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2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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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8號
104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克明
王君生
黃佳賀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77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按即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日府財菸字第103316998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均撤銷。」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6 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收到原處分後,已自動履行酒品回收補正。

惟原告主張嗣後若有其他違規情事,被告得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以2 次違規罰則論處(參見原處分注意事項第2 點),故認原處分雖已履行完畢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嗣於104 年7月27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參見本院卷第47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遭檢舉其進口之「CHATEAU BRISSON 法國葡萄酒」(酒精度:14%,容量:750ml )及「BELLEVUELA RANDEE 法國葡萄酒」(酒精度:14%,容量:750ml )(下稱系爭酒品),瓶身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經被告調查屬實,以原告屬第1 次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暨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第1 目規定,以原處分命限期回收補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酒品後標載明中文「法國葡萄酒」字樣,依學理屬直接產地標示,且「法國」與「葡萄酒」相連結,已為適格之產地標示: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方彬彬法官於其法學專著《產地標示之保護》乙書中,將產地標示分為「直接產地標示」及「間接產地標示」。

前者如「瑞士」名錶、「巴黎」香水;

後者不直接指示特定地名,而透過其他各種形式展現,間接傳遞給消費者商品產地之資訊,如獅身人面像使人聯想至埃及、風車使人聯想至荷蘭等。

依上開標準而言,系爭酒品後標載明「法國」葡萄酒,已明確指示特定地名,核其性質應屬直接產地標示。

又《產地標示之保護》乙書將適格之產地標示歸納為:「⑴該標示為特定地理區域之指示;

⑵交易觀點將系爭商品與該地理區域相連結」兩項要件。

其中就第2項要件而論,商品雖尚未冠有「出產地」、「製造地」等相關地理來源地字眼,但直接指示特定地區之文字以名詞形式出現時,亦屬之,例如紹興酒、瑞士巧克力冰淇淋。

而此種商品所標示之地區即以此類商品聞名者,交易觀點愈可能將其了解成商品之來源地,而成為產地標示;

況法國乃世界著名之葡萄酒產地,現今世界各國通行之原產地標示制度亦由此而生。

維基百科全書就「法國葡萄酒」乙詞明確解釋為「指法國出產的葡萄酒」,故就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而論,「法國」與「葡萄酒」二詞相連結,確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得辨識法國為葡萄酒之原產地,屬直接且適格之產地標示,應屬無疑。

於此相類之情形如池上米、岡山羊肉、阿里山高山茶、文山包種茶、西螺濁水米、日月潭紅茶、國姓咖啡、燕巢芭樂等,前開案例,均經各地方政府依商標法註冊產地證明標章,足見上開地理標示即屬「原產地」,而非品牌名稱。

⒉次按「按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款規定,流通進入市場販售之商品應標示『原產地』,其『原產地』屬法律用語,關於貴公司擬以『產地』字樣代替『原產地』表示,建議仍宜以『原產地』表示,或以消費者確實可依該標示內容判定應標示項目之表示方式,如『○○製』等」,此有經濟部97年10月1 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經濟部97年10月1 日函)可稽。

可知商品標示毋庸明白載明「原產地」之抬頭字樣,只要該內容足以使消費者明確判定標示項目即可;

系爭酒品後標除標明「法國」外,下方亦載明「本公司進口之葡萄酒,全程由原產地至交貨到顧客手中……」,且前標亦明確標明「Product of France 」、「PRODUCE OF FRANCE 」等英文字樣,由各該標示文字相連結,均足以使消費者確信系爭酒品原產地為法國;

末查,系爭酒品之品牌名稱分別為「CHATEAU BRISSON 」及「BELLEVUE LA RANDEE」,而品牌名稱須具有商品之識別性,市面上各廠牌之「法國葡萄酒」眾多,足見法國葡萄酒顯非系爭酒品之品牌名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以「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為由,認定「法國葡萄酒」為系爭酒品之品牌名稱云云,其理由實違悖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法國」字樣係TRIPS 所特別保障之酒類「地理標示」,依法即為「原產地」之意,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系爭酒品無原產地標示乙節,於法有違:⒈我國成為WTO 之成員後,WTO 國際協定內容,均對我國發生法效力,而為行政法之法源,且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參照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4號判決)。

其中,《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下稱TRIPS )第3 節(第22-24 條)特別將「地理標示」列為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獨立類型,該規範亦影響本件產地標示之認定爭議;

所謂「地理標示」,依TRIPS 第22條第1項,係指為辨別一商品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之標示,而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

據此規範,學界通說認為地理標示即含有產品「原產地」、「來源地」之意義,其功能在於產品上標註產地標記以供消費者購買依據。

⒉由於歐美國家酒類貿易發達,酒類之標示爭議不斷,TRIPS 特於第23條第1項:「會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

以防止將葡萄酒或烈酒之地理標示,使用在非產自該地理標示所表彰地區之葡萄酒或烈酒,即使其標示商品之真實產地,或者其係以翻譯之方式使用,或伴以『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的說明者,亦同。」

此為TRIPS 就葡萄酒及烈酒之地理標示予以較高程度保護。

詳言之,只要葡萄酒或烈酒非源自該地理標示,不論另外有無標明真正產地、亦不論消費者是否會產生誤導,均禁止使用該地理標示。

就上開規範可知,葡萄酒及烈酒類產品之「地理標示」即等同於「原產地」,不容有任何差異性存在。

⒊我國亦仿TRIPS 條文,於「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3條增訂:「⑴本法所稱地理標示,係指足以表徵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色之國家或地區等地理來源,且該來源為該商品之原產地;

地理標示應符合各該地區或國家之規定。

⑵酒類之標示,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

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⑶酒類標示地理標示時,應於報關前或出廠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地理標示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由上開內容可知,酒類之地理標示即為原產地之意。

是以,系爭酒品後標已標明「法國」字樣,即屬原產地標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系爭酒品未標明原產地乙節,侵害原告地理標示之法律上利益(即否認原告之地理標示具有TRIPS 賦予之表徵原產地功能),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先位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查原告被檢舉其進口系爭酒品,瓶身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不符合菸酒管理法第33條明文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品牌名稱。

產品種類。

……進口酒之原產地。

……」財政部91年7 月17日台財庫字第0910351409號令(下稱財政部91年7 月17日令)規定:「……『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

……」。

㈡次查原告系爭酒品瓶身標示「法國葡萄酒」,並未標明「原產地」之字樣,且係以寬大粗體字標示,亦不符合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易使人誤認屬品牌名稱,尚難據以認定其為原產地之標示事項。

又系爭酒品中文標示「法國葡萄酒」,字樣前未標示有抬頭名稱,究係指「產品種類」抑或「進口酒之原產地」不明,其餘中文標示內容,亦未見有產品種類或原產地等抬頭名稱,難謂系爭酒品之標示符合行為時(即最初裁處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

另原告為財政部許可有案之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熟稔且應確實依規定辦理。

是以,原處分以系爭酒品標示未臻明確,惟因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且屬第1 次違規,乃限期令原告回收補正,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處分、系爭酒品照片影本、訴願決定、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55號卷第10頁、第13頁背面、第18~20頁、第21~23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甲、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1項)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品牌名稱。

產品種類。

酒精成分。

進口酒之原產地。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容量。

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第2項)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3項)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第4項)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

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項)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第1項)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第2項)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第3項)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

屆期不遵行者,由主管機關停止其製造或進口六個月至一年,並沒入違規之菸酒。

」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條、第33條、第34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第2項)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行為時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本法,係指菸酒管理法。」

「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屬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⑴第一次查獲者,限期通知補正。

……」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45點第8項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復按財政部91年7 月17日令略以:「……『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1項酒類標示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是以,基於實務考量,下列酒類標示事項抬頭名稱可以縮寫如下:(一)『品牌名稱』可簡稱為:『品名」』(二)『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

(三)『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製造業者』或『製造商』。

(四)『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可簡稱為:『進口業者』或『進口商』。

……」㈡本件原告被人檢舉進口系爭酒品,瓶身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此經被告查明屬實,復有系爭酒品照片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標示之規定事證明確,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命回收補正之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系爭酒品後標載明中文「法國葡萄酒」字樣,依學理屬直接產地標示,且「法國」與「葡萄酒」相連結,已為適格之產地標示,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

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進口系爭酒品中文酒類標示「法國葡萄酒」是否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應標示原產地之標示事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等問題。

㈢按酒品消費事涉國民健康,屬公共利益範疇,政府為健全酒類管理,制定菸酒管理法,就酒品業者、衛生、產製、輸入、販賣及廣告促銷等,均予以規範。

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1條、第33條、第34條及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可見政府為健全菸酒管理乃制定菸酒管理法,而關於管理進口酒類外包裝標示之目的,主要為防止酒類業者為不實標示及易使消費者誤信之標示,故為具體之規範。

參諸系爭酒品瓶身僅標示「法國葡萄酒」字樣,並未標明「原產地」字樣,且該「法國葡萄酒」字樣係以寬大粗體字標示,則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觀之,易使人誤認屬品牌名稱。

一般消費者尚難僅依該「法國葡萄酒」字樣,即知悉此即屬標示「原產地」為「法國」之意,是尚難據以認定系爭酒品「法國葡萄酒」之標示即為原產地之標示事項。

則以系爭酒品中文標示「法國葡萄酒」,字樣前未標示有抬頭名稱,究係指「產品種類」抑或「進口酒之原產地」不明,其餘中文標示內容,亦未見有產品種類或原產地等抬頭名稱,難謂系爭酒品標示「法國葡萄酒」字樣,即足以使人知悉所指係該酒類之「原產地」,是系爭酒品既屬進口酒,關於該「原產地」之記載,即有未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情事。

㈣次依被告卷附系爭酒品照片所示,其上均貼有外文標示及中文標示,其中文標示「法國葡萄酒」與外文標示「CHATEAUBRISSON 」及「BELLEVUE LA RANDEE」,兩者字體之寬大粗細相當,苟如原告主張,其中文標示「法國葡萄酒」係產地標示,則此核與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4條「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之規定不符;

又依財政部91年7 月17日令意旨,為使消費者能從標示內容易於辨識產品特性,而不致產生誤信,且基於實務考量,酒類標示事項之抬頭名稱,「進口酒之原產地」可簡稱為「原產地」,惟系爭酒品並未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為何,致一般消費者對於系爭酒品進口之原產地係何地,產生疑慮、不清情事,自有未洽。

至原告雖謂系爭酒品後標除標明「法國」外,下方亦載明「本公司進口之葡萄酒,全程由原產地至交貨到顧客手中……」,且前標亦明確標明「Product ofFrance」、「PRODUCE OF FRANCE 」等英文字樣,由各該標示文字相連結,均足以使消費者確信系爭酒品原產地為法國云云,然以其上所載「本公司進口之葡萄酒,全程由原產地至交貨到顧客手中……」等字樣,尚不足使一般消費者知悉該進口酒之「原產地」為何;

至前引英文字樣,並非中文標示,難認一般消費者大眾均得以知悉該英文字樣之含意為何,此顯有違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4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項主張亦委不足採。

㈤再者,原告係經營進口酒品販售業者,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販售進口酒品之包裝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其怠於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之責,依法自應負責。

是被告以系爭酒品標示未臻明確,惟因尚不涉及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形,且屬第1 次違規,乃以原處分限期令原告回收補正,洵屬有據,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㈥又本件原處分所違反者乃前揭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依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在菸酒管理法有規範之事項時,自應優先適用之,是就相關進口酒之「原產地」標示,自應適用該規定。

至原告所引經濟部97年10月1 日函,核與本件相關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無涉,自無從援引為本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所舉TRIPS 規範,亦與本件所適用之菸酒管理法乃係為健全我國酒類管理之規範意旨、目的均有不同,亦無從予以援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之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才得為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所使然,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於原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其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是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

復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為限期回收補正之處分,原告認原處分有違誤,除提起前揭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外,復以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已自動履行酒品回收補正,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茲查原處分經原告自動履行回收補正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菸酒買賣業稽查結果紀錄表、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所為自動履行回收補正之情,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之「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情形不同,且依原處分注意事項第2 點所示,原告嗣後若有其他違規情事,將按第2 次違規處罰,故原處分雖經原告自動履行完畢,惟該原處分是否有違誤之情,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則原告除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外,復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乃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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