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2,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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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洪薇甯
被 告 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呂宏進(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7983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第20條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提起申訴逾第11條規定之期間。

……」。

末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名○○○)原係被告(原為○○縣立○○○○○○)教師,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6款情事,經該校決議自民國92年6 月2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停聘,並自92年8月1 日起不予續聘,報經新北市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以95年12月26日北府教學字第0950812800號函核准,被告即以95年12月27日第095000616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為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教師申訴,新北市政府以96年9 月13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603554號函送新北市申評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該決定於96年10月2 日送達原告,有原告簽名之送達回執影本附申訴卷第162 頁可稽。

原告提起再申訴之期間應自96年10月3 日起,至96年11月1 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3 年6 月27日始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書,有該部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則再申訴評議書以其再申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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