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5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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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0號
104年7 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二華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謙時
吳典叡
蔡和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3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89年8 月2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經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查得原告曾於70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91年1 月30日廢止)第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以103 年12月2 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4833000 號函檢附103 年12月1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2010001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104 年1 月1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願決定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89年申請執業登記時,均有依法填具申請文件、參與測試、講習等流程,其間並未有任何隱瞞不實之情事發生。

且此執業登記之申請必須被告實質審查各項條件及測驗講習後,才能核發執業登記證,並非原告單方面申請,即可輕易取得。

原告於89年申請執業登記時,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應知之甚詳,豈可於知悉此情形14年後,始以此為由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二年時效之情事。

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年度查驗時,始知悉原告曾於70年4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案件,於71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報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時,已知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准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親自簽名切結;

嗣被告於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發現原告曾於70年4 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案件,於71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如前所述。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據此,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屬適法且妥當。

(三)末按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被告基於公益考量之原處分,實屬合法且符合程序,並無任何違失或不當之情事。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以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聲明陳述同上述,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二年期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第7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近年修正沿革如下:⑴88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⑵90年1 月17日修正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⑶91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

「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⑷94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迄今:「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2、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3、司法院釋字58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

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4、上開司法院584 號解釋雖謂「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惟目前法律並未規定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且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尚無從置喙;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因此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及交通部99年2 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之見解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本院自予尊重。

5、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前於70年4 月間因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規定,於71年8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原處分不可閱卷可稽。

2、89年8 月3 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被告於89年8 月25日核發執業登記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

3、91年7 月29日原告簽署切結書,內容略以:91年1 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本人經閱上述通告後,切結絕無於執業期間(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違反前述之規定,曾經法院審理後已起訴未確定判決,或已經判決罪刑(含緩刑及易科罰金)確定之情形,以上如有不實,所衍生之後果,責任本人自負(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

4、103 年7 月24日被告於年度查驗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知原告前曾於70年4 月間因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規定經判刑確定,乃於103 年12月2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10334833000 號函檢送103 年12月1 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10312010001 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命其於104 年1 月1 日前繳回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第3 至5 頁)。

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89年8 月3 日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核於89年8 月25日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嗣於原告103 年7 月間定期向被告申請換發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時,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9 日警署交字第1030092224號函規定改用「單一簽入/ 新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並以多鍵值交叉查詢重覆驗證),始發現原告曾於70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6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原處分,參照前開法律見解,核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撤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 年時效期間而違法云云。

然查被告已經敘明依舊有查詢系統無法確知原告是有曾經犯案,本件因於103 年5 月9 日起使用新查詢系統,始於103 年7 月間原告定期換照程序中,使用新系統查悉原告前曾犯殺人罪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明確說明,並有前開出內政部10 3年5 月9 日函釋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僅以己意臆度被告早應知悉原告犯殺人罪,所為前開已罹於二年時效主張,自核無足採。

(五)再查本件依原告91年7 月29日原告簽署切結書,已經明確載明,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及之前,並無遭判決罪刑確定情事,及如有不實衍生之後果由原告自負等事由;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對上開曾否因殺人犯罪經判決確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為定期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因相信原告錯誤資料;

且原告明知換發上開登記證為違法(違反簽署切結書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故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被告主張本件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原處分撤銷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主張執業14年餘均皆恪遵法治,已年過50,另找工作極為不易,且有各項經濟負擔云云,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有關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及本院之法律見解),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曾經犯故意殺人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及本院法律見解,撤銷原告本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未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又無其他不得撤銷法定情事,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核亦與上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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