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09,201508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李震淮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代 表 人 褚春來
訴訟代理人 賴素貞
參 加 人 魏金城
黃耀輝
魏金石
黃宥勝
魏金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30314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544 及723 地號等2 筆土地部分面積出租與承租人黃幼,並訂有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蘆錦字第99號(下稱系爭租約)。

嗣承租人黃幼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等5 人,於103 年9 月3 日共同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不同意參加人申請變更。

嗣被告以103 年11月19日蘆市公字第1030046160號函( 下稱原處分) 函知原告,參加人單方申辦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請攜帶印章至被告領取租約附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又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係耕地租約登記之特別法。

有關租約登記,應優先於其他法規而適用。

耕地租約任何一方單方面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必須符合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6 種情形外,或被告通知出租人20天內沒有異議或函覆,被告始得逕行登記,但是本件並沒有符合上開規定。

詳言之,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鄉(鎮、市、區)公所,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得逕行登記者,僅限下列兩項之一:1.即:⑴經判決確定者。

⑵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⑷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任登記者。

⑸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

⑹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

本件參加人單獨申請系爭租約之登記,並不具備上開六種除外情形之任何一種。

2.租約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經鄉(鎮、市、區)公所通知他方,他方應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逾期未提出者。

本件參加人單獨申請登記事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之通知後,均在收文後20日限期內提出異議函復被告,並無逾期未提出意見情事。

又兩造所提函件相同,足証原告並無逾期未提意見情事。

㈡綜合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受理參加人就系爭租約單獨申請登記後,於法如認為非屬租佃爭議者,應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辦理,因參加人之申請,既不合該登記辦法第1項所定「得逕予登記」之規定。

被告自應退回其單獨登記之申請,而不得「逕行准予登記」。

如認為係屬租佃爭議者,則應依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付相關單位調解、調處。

調處不成則由司法機關裁處。

被告亦不得逕行登記。

在實體部分,除原告復被告函所提異議事項外,參加人並不具耕作能力,系爭耕地多年來任其荒廢。

即使由租佃委員會調解,亦不難查明耕地在荒廢中,未耕作之情形。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原告得終止原有租約,自無再會同登記之義務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參加人於103 年9 月3 日被告收文文號0000000000文號辦理蘆錦字99號375 租約耕地,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單方申請耕地承租繼承權。

被告受理以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登記辦法辦理及民法繼承編暨承租人說明書辦理變更登記。

依內政部76年2 月11日台內地字第476263號函,本件之耕地租約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當然繼承取得該耕地承租權,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繼承人無需登記即取得耕地承租權,惟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耕地承租權,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以應能自任耕作繼承人為限,故依前開規定現耕繼承人即參加人依法為蘆錦字第99號三七五租約耕地之承租人。

是耕地租約涉及耕地承租繼承權,被告爰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1139條、第114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8條規定,以103 年12月17日蘆市公字第1030048681號函告知原告旨案租約繼承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㈡本件是繼承登記事件,並非租佃爭議。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倘承租人違反前開規定應提出具體事證,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倘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仍由當事人提出申請。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於103 年9 月3 日逕向被告單方申辦耕地承租繼承權,惟旨案涉及耕地租約耕地承租繼承權,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及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暨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又依內政部76年2 月11日台內地字第47626 號函辦理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副知原告在案,爰被告處分於法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幼承租原告所有農地,訂有蘆錦字第99號三七五租約,黃幼於103 年5 月25日亡世,參加人於103 年9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耕地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參加人等之申請雖逾越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間,惟該期間乃訓示期間,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何況繼承租約乃繼承財產權之一種,於民法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再依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縱未申請為耕地租約之繼承登記,亦應由區公所逕行登記,並無任何失權之效果,原告起訴理由顯有誤解。

又參加人等繼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後,仍繼續從事耕作,但因為今年乾旱,桃竹苗地區強制休耕,且原告也有按時收租金,況本案僅是租約繼承登記事件,與是否有實際耕作無關。

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無由當地區公所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交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必要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參加人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分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爰就被告准予參加人單獨辦理變更(繼承)登記,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㈠按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 第1項) 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 第2項) 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

( 第3項) 前項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

第4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 鎮、市、區) 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

(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又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為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本件耕地原承租人黃幼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繼承承租已成事實,故由承租繼承人即參加人魏金城等5 人單方於103 年9 月3 日提出申請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見被證2 )。

而基於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是以本件雖非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者,且經原告表示異議而不會同申請登記,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

參以原告異議事由係參加人無耕作能力,並非爭執參加人無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被告審酌上情,就參加人單方申請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再以其就參加人單方申辦系爭變更登記,遵期提出書面異議,更無逾期情事,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交付調解云云。

經查原告以103 年9 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31120023號函(見被證4 )提出異議,略以:參加人魏金城非合法承租人與承租面積不符,及承租人黃幼於103 年5 月25日死亡,依法參加人應於103 年6 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然參加人未於該法定期限內通知原告租約變更事由,顯然已逾法定期限,及單獨申請登記之前提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方得為之等語;

經被告以103 年10月15日蘆市公字第1030038524號函(見被證5 )更正誤載之承租人姓氏及耕地面積,並復知原告,參加人倘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可終止租約等語。

原告再以103 年10月30日桃仁董字第1031120027號函(見被證7 )向被告表示:被告僅修正租約通知書內承租人姓名及耕地標示清冊承租面積後逕行登記,堅持表達不同意亦不接受被告之行政行為等情,有上開各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顯非爭執參加人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參加人不具耕作能力,其與參加人之間無租佃關係等,亦非爭執原告繼承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權利。

原告之異議事由與參加人因繼承而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經被告核准,係屬二事,從而原告以上開異議事由主張原處分違誤,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交付調解,委不足採。

而原告於參加人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後,就其與參加人間所生租佃爭議之事由,仍得於租約因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救濟,對原告(出租人)權益保障尚無欠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單方申辦租約繼承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