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5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
10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立檉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芮瑀(兼送達代收人)
洪一男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馬來西亞籍,由玖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錡公司)申經被告(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通稱被告)以101 年9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553058號及102 年9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0553762號函核准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許可效期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

嗣被告以原告於101 年初至102 年6 月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沅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 從事電腦相關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屬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5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出國,並諭知嗣後如有雇主於3 年內向被告申請聘僱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將依規定不予許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係馬來西亞人,100 年至101 年9 月在臺就學期間,曾持學生工作證在沅鴻公司從事電腦維護工作。

101 年9 月大學畢業後,受僱於玖錡公司為正式員工並申請取得工作證。

102 年初沅鴻公司因電腦發生問題,且原告熟悉該公司電腦,而請原告回去協助維護,原告係以義務心態協助沅鴻公司維護電腦,並藉此將之前工作責任交接。

雖沅鴻公司補助車馬費,但原告並未正式受聘,亦無兼職心態賺取額外薪資,不知沅鴻公司為何申報其薪資所得稅。

其在台念書5 年、工作1 年多,皆遵守我國法律,並習慣此處工作環境。

惟因不甚瞭解部分中文用詞含意,可能造成誤解,致生被告裁處其3年內不得在臺工作之結果,因此喪失數個工作機會及權益,原規劃長期在台定居及回饋台灣的計畫也無法達成。

因原告在台灣並無財產及積蓄,也因工作證一直無法順利申請,爰請撤銷原處分,再給予原告工作機會,俾將所學回饋台灣社會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其於受聘僱於玖錡公司期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沅鴻公司從事協助維護電腦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令原告出國,並諭知嗣於3 年內若有雇主欲申請聘僱其從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被告將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就業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2款等相關規定,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第11-12 頁)、被告102 年9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0553762號函(第15頁)、103 年10月1 日原告談話紀錄影本(第29-31 頁)、103 年9 月29日沅鴻公司負責人張博榮談話紀錄影本(第35-36 頁)、沅鴻公司102 年各月份薪資表(第39頁)、原告薪資扣繳憑單(第40頁)、被告101 年9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10553058號函(第50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被告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522號函(第4-6 頁)影本附訴願卷;

行政院104 年3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712號訴願決定書(第10-14 頁)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是否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沅鴻公司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16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橋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73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又依同法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就業審查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2條之1第2款規定:「外國人從事前條所定工作,於申請日前3 年內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二、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

再基於同法第4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第11條第4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四、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

準此,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取得聘僱許可期間,且不得為申請許可以外雇主工作,以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

是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期間屆滿,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即令其出國。

㈡、承前所述,原告係經被告核准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受聘僱於玖錡公司,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

惟原告於該聘僱許可期間內,仍延續其學生時代至沅鴻公司從事臨時性工作之工作型態,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沅鴻公司從事協助維護電腦之工作等事實,已經原告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調查時陳稱:「……我大約在100 年左右開始在沅鴻公司工作,當時我是淡江大學的學生,所以是以工讀生的身分在那邊打工,工作時間不固定,但每週工作沒有超過16小時,通常是沅鴻公司有問題的時候才找我過去幫忙。

……工作內容是維修電腦及幫忙電腦繪圖。

薪資是1 小時新臺幣100 出頭,……薪資給付方式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匯到我的銀行帳戶。

我在沅鴻公司幫忙大約到102 年中約5 、6 月左右,之後就沒有再過去幫忙了。

我是從101 年9月底左右開始在玖錡公司工作的……在玖錡公司找到正職工作,玖錡公司也有幫我申請工作許可,我以為只要有工作許可就可以工作,不知道沅鴻公司也還是要幫我申請工作許可,所以就沒有跟沅鴻公司講什麼。

沅鴻公司應該也不清楚相關規定,所以就沒有幫我申請。

……」(見原處分卷第30-31 頁103 年10月1 日談話紀錄)等情屬實,核與沅鴻公司負責人張○○於上述運用處所述:「……他(指原告)……工作內容是幫我們公司修電腦、電腦繪圖等電腦相關工作,……我們是有需要的時候就電話跟他聯絡請他來公司幫忙一下。

他來公司的時候有打卡,所以我們公司是算時薪給他,1小時約新臺幣120 元。

薪資給付方式有時候是給現金,有時候是匯到他的銀行帳戶。

不過我們公司有開扣繳憑單給他。

他在我們公司做到102 年6 月之後就沒有再做了。」

(見原處分卷第35-36 頁103 年9 月29日談話紀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沅鴻公司薪資表、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39-40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被告以103 年12月4 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8522號函核發玖錡公司聘僱原告之許可時,於說明四即已指明:「在華工作之外國人……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為申請許可以外之他人工作。」

原告為該函正本收受者,自應知悉該等規範而未注意遵守,仍為聘僱許可以外之沅鴻公司工作,顯有過失,難卸其責。

從而,被告於103年12月4 日以原告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令其出國,並諭知嗣於3 年內若有雇主欲申請聘僱其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許可,將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大學畢業後,係以義務心態協助沅鴻公司維護電腦,經沅鴻公司補助之車馬費並非薪資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憑採。

至被告以原告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合致外國人就業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2款規定之消極聘僱條件,於原處分諭知如其由雇主於3 年內申請聘僱許可,將依規定不予許可,純係預為告知法規內容,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