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被告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詳盡
- 二、被告審核疏失造成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承擔
- (一)查申請人於103年6月9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已告知被告
- (二)詎料被告卻以申請調解與失業給付之時間順序不符為由,
- (三)次查本法並無針對時間先後順序為明確之規範,此乃強加
- (四)綜上被告堅持一定要先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能適用就業
- 三、關於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 四、訴願駁回理由無非以原告不黯法令造成自己權益受損為由,
- 五、又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向被告詢問始知須對原告原公司起
- 六、末查本件訴訟突顯出被告與勞保局間見解衝突,起初被告已
- 參、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合於本法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難認符合
- (一)查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9日向新竹中心申請失業給付,
- (二)復查被告曾去電詢問原告原公司何以不依循調解內容開立
- (三)因離職原因尚有爭議,被告曾建議原告再行申請調解,惟
- (四)故新竹中心誤以原告合乎本法規定核准其失業認定係屬違
-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予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或未盡職權調
- (一)若申請人與原雇主間雙方對離職原因合意,申請人持由原
- (二)經查新竹中心自得知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即不斷提
- 三、原告稱其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書項目,已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
- (一)實際上原告104年3月30日未告知其已獲新竹地院裁定針
- (二)又被告直至104年5月8日始知悉原告於103年3月30日
- (三)同前所述,新竹中心於103年7月起便多次建議原告可採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勞工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是否為失業認定之法定要件?勞資
- 三、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
- (二)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
- (三)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
- (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 (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 (六)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
- 二、勞工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是為失業認定之法定要件,勞資爭
-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限於「被保險
- (二)但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所謂「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
- 四、但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敘
-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
- (二)被告雖主張新竹中心於103年7月起便多次建議原告可採
- 五、綜上,原告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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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5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建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雯
王賢意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發法字第104650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3 年6 月9 日以勞資爭議為理由向被告所屬新竹就業中心(下稱新竹中心)申請失業認定,經新竹中心請原告依就業保險法(下稱本法)第25條第5項規定,於7 日內補正勞資爭議申請書,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補附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案件申請時間:103 年6 月12日),新竹中心於當日收件後於103 年6 月23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3 次在案。
嗣被告查知原告之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係於失業認定申請日後,未符合本法第2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規定,爰以103 年10月20日桃分署竹字第1038060241號函(即原處分)撤銷失業認定及失業(再)認定。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職權詳盡調查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剝奪原告權益,隱匿被告作成處分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侵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之權利。
二、被告審核疏失造成之不利益不應歸由原告承擔
(一)查申請人於103 年6 月9 日申請失業給付時,已告知被告所屬承辦人因原告原公司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詢問是否可以自行具結非自願離職原因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承辦人員告知可以先受理失業給付申請,惟須於7 日內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將勞保局受理勞資爭議調解文件送至承辦人員處,失業給付申請始完備生效。
申請人亦確實於7 日內完成承辦人指導之行為,且是日所繳交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亦寫明「勞工局建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已申請勞資調解」等文字,因而得以依序完成4 次失業給付認定及再認定,103 年10月20日前原告失業給付之資格認定應無疑義。
(二)詎料被告卻以申請調解與失業給付之時間順序不符為由,撤銷前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實難令人折服。
若有時間不符之問題,被告起初即應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後續原告每個月均須依規定至承辦人處報到2 至3 次辦理開卡、繳卡、認定及上課等,即可通知原告補正卻均未為之,顯然忽視原告所應有之權利,被告嗣又以法無明文之限制事由撤銷之,將被告自己本身之職務上疏失歸責於原告承擔,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次查本法並無針對時間先後順序為明確之規範,此乃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假設被告因職權上之疏忽,遲至10年後始通知被告撤銷,可得而知對原告權利之侵害實屬甚鉅。
且申請失業給付遇有爭議,透過司法途徑取得判決往往耗時費力,原告實無可能一直處於失業狀態,反悖於國家照顧失業勞工暫時渡過難關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被告堅持一定要先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能適用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後段「以書面釋明理由替代之」之規定,乃強作法令所無之限制,究竟「以書面釋明理由替代之」是否須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前提實屬本件重要爭點。
三、關於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 號裁定,就「原告原公司應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足證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申請失業給付時確屬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被告強行撤銷前開失業給付之認定及再認定,於法未合。
四、訴願駁回理由無非以原告不黯法令造成自己權益受損為由,卻全然未檢討本件申請是否有被告上開之錯誤指導、審核疏失、未給予陳述及補正缺失之機會等因素,實與本法所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意旨有違。
五、又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向被告詢問始知須對原告原公司起訴一事,原告是時即詢問被告為何不直接發函詢問公司何以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僅以其無權發函調查等,反持該公司調解前之理由認原告為自願離職,卻未詳加探究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公司當時已同意開立相關證明)此對原告有利之事項。
是被告稱原告不依其建議採取相關行政救濟管道云云,與事實未符。
六、末查本件訴訟突顯出被告與勞保局間見解衝突,起初被告已核准原告之失業給付申請,嗣因勞保局拒絕給付後,被告始想辦法撤銷原告申請,末以上開申請勞資爭議之時間順序不符為由撤銷以回應勞保局之糾正。
二機關間之權責究應如何區分?何以被告核准後會因勞保局之糾正反成違法認定?縱使欲掩蓋被告本身作業之不合理,同前所述,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全憑無端想像誣指原告不願採取行政救濟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合於本法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難認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且申請時尚未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亦與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解釋未符:
(一)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向新竹中心申請失業給付,另於103 年6 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同年月16日向新竹中心補繳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證,新竹中心收件後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原告之失業認定。
惟因原告申請失業給付時,未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尚未具勞資爭議身分,依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解釋意旨,原告並不符合本法所定失業給付之申請要件,且無原告所稱強作法令所無之限制。
(二)復查被告曾去電詢問原告原公司何以不依循調解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表示原告實際上係自請離職,並非非自願離職,故不願開立,被告始知悉原告與該公司間有關離職原因實際上未合意,新竹中心係以調解紀錄載有調解成立及該公司代表人表示願意開立等語,遂先後完成3次原告失業再認定,惟仍有請原告盡速補正離職證明文件,以符規定。
(三)因離職原因尚有爭議,被告曾建議原告再行申請調解,惟原告堅持原勞資爭議調解已成立,其即屬非自願離職,遂自行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加註「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6/12)」,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所列舉之離職情形。
又被告另亦曾建議原告可持調解紀錄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准執行等司法救濟管道,惟原告僅表不服將提出訴願,並未提出合於本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之離職證明文件,故難認原告為符合本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四)故新竹中心誤以原告合乎本法規定核准其失業認定係屬違法之處分,而失業再認定係延續初次失業認定所為,故應以原初次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有效為前提,故被告撤銷前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自屬有據。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予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或未盡職權調查等違反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誤,說明如下:
(一)若申請人與原雇主間雙方對離職原因合意,申請人持由原投保單位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經比對資遣通報紀錄確認所載離職原因相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以其符合非自願離職受理且並不深究申請人實際離職原因為何;
然申請人係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時,就業服務機構即需釐清申請人之離職原因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核先敘明。
(二)經查新竹中心自得知原告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即不斷提醒原告應依法補正離職證明文件;
針對原告表示該公司不願開立致無法取得離職證明文件,亦多次告知原告可行之行政救濟管道,已如前述。
又新竹中心查知原告與該公司間實際仍對離職原因有爭議,且原告似不符非自願離職,亦向原告建議可再申請勞爭調解,即可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行請領失業給付。
甚而被告依法撤銷錯誤行政處分,並向原告說明如仍為失業中,仍可依法重行申請失業給付,而原告亦提出訴願陳述其意見,事實上被告與新竹中心已給予原告多次建議及對其最有利之行政救濟管道,至與原告溝通過程中,針對其所提之意見係因不符本法規定或已超出職權而無法予以同意。
三、原告稱其針對非自願離職證書項目,已由新竹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證明其確屬非自願離職,符合申請失業給付要件,被告撤銷原告申請等云云,惟查:
(一)實際上原告104 年3 月30日未告知其已獲新竹地院裁定針對離職證明書之開立准予強制執行,僅以自行填寫之離職證明書至新竹中心申請失業給付;
104 年4 月13日又持一紙自行加註「已親送,詳細日期不確定」等字樣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爾爾。
新竹中心審查該張聲請執行狀,並無受理法院及受理文號等資訊,經向原告確認受理單位為新竹地院後,電洽該院收發室協助查明;
嗣回覆查無受理原告之聲請案件。
是以,新竹中心以當時已知之事證尚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屬非自願離職,以104 年4 月24日桃分署竹字第1048000140號函針對原告104 年3 月30日申請之失業認定作成不完成認定之處分。
(二)又被告直至104 年5 月8 日始知悉原告於103 年3 月30日申請失業給付前,已提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雙方已有開庭並有裁定結果。
隨即電洽該公司是否已有開立離職證明文件,其回覆將於收到法院裁定書後開立文件並郵寄予原告;
另再致電原告說明如有取得該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可持文件依法前來申請失業給付;
惟原告拒絕並表示將提出訴願要求撤銷處分。
嗣後原告再於104 年5月11日提起訴願另行審理中。
(三)同前所述,新竹中心於103 年7 月起便多次建議原告可採取之行政救濟管道,其中即包含持調解成立紀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當時不提出合法之行政救濟致未依法補正文件;
其又遲至104 年始向新竹地院提出聲請並於104 年3 月24日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原告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又不願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對其所訴尚難委採。
此外,失業再認定係由申請人主動提出申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並審查符合本法相關規定後,始依法予以完成認定,尚無法針對未提出申請之情形完成認定,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10月20日桃分署竹字第1038060241號函(訴願卷第24至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4 年3 月18日發法字第1046500103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再認定單(本院卷第12頁)、離職證明書(訴願卷第33頁)、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卷第34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勞工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亦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已於7 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是否已生補正效力?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是否為失業認定之法定要件?勞資爭議調解書得否永久性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
三、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敘明「補正非自願離職文件之期限」及「不補正非自願離職文件」之後果?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二)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三)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第3項)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第5項)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
(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六)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二、勞工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亦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已於7 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已生補正效力: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5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已明示失業認定之申請人可於申請後七日內補正「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此當然包括發生勞資爭議者,可於申請後七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說明二固稱:「……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申請。
……。」
,但非謂「未提出調解申請者,不准於7 日內補提申請及提出調解申請書」,本件原告於申請失業認定(103 年6 月9 日)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亦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已於103 年6 月1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7 日內(103 年6 月16日)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訴願答辯書第5 頁,訴願卷第18頁),已生補正效力,原處分以「原告之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係於失業認定申請日後,未符合本法第23條第1項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規定」為由,撤銷原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處分,尚有未洽。
三、「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是為失業認定之法定要件,勞資爭議調解書僅能暫時性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但非可永久性替代: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限於「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同法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
可知「非自願離職」是失業給付之實質法定要件,而「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則為申請失業認定之形式要件。
惟有時因勞資爭議,雇主不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或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有爭議,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而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可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申請。
勞動部100 年3 月14日勞保1 字第100014005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9頁)說明二稱:「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爰勞工如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且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依前開規定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申請。
惟經確認該申請人已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者,其失業認定仍應依本法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辦理。」
,核乃執行母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但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所謂「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乃指暫時性地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來代替「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在「是否非自願離職」之實質要件尚未確定前,先暫時性地讓申請人取得失業認定俾利取得失業給付,若未來勞資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並非「非自願離職」時,申請人仍應返還已受領之失業給付,勞動部98年12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033663號函稱「按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若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則應於一定期間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與就業保險法第23條之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自可適用。
從而,若勞資爭議調解已經調解成立,但申請人仍遲不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亦無法認定申請人實質上已具有「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例如雇主資遣員工時,已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或者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已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固非不得撤銷原已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
四、但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敘明「補正非自願離職文件之期限」及「不補正之後果」,其逕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非無違誤: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已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自屬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將撤銷原已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之行政處分」及撤銷之原因、法規依據,以及「原告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之期限」、「不提出之後果」等文字,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被告未為此通知,即逕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非無違誤。
(二)被告雖主張新竹中心於103 年7 月起便多次建議原告可採取之行政救濟管道,其中包含持調解成立紀錄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當時不聲請強制執行,堅持原勞資爭議調解已成立,其即為非自願離職,並自行於離職證明書上簽名並加註「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6/12)」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新竹中心人員確有口頭告知原告應去聲請強制執行以利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但並未告知原告「應提出之期限、不提出之後果」,衡諸前揭口頭告知之內容常淪為各說各話,極難查證,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故而規定「行政機關以言詞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時,應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而被告改制前93年09 月07日職業字第0930025854號函說明三故稱:「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業認定,若有文件欠缺或不符規定,請貴中心綜合服務區臨櫃人員『切勿予以口頭答復』或拒絕受理,仍請其依規定予以補件或函發行政處分書回復」,已函知服務區臨櫃人員切勿予以口頭答復,被告主張「之前已口頭告知,故原處分之作成前勿庸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云云,即不足採。
參諸原處分於103年10月20日作成後,原告即向新竹地院提出聲請並於104年3月24日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被告其他有關事證可閱卷第9頁),並取得原公司(承芯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可見若原處分作成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非無可能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去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處分未以書面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非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申請失業認定當時,雖未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亦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已於7 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已生補正效力,原處分以此為由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已有未洽;
再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之義務,但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應去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及應提出之期限、不提出之後果」,即逕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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