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5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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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陸文正即大信工程行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員工陸○○學經歷俱優,其從事營造業已屆10餘年,並非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其雖患大腸癌重病,惟腦力協商仍正常如昔,原告之工程合約皆由陸○○與住家簽訂。

原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成立,同年4 月承包鳳山海光市場、違占戶拆除工程、7 月份承包大寮區商協及果協眷村違占戶拆除工作,於102 年12月2 日將員工陸○○辦理勞工保險;

陸○○是否有工作能力,不能以勞力工作為斷,癌症患者不能否定其智能方面之工作能力,被告不能單以陸○○患病為由,遽斷其無工作能力,並進而否決其勞保死亡給付之權利;

又陸○○102 年12月14日、15日駕車帶其家屬至墾丁飯店旅遊,其體力並非如被告所言無工作能力,被告不實際訪查與陸○○簽約之違建住戶,單以書面審理,片面論斷陸○○無工作能力,實難以令人信服;

另陸○○無打卡紀錄,實係陸○○住處與原告處同址,日夜以原告處為家,而遭被告誤會,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5 月9 日保納工二字第10360177710 號函)云云。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遭勞動部以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不受理,此有勞動部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

惟原告並未對勞動部104 年1 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3429號保險爭議審定提起訴願,業據勞動部查明在案,此有勞動部104 年6 月3 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243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見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其程序上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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