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3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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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俊賢(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冠璘
輔助參加人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素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二、緣原告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LENY SUWARNI(護照號碼:AS062733)、DEWI YULYANTI(護照號碼:AP015607)、YAYAHALPIAH ASHARI(護照號碼:AR866557)、MEGAWATI(護照號碼:AP517106)、KHOLIPH BT SETA MUDOHIR(護照號碼:AP514915)及WIDIAWATI(護照號碼:AN928555)等6名,至新北市○○區○○街○○○號5樓從事手機外殼加工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101年11月29日循線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0月22日北府勞外字第103198312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萬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訴外人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人力)所引進,且與原告間訂有申辦外籍勞工之委任關係,有原告與安安人力所簽定之人力要派聲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而因該委任關係所生之相關法律問題,安安人力稱皆係由其代原告為辦理、回覆及陳述意見,且若原告敗訴,安安人力或有可能因非法勞工派遣之事實而受裁罰,以致影響其法律上之權利,故為使本院釐清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使其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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