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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2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文浩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慶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江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 月6 日基府行法壹字第1040207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基隆市暖暖區暖暖段外西勢小段110 、115 、124 、125 、12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簡燕青。
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以被告收件( 103)基安字第9411號案,以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簡燕青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與土地謄本登記不合,爰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檢附切結書向被告申辦被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更正登記,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以( 103 ) 基安字第10834 號收件。
茲因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及其補正之簡燕青原設籍資料,均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所載簡燕青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日期及其年齡、職業,不能相符,因原告未能補正,且查無被繼承人簡燕青與被告登載之資料相符之原設籍資料,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3 年12月2日以地籍駁回字第102 號、第103 號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人簡燕青之住所設籍為「基隆巿義重町一丁目五番地」,惟原告已依法提出被繼承人簡燕青執有臺灣光復初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籍沿革,次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臺北州基隆巿義重町1 丁目1-25番」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基隆巿中正區德義里」、另依基隆巿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街道名稱對照表所示:「義重町一丁目1-24番」對照光復初期街名為「信二路」、再依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基中戶字第1030003638號函覆被告說明第二項、並原告所執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證物為證。
惟被告並未審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籍沿革,顯示被繼承人簡燕青曾設籍基隆巿○○區○○里○○路000 號;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所示: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臺北州基隆巿義重町1 丁目1-25番」對照現行行政區域為「基隆巿中正區德義里」,另依基隆巿日據時期與光復初期街道名稱對照表所示:「義重町一丁目1-24番」對照光復初期街名為「信二路」。
更未審酌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回函所述37年曾設籍基隆巿中正區,姓名為「簡燕青」共計1 人。
另被告亦未審酌「基隆巿義重町一丁目五番地」對照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現設籍門牌地址與被繼承人簡燕青之設址相符與否?若不符合,則該設籍地址為何?㈡依基隆巿稅務局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所有權人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為基隆巿○○○路00巷0 之0 號0 樓。
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之戶籍謄本顯示其於64年2 月18日再遷入台北巿○○區○○里0 鄰○○○路00巷00弄00-0號,嗣又遷入基隆巿○○區○○里00鄰○○路000 號,迨至73年6 月26日遷入基隆巿○○里00鄰○○○路00巷0 之0 號,直至103 年1 月21日遷出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之0 號。
㈢按內政部所制訂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停止適用時間:99年12月14日)第二條第(一)、(五)項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相符者。
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又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明定: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又同條第2項亦明定: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本件土地登記雖非總登記,惟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法律漏洞、類推適用以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立法理由等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之反面解釋,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本件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則本件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尚無不符,自無違背登記同一性之情形,被告自應受理本件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之土地登記等情。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作成更正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被告地籍資料、土地人工登記簿及土地臺帳所載之住址、土地人工登記簿所載之年齡,皆與原告檢附之戶籍資料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協查提供之戶籍資料不符,雖原告持有被繼承人簡燕青之土地所有權狀,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第1項規定,其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仍屬申請登記之應附文件,被告依規定請原告補正應無違誤。
㈡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條文意旨,應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有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始有適用。
依土地人工登記簿,系爭土地係於土地總登記時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王振河,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稽,而被繼承人簡燕青係承受自王振河而取得。
故本件尚未能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簡燕青之出生日期( 34年7 月25日) ,推算其於3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年齡與被告登載年齡相距甚遠( 登記日期37年4 月17日、年齡二十四、職業農) ,惟已無案可稽,亦無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係屬同一人。
被告並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經訪談詢問鄰近民宅,無人知悉登記名義人簡燕青之相關資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簡燕青戶籍謄本、土地臺帳、被告收件字號103 年10月24日( 103)基安字第10834 號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爰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查:㈠按土地法第38條明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72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次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之原因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
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52條第1項所明定。
㈡關於繼承分割登記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103 年7 月18日死亡,原告以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於原告繼承,於103 年9 月17日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收件( 103 ) 基安字第9411號案審查(見被告卷證影本卷第1 至21頁),發現原告檢附之被繼承人簡燕青除戶謄本載「戶籍地址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之0號」(同上卷第9 頁),與系爭土地謄本上載所有權人簡燕青之統一編號為「*000029892 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號」(同上卷第27至31頁),不相符合;
亦與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及土地臺帳,登記所有權人簡燕青之住址為「義重町一丁目五」(同上卷第35至54頁),不相符合;
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簡燕青聲請登記左列土地所有權業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准予登記……」除了名字相同外,並無其他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相同之年籍記載,是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有權權狀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同一。
被告爰以103 年9 月23日地籍補正字第651 號補正通知書( 同上卷第33頁)通知原告補正,請其檢附簡燕青原設籍於「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之戶籍謄本,以憑辦理。
惟原告補正之被繼承人簡燕青原設籍資料( 同上卷第56頁證五號) 所載住址為「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仍與系爭土地謄本登記不符;
次查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載簡燕青取得系爭土地時之登記日期及其年齡、職業,情形如下:「登記日期37年4 月17日、年齡二十四、職業農」,而原告申請時及補正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資料則記載:簡燕青之出生日期為34年7月25日,核與登記資料顯然不合。
從而被告於通知補正後,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㈢關於地址更正登記部分: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次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同補充規定第6 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同補充規定第7 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又內政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4433號函意旨略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
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
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則,本件得予適用。
2.查原告檢附被繼承人簡燕青資料與土地謄本記載不符,已如前五、㈡所述。
原告遂於103 年10月24日檢附切結書,申請登記機關逕行為住址更正(同上卷第60至63頁),可見原告並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而為更正,而係申請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住址,自應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揆之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內容略以:「……所有權人簡燕青於民國37年4 月17日申請買賣時所登記之住址為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經與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當時簡燕青的戶政資料登記住址為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因此買賣時所登記之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 號為錯誤地址,請准予辦理住址更正」等語(同上卷第63頁切結書),則原告就土地謄本上載住址基隆市義重町一丁目5號為錯誤地址,應有原始證明文件可稽,始得准予逕行更正。
惟查原告係提出切結書,並未提出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與逕為更正登記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於通知補正後,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依基隆巿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8 月3 日基中戶字第1040002441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38 、139 頁,同原告證11、12),足以證明土地謄本上載義重町一丁目5 號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36年4 月9 日遷入設籍「○○路000 號」之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云云。
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住址無法對照,業據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甚明(本院卷第137 頁,上開函說明二、㈣),是以無從證明土地謄本上載日據時期「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住址對照光復後住址為基隆市○○路000 號。
又日據時期「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光復後住址包括中正區義德里、正義里、港通里、信義里、義重里,及信一路、信二路,而信二路日據時期番號非僅「義重町一丁目1-24番號」,尚有「義重町二丁目1-14番號」(本院卷第89、90及103 頁),自無從以原告被繼承人簡燕青曾設籍「基隆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證明該住址即為土地謄本上所載「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
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於36年4 月9 日隨父親簡萬火自基隆市中山區中港里遷入設籍「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0 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2頁戶籍謄本),而簡燕青就系爭土地係於37年4 月17日收件及登記,辦理土地登記衡情應提出身分證件,當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設籍「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0 號」,衡情殊無登記為「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之理。
綜上,從戶籍謄本登記無法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與土地謄本上載住址「義重町一丁目5 番號」之簡燕青係同一人。
㈤原告另以基隆巿稅務局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為基隆巿○○○路00巷0 之0 號0 樓(本院卷第168 頁),主張系爭土地謄本之所有權人簡燕青與原告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人乙節。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函查系爭土地資料,該局函覆提供之資料固載所有權人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址基隆巿○○區○○里○○路00之0 號),並稱函復之資料係「保存書面資料中最舊之資料,更早年度的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
查基隆市稅務局並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責機關,不待贅言;
基隆市稅務局並未能提出登載簡燕青(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所有權人之資料;
基隆市稅務局資料記載簡燕青之住址為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之0 號,而原告自陳其被繼承人簡燕青直至103 年1 月21日始遷出基隆巿○○區○○里0 鄰○○路00之0 號(準備書狀四),可見基隆市稅務局之登載應非轉自日據時期,或簡燕青於37年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資料,而是原告之被繼承人簡燕青遷入上址所為之登載,自難憑地價稅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原告被繼承人簡燕青為同一。
㈥原告再以本件土地登記雖非總登記,但惟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7條相關規定,並應受理原告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案件云云。
1.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總登記時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住址與戶籍記載不符、不全等情形,至今仍有不少未能解決者。
因時間久遠,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有無未明,對於土地利用、地籍管理及國家稅賦均有不利影響,亦有予以清理之必要,爰規定已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土地權利人或利益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2.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13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 第2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有疑義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3.按諸土地法規定登記包括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48條至71條)及權利變更登記(土地法第72條至79條之2 ),二者不相同,原告主張其申請分割繼承及住址更正土地登記類推適用土地總登記規定,委不足取。
況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之規定意旨,應係於土地總登記時所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有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始有適用。
惟查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訴外人王振河為所有權人,嗣於37年4 月17日登記簡燕青為所有權人(被告卷證影本第36頁),尚無適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4 、5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繼承人簡燕青之住址作成更正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予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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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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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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