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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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9號
104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松輝
何松濱(兼何松輝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榮祥
黃宇姳
張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原告何松濱並變更訴之聲明,經被告同意且本院亦認為適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被保險人何基添(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3 年4 月1 日歿)於77年7 月21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103 年4 月1 日死亡。

原告何松濱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被告審查依戶籍膳本所載,何基添已於102 年5 月17日由法院監護宣告生效,並於102 年5 月29日由原告監護,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得繼續參加農保,被告遂以103 年4 月22日保農承字第10360039180 號函知原告:「依法自102 年5 月17日起取消何基添……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暨何松濱先生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3 年8 月15日103 農監審字第15902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始均依戶籍謄本所載由法院監護宣告生效、法條規定等因素從嚴辦理,未推究採納當事人之陳述實情。

被保險人何基添於77年7 月21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又於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於103 年4 月1日死亡,何基添於死亡當日還具有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此乃信賴原則。

隨著資訊系統時代發展,政府機關資訊資料若有任何異動,各資訊資料應有連線隨之異動;

依據被告所述何基添自102 年5 月17日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身份,當時被告即應通知被保險人知悉,依農民健康保險例第36條規定,二年內被保險人可申領身心重障礙給付要件(約新台幣36萬多元)此乃應有之權利與便民,由於被告之疏忽,導致被保險人權益受損。

被告自述於被保險人其家屬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時,由被保險人其家屬所附之戶籍謄本才發現被保險人何基添被法院宣告監護云云,其理由並不存在。

(二)被保險人何基添被宣告監護之實情如下:何基添於99年5月11日在市場賣菜時因身體不適暈倒,被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隨即進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

術後因需長期復健,於99年6 月至103 年3 月住進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何基添在照顧中心期間,其位於三星鄉○○村○○○路○○○ 巷○○○○ ○○ 號之所有建物,因地主強制要求拆屋還地,因何基添四肢僵硬無法正常行動,原告被迫於協議書上立書人欄位代父簽名。

嗣地主又因該協議書效力問題,多次脅迫原告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嗣於102 年5 月17日經法院裁定由原告何松輝監護。

故該項行為能力之鑑定聲請實非出於原告主動之意願,且原告亦未因持有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藉故辦理財產轉移,亦即監護宣告之聲請並非圖謀特定利益,以上陳述均屬事實。

(三)綜上,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何松濱103 年4 月8 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何基添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新台幣153,0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於77年7 月21日申報何基添先生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其加保資格自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農會法、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因其於102 年5 月l7日由法院宣告受監護生效後,依農會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8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法自不得繼續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參加農保,原告訴稱在地主強制脅迫下,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一節,按農會會員資格因監護宣告而致資格喪失,並未區分其受監護宣告是否為管理前開拆除房屋事務等情形而有差別待遇。

(二)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而制定之特別法,被告受託辦理農保業務,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執行暨受其規範,該條例第19條明文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是以,若經被告查明有不合本加保資格規定者,被告均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另原告所稱請依實情不囿於農民健康條例第16條規定( 一般人皆不識所謂法條等規定) 等一節,惟農保被保險人參加農保,亦應受農保相關規定規範,尚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或投保單位未事先告知為由,而主張其可不受拘束。

(三)綜上,被告依規定自102 年5 月17日起取消何基添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詳如上述,因此首要爭點乃原處分以被繼承人何基添前因受監護宣告為由,否准原告何松濱之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第2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40條定有明文。

2、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及「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二、有第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農會法第16條第3款及第1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3、參照上開規定可知,農會會員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即應「出會」而喪失農會會員身分;

而喪失農會會員身身分之農民,即不得由其所屬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成為農民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發生保險契約之效力;

而原已發生效力之農民保險契約亦因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起而失效;

因此失效農民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保險事故時,支出殯葬費之人,請求保險人給與喪葬津貼,核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被保險人何基添於60年10月8 日加入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原處分卷第4 頁),於77年7 月21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

2、102 年4 月24日何基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並以原告何松輝為監護人,原告何松濱則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50至53頁),該裁定嗣於102 年5 月29日確定(本院卷第55頁)。

3、103 年4 月1 日,何基添死亡(詳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 頁),103 年4 月8 日原告何松濱檢具何基添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個人會員會籍卡及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原處分1 至5 頁)。

4、被告於103 年4 月22日以保農承字第10360039180 號函復略以,「……據戶籍謄本記載,何基添已於102 年5 月17日經法院宣告監護生效,由原告何松輝監護。

依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農會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何基添既於102 年5 月17日受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已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102年5 月17日起取消何基添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其於103 年4 月1 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由何松濱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

原告不服,申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原處分卷第11頁),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3 年8月15日103 農監審字第15902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保險人何基添於102 年5 月17日受法院宣告監護生效,參照上開說明,即發生出會(喪失農會會員身分),而原農民保險之保險契約亦自該日起失效,因此被保險人何基添於103 年4 月1 日死亡時,即非屬農民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付何基添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是遭脅迫下始聲請法院為監護裁定並登記於戶籍謄本云云,然查農會會員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即應「出會」而喪失農會會員身分為法律規定,至原告基於何原因申請何基添監護宣告,則僅是動機而已,並非法律要件,亦非本院可得審酌事項,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至於原告是否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申領身心重障礙給付,則與本件爭點無涉,然原告亦因注意二年之時效期間。

六、綜上,原處分以被保險人何基添因受監護宣告,自102 年5月17日起取消何基添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及原告請求申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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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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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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