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53,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柯玉貞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昭佑(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為代表金門縣參加103 年全民運動會(下稱103 年全運會),向被告申請公假日期自103 年10月27日(星期一)至30日(星期四),其中公假派代日期自103 年10月27日至29日,經被告校長於103 年10月22日批示:「函示公差未符規定。

如確有賽事需求,同意參加。

假別與課務依本校規定。」

並經被告告知其該次假別為公假,但課務自理。

原告不服,以其參加103 年全運會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依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差假期間所遺課務調課補課代課實施要點(下稱差假課務實施要點)規定,應由被告支付代課鐘點費,並停發其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由被告教務處核支代課鐘點費予代課人員及返還其參加全運會公假期間所支付代課鐘點費5,080 元,及自申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出申訴。

經教育部104 年3 月16日臺教法㈢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教育部申評會申訴決定以被告同意原告代表金門縣參加103 年全運會,經被告校長核示未符公差之性質,依國立政治大學附屬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公差要點(下稱被告教職員工公差要點)第7 點規定,非屬公假登記,具公差性質之情形,核予原告公假且課務應自理,符合差假課務實施要點第3 點公假期間所遺課務以調課方式處理之規定,本部分難認被告核予原告公假且課務應自理之措施即屬違法,應予維持。

又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超時授課鐘點部分,依差假課務實施要點第3 點第4款規定,由被告教務處遴聘合格人員代課,並停發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惟被告依自訂被告教職員工公差要點規定核予原告公假,但要求其課務自理部分,與差假課務實施要點規定不符,是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超時授課鐘點部分之原措施難謂合法,應不予維持,被告應依申訴決定之意旨及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

至原告所請被告應返還自申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一節,非屬該會權責,不予評議。

原告不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原係聲明請求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103 年全運會公假期間所支付之代課鐘點費5,080 元,及自確定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停發原告請假期間之超時授課鐘點費,並由被告教務處核支代課鐘點費給代課人員。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未支領之薪資所得。

有關本件代課鐘點費相關人員所增減之薪資所得一事,義務機關應依所得稅法合法誠實處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見本院卷第10頁),嗣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申訴決定不利於原告及原處分關於基本鐘點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參加103 年全運會公假期間之基本鐘點費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另稱:⒈訴之聲明以本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原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0頁)作為本件訴訟理由。

⒉原告目前已將5,080 元悉數支付予代課老師,故請求被告應支付原告公假期間之基本鐘點費(3,780 元),另超時授課鐘點費(1,300 元)亦應直接由被告發給代課老師,不應將超時授課鐘點費匯入原告帳戶致生稅務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110 頁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損,請求被告支付3,780 元(參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8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另由本院予以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