頻繁,亦知悉入境時外幣逾限定金額之申報義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入境有外幣限額管制制度,相對之出境當然亦會有外幣限額管制之制度。

況,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於被告103 年7 月4 日詢問筆錄第5 點答稱:「(問:這些物品是你自己的嗎?)是,約一個半月前從香港帶進來,是自己的錢。」

足知原告自承系爭金額港幣100 萬元,是自己從香港攜帶入境,則因系爭金額高達港幣100 萬元,即應於入境時予以申報,被告指陳原告並未申報且未被查獲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50頁);

再者,關於旅客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

該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已載明宣導意旨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並有電視24小時播放相關宣導內容,報到櫃檯前亦有立牌告示宣導「外幣總額逾等值美幣1 萬元、人民幣逾2 萬元,須向海關申報,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

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宣導,且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是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⒊另外,當客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前,一般而言,空服人員(例如空中小姐或空中少爺)均會持申報單沿著走道詢問或提醒入境旅客有無申報之物品或金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自明。

原告既然出入國境頻繁,衡情難諉為不知上揭被告出境動線相關告示牌警語及空服人員關於入境旅客有無要申報之物品或金錢之詢問或提醒。

原告出入國境頻繁,攜帶港(外)幣高達100 萬元出境,而該項外幣既由原告自陳係入境時攜入國境,也知悉中正機場入境「紅綠線通道」之區分,在「免申報與應申報」之義務功能上,即顯示原告並非不知出入國境外幣申報義務之制度,則其於出境時本應注意依法申報外幣之義務,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申報,且於被告執檢關員X 光機檢驗前,並未有任何口頭或書面申報,又未向執檢關員陳明,自難辭其咎,而有過失。

原告主張本件不知有申報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等語,既與查證事實有忤,難謂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均不知有外幣逾美金1 萬元即須申報之規定等語,難謂可採,況當事人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從而,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超過應申報部分港幣919,000 元予以裁處沒入,即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又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72 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或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情形。

原告指陳被告未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作為裁罰依據,顯有未當等語,忽略被告對本件裁處沒入金額港幣919,000 元為強制性之特別規定,縱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審酌事項,亦僅能就逾限額1 萬元美金之全額為沒入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

⒌原告雖另指陳原處分所據之桃園機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等語。

惟國人攜帶台幣上限已於104 年1 月份從6 萬元修改為10萬元。

就被告所提附原處分卷1 附件7 之照片,固然欠缺日期,惟自該等照片顯示,其告示文字為「新臺幣限額6 萬元」,可知係於104 年1 月份修改限額為10萬元之前所拍攝,而原處分係於103 年7 月28日製作,故仍具參考價值。

又本件並非以上開照片為認定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係綜合考量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前,出入國境之次數、對出入國境「紅綠線通道」聯結外幣限額申報義務與否之認知、國際航線空服員之提醒服務、出入國境關務主管機關在出入國境動線之告示及警示標語或單張等整體事證;

且審酌關於旅客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

該規定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均已載明宣導意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並有相關宣導內容,報到櫃檯前亦有立牌告示宣導「外幣總額逾等值美幣1 萬元、人民幣逾2萬元,須向海關申報,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

」出境服務櫃檯、出境安檢入口及出境安檢線途中亦均有內容相類之宣導,且出境服務檯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事實。

而原告出入國境頻繁有如上述,復知入境「紅綠線通道」為外幣限額管制之意義,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因設置告示牌僅係被告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被告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