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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1號
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末永智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劉家全 律師
王儷倩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瑜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慶弘
楊琇茹
劉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滝寬志,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末永智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經核准設立,為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FAST RETAILING CO.,LTD.,下稱日本母公司)百分之百出資之子公司,主要業務即自日本母公司進口服飾商品後於國內進行零售。
有關原告進口服飾應行標示事項,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於103年12月17日以經標基化字第1033000161號函(下稱基隆分局103年12月17日函)詢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為被告經濟部內部單位,其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效力與被告經濟部公文同),經以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號函(下稱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所詢「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
嗣原告主張其經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船通運公司)以10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轉知,有關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口頭通知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料號10185H010A、10185H027A、10185H029A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進行改善貼標作業(下稱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一事。
原告爰於104年1月22日向商業司及被告標準檢驗局申請就系爭商品作成無庸改善之處分並製發合格證,就系爭商品准予放行。
㈡原告再於104年2月6日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3號函請商業司就其103年12月22日函釋內容再為檢討或補充釋示。
商業司乃以104年3月9日經商三字第10402013550號函(下稱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復原告略謂:「然據貴公司來函進一步說明略以,系爭貨品項目表(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AZ0000000000,計185,081件)之進口服飾,均已明顯標示『中國製』,而『社名:○○公司』一詞,即為『進口商:○○公司』之義,不致使消費者有誤認之虞,爰貴公司倘承諾未來進口貨品不再使用『社名:○○公司』一詞,以避免滋生困擾,則前揭系爭貨品項目表之標示內容,尚無不可。」
原告復以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基隆分局,除承諾104年6月15日以後之進口貨物不再使用「社名」一詞外,亦請基隆分局「就過渡期間之進口貨物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之處分」,該函副本另送被告標準檢驗局及商業司,商業司再以104年4月17日經商三字第10402028320號函(下稱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復原告,並於該函說明二略謂:「103年12月22日函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社名:○○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
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服飾商品進口銷售業務,而有關進口通關事項,均係委由郵船通運公司辦理,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自郵船通運公司得知基隆分局要求就系爭商品之商品標示進行改善,否則無法發給合格證並放行。
基隆分局此項通知,實際上即課予原告吊牌標籤改善之義務,同時並拒絕放行系爭商品,既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實體上權利而發生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無疑。
又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將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之認定推翻,乃係被告經濟部針對原告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就系爭商品申請合格認定之駁回或拒絕,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與單純就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作成之抽象性、一般性之解釋函令不同。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認人民之申請或駁回處分,在有重覆危險之情況下,行政訴訟仍具有實益。
本案原告亦係向商業司申請作成合格認定之行政處分,惟遭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拒絕在案,該駁回之行政處分之規範上效力若已因特定因素而消滅,在原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及確認利益之前提下,自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又原告係經營服飾進口銷售業務,而服飾商品市場有其季節性,市場價值稍縱即逝,原告不得不暫先依基隆分局之改善要求,改善系爭商品之標示內容與方法,並儘速重新申請查驗放行,而系爭商品亦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放行,是被告標準檢驗局之要求改善處分與被告經濟部就系爭商品之原標示內容與方法所作成之不合格認定,當已完全失去其規制效力而消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無疑。
㈢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與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既已於104年2月12日因原告暫先改善而消滅,原告自無法再提起任何撤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則現所提起之本案確認違法訴訟,自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補充性原則。
而原告就已消滅之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與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提起確認違法訴訟,除係為避免被告標準檢驗局及經濟部於未來再重覆以同一理由作成要求改善與商品標示不合格之認定外,更係作為合併主張損害賠償之準備,本案系爭商品換貼商品吊牌所造成新臺幣(下同)437,375元之損害,及先前原告更因同一原因受有925,640元之損害,共計損害金額已高逾136萬元。
準此,應認本案原告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特別權利保護必要性,方符合憲法上權利保護原則與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㈣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釋之所以認定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不符,實係因未區分同一吊牌是否載有「生產國別」所致。
而原告就系爭商品之標示內容,既已於同一吊牌明顯標示「中國製」,當可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且無礙消費者辨識企業經營主體。
又被告經濟部所屬104年3月9日函亦同樣認為系爭商品標示內容既無違法,且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而「尚無不可」。
是原告就系爭商品之標示方法,絕不致使消費者發生理解困難或混淆,且商品標示法第7條第1項及服飾標示基準第6點第5款,亦明文允許使用外文標示。
㈤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實質上已為商品標示合格之認定,惟事後於104年4月17日針對系爭商品作成駁回處分,且僅以「不利消費者辨識」一語,即率為全然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標準檢驗局與經濟部一反過去之解釋函令與行政處分,率予要求改善並拒絕作成合格認定,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外,更有濫用行政判斷之虞。
原告系爭商品以「社名」作為抬頭字樣,自一般社會通念及客觀情事判斷,並無致消費者不利辨識之可能,且亦能透過此標示內容輕易聯繫原告,豈有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所稱之「不利消費者辨識」。
本件既無違反商品標示法第6條之規定,被告經濟部自應作成合格認定,基隆分局亦應准予放行,其要求改善顯非適法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
㈡確認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為違法。
四、被告經濟部則以:伊104年4月17日函僅係伊內部單位商業司於收受原告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副本後,基於「商品標示法」中央主管機關即伊之內部單位權責分工,由單位(商業司)名義回應原告致基隆分局函之副本,並再次重申伊103年12月22日函及104年3月9日函說明意旨。
又依原告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之「請求對象」而言,伊內部單位商業司本非受原告請求之對象;
而就「請求內容」而言,因伊內部單位商業司僅就「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相關規定進行解釋,而無從就原告依「商品檢驗法」請求「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處分」之部分有任何准駁之權限。
是以,伊104年4月17日函並非係就原告請求事項所為之准駁,至多僅係行政法上所謂「觀念通知」,並不因而直接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就伊104年4月17日函認定係「行政處分」並提起本件「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顯屬誤解,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定之起訴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標準檢驗局則以:㈠按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嬰幼兒穿著之服裝及服飾附屬品12品目及毛巾、毛衣、成衣、泳衣、內衣、織襪、寢具等361品目商品,依據商品檢驗法第11條及經濟部公告之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織品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其應行標示事項為「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自103年9月起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查驗原告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樣張,發現原告標示「社名:○○公司」,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原告必須依據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方准放行。
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原告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
據此可證,原告完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
故原告稱伊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一反以往認定,突要求原告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等節,顯非事實。
㈡基隆分局曾函請商業司釋示進口服飾標示「社名:○○公司」可否符合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之應行標示事項,被告經濟部於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服飾倘為國外產製者,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
嗣後,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被告標準檢驗局對原告所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核准放行之請求,被告標準檢驗局依據前揭被告經濟部之函釋,分別以104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經標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原告,已進口報驗之應施檢驗紡織品若有不符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述情事,請予以改善,被告標準檢驗局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查驗證明,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乃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分局103年12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6頁)、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107頁)、系爭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4頁)、原告104年1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5至30頁)、原告104年2月6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3號函(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本院卷第59頁)、原告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本院卷第60頁)、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本院卷第9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6條第1項規定;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11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於商品之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檢驗標準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標示其商品名稱、報驗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次按商品標示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5條、第8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服飾標示基準第1點規定;
「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服飾係指由織品、羽絨或皮革(天然、人造)所製成之產品,穿著或使用於人體任何部位之衣物。
(一)其適用種類如下:1.上身類:襯衫、西裝、外套、夾克、毛衣、背心、上衣。
2.下身類:褲、裙、褲裙。
3.長衣類:洋裝、大衣、風衣、長袍、禮服、連身褲裝。
4.泳裝類。
5.內著類。
6.浴袍、睡衣類、晨褸類。
7.襪類。
8.配件類:手帕、口罩、眼罩、領帶、圍巾、手套、袖套、帽類。
(二)不適用種類:1.戲劇服類。
2.自行訂製服裝。
3.鞋類。
4.傘類。
5.腰類。
6.袋(包)類。
7.護腕、護膝類。」
第3點規定:「三、應行之標示事項:(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二)尺寸或尺碼。
(三)生產國別(製品主要製程地之生產國別)。
(四)纖維或羽絨成分。
(五)洗燙處理方法。」
前開服飾標示基準乃商品標示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為規範服飾正確標示,依商品標示法第11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俾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生產者信譽及規制商業秩序,符合商品標示法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係屬執行商品標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本件得予適用。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部分:1.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
第5條規定:「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
各種商品之檢驗方式,由標準檢驗局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
第18條第1項規定:「實施逐批檢驗之商品,應由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報請檢驗。」
第34條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監視查驗準用之。」
第32條規定:「監視查驗之登記、報驗程序、採行方式、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經濟部乃依商品檢驗法第32條之授權規定訂定商品監視查驗辦法。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國外進口紡織品輸入國內,應向被告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經符合檢驗規定者,始得輸入。
2.經查,本件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之承辦人員於104年1月8日受理原告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65頁、第271頁背面)後,於104年1月9日派員會同原告委託辦理報驗業務之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陪驗人員進行開櫃查驗,發現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按,即本件原告,下同)」(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檢驗人員當場告知查驗結果不符合,同日下午檢驗人員於「未能完成取樣案件送報驗發證單位處理通知單」記載「中標未貼妥」(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嗣受原告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郵船通運公司乃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4頁)轉知原告查驗結果不符,需將該商品切結領回至貨存地點進行改善貼標作業後,再通知被告標準檢驗局派員前往複查。
是被告標準檢驗局既於104年1月9日就系爭商品實施檢驗,以口頭告知查驗結果為不符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嗣受原告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郵船通運公司乃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將該查驗結果轉知原告,需將該商品切結領回至貨存地點進行改善貼標作業後,再通知被告標準檢驗局派員前往複查,始能准核發原告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之行政行為。
被告標準檢驗局雖未以書面方式為之,惟既係被告標準檢驗局對於原告依上開商品檢驗法等規定,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之特定具體公法事件,以原告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3、354頁)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須進行改善,否則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拒絕原告申請核發商品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甚明,被告標準檢驗局辯稱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再按「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亦即如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除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亦將有失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始為上開規定。
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可知,人民對於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已消滅者,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得撤銷或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存在。
4.經查,被告標準檢驗局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商品之輸入商品報驗之申請,以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為由,須進行改善,不予核發檢驗合格之商品查驗,核屬拒絕原告申請核發商品查驗合格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經由被告標準檢驗局以口頭告知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報關行再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轉知原告等情,業如前述。
原告嗣於104年1月22日依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標準檢驗局提出系爭商品先行放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258、264頁),被告標準檢驗局乃依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當日同意辦理先行放行,嗣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格放行(見本院卷第238、263、270頁),足見系爭商品業於104年2月12日獲合格認定並放行,因此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自行改善而執行完畢,原告自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無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
又原告主張其為衣服商品進口,均須向被告標準檢驗局申請報驗,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所提出之爭訟事件,縱因執行完畢,無從回復權利被侵害前之狀態,然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俾其後申請為同類商品報驗時,不致再遭駁回處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未符合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仍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標準檢驗局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違法,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按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7條第1項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第11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服飾標示基準第1點規定:「為促進服飾之正確標示,維護生產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特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基準,明定服飾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但外銷商品得依輸入國規定標示之。」
第3點第1款規定:「應行之標示事項:(一)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其為進口者,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第6點第5款規定:「本商品之標示,其所用之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
由上揭規定可知,於進口服飾之應行標示事項,依上開服飾標示基準規定,應標示進口廠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是以如企業經營者採取「進口商:○○公司」之標示方式,即係直接於商品標示上,表明「○○公司」即係該商品之進口廠商,自屬最符合商品標示法及服飾標示基準之標示方法。
而倘企業經營者僅標示「○○公司」時,於個案上雖非當然違反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惟該「○○公司」於相關個案究屬「製造(廠)商」抑或「進口(廠)商」,即須再依個案商品其他標示項目(如「生產國別」)加以綜合判斷,始能於「形式上」進行認定,且並不當然即與真實相符,而自保護消費者認知權益之角度而言,為防止商品標示引人錯誤,影響消費者權益,服飾標示基準乃明定服飾商品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俾保障消費者權益,維護生產者信譽及規制商業秩序。
6.經查,本件原告為服飾商品之進口商,其於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中國製」、「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15樓」、「電話:(02)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3、354頁),原告於系爭商品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以「社名」二字而言,究屬中文標示或日文標示,本有不同解讀,如認其為中文標示,雖我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惟自法律上而言,「公司」本非唯一類型之「社團法人」,尚有同鄉會或工會等社團法人,且冠以「社團」之名者,亦非均具有法人身分。
故以「社名」取代「公司名稱」之作法,亦難認屬一般中文用語之範疇。
又如認「社名」二字為日文標示,其中文翻譯為「公司名稱」,則原告於本件之標示則僅表彰公司名稱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並無法知悉其為進口商,是原告系爭商品之標示難認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相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
原告雖主張其於商品標示「中國製」,已載明生產國別,當可使消費者一望即知所標示之「社名」即進口商之意,且無礙於消費者辨識企業經營主體為誰云云。
惟查,中華民國係我國之國號,亦係行政區域之名稱,惟我國目前主權範圍僅及於台、澎、金、馬,國際上通常均以「台灣」為通稱,是以謂之「台灣」勢必與「中華民國」連想在一起,而中華民國與中國在國人就整體名稱而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是以系爭商品為「中國製」之標示,足使消費者有致生混淆誤認係國內產製者,而非進口者,致有引人錯誤情事之虞,被告標準檢驗局認原告系爭商品之標示有違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規定及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而以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7.原告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一反過去之解釋函令與行政處分,率予要求改善並拒絕作成合格認定,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外,更有濫用行政判斷云云。
然查:⑴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制度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原則上僅在行政機關內部有其適用。
惟行政機關若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並因此而形成一種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旨趣,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偏離之,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由是,行政規則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
而平等原則所要求的是,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外,不得為差別待遇。
⑵經查,自103年9月起,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查驗原告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樣張,發現原告標示「社名:○○公司」,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乃要求原告必須依據「服飾標示基準」規定,將中文標示「社名」修正為「進口商」後,方准放行,經統計自103年9月至103年12月底止,共計152批,原告均無異議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在案,業據被告標準檢驗局提出相關書面審查資料附卷為憑(見原處分卷證4共349頁),原告亦對此未爭執,足證原告完全明瞭進口報驗紡織品之中文標示應遵守「服飾標示基準」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於104年1月12日一反以往認定,突以查驗結果要求原告就進口商品進行標示改善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曾函請被告經濟部所屬商業司釋示進口服飾標示「社名:○○公司」可否符合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之應行標示事項,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復略以,服飾倘為國外產製者,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見本院卷第69頁)。
嗣後,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以申請書請被告經濟部及被告標準檢驗局對原告所進口服飾商品作成檢驗合格或無庸改善之處分,並核准放行之請求,被告標準檢驗局依據前揭經濟部之函釋,分別以104年1月13日經標二字第10300127260號函及104年2月12日經標二字第10400007560號函答復原告,已進口報驗之應施檢驗紡織品若有不符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所述情事,請予以改善,被告標準檢驗局將於確認符合規定後始核發查驗證明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證6、證7),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一反過去之解釋函令,率予要求改善並拒絕作成合格認定,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⑷至原告所提原證12(見本院卷第68頁)關於被告經濟部所屬商業司103年12月1日經商三字第10302142080號函所舉之標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及第67頁)經認定無違反服飾標示基準,惟其標示方式與本件原告系爭商品之標示,案情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附吊牌之標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已載明原產國:孟加拉,以一般消費者寓目印象均能清楚係由孟加拉進口,是其縱未標示進口商等文字,亦不違服飾標示基準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於本件之認定有違原證12之函釋云云,尚非可採。
⑸原告主張系爭要求改善處分對於系爭商品原標示內容與方法何以違反服飾標示基準與不利消費者辨識等事,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全未說明理由,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屬違法云云。
經查,依前開原告與被告標準檢驗局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就系爭商品標示,是否符合商品檢驗法及服飾標示基準,已有多所主張,被告標準檢驗局亦依前揭規定請原告配合改善中文標示後放行多件在案,業如前述,本件又係於104年1月9日由被告標準檢驗局派員會同原告委託辦理報驗業務之陪驗人員進行開櫃查驗,發現系爭商品吊牌中文標示「社名: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檢驗人員當場告知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嗣受原告委託辦理通關業務之郵船通運公司乃於104年1月1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轉知原告查驗結果不符規定等情,均如前所述,經核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說明理由,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為違法部分: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以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業已消滅為其要件,倘行政機關根本未作成符合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自無提起該確認訴訟之餘地。
因此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2.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為違法,惟依該函所示,其主旨:「有關貴公司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公司2015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副本。
二、按本司103年12月22日經商三字第10302377690號函釋略以:國內產製者應標示『製造商:○○公司』,倘為國外產製者應標示『進口商:○○公司』,至若更改標示為『社名:○○公司』,則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
準此,所詢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節,請依據前開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係函復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略以:服飾倘為國外產製者,標示「社名:○○公司」,與「服飾標示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不符,且不利消費者辨識(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原告2015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其正本係函文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副本則函文被告標準檢驗局及被告經濟部所屬商業司,函文主旨略以:有關本公司進口服飾標示「社名」一事,謹依商業司函覆指示,出具本函承諾6月15日以後之進口貨物不再使用「社名」一詞,如說明所示,懇請鈞局就過渡期間之進口貨物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0頁)。
3.復按商品檢驗法第2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品檢驗由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辦理。」
第6條第1項規定:「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第7條第1項規定:「應施輸入檢驗之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依規定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
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商品檢驗係由被告標準檢驗局辦理,商品查驗核准放行亦係由被告標準檢驗局作成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被告經濟部僅係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商品檢驗非屬其權限範圍。
由此可見原告104年3月18日函其主要係向被告標準檢驗局所屬基隆分局請求就過渡期間之進口貨物作成無庸改善核准放行之處分,其雖副知被告經濟部(所屬商業司),惟被告經濟部並非商品檢驗之權責機關,自無由受理其申請。
是以綜觀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內容,顯是被告經濟部因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函文副本,對服飾標示基準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事實及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將其104年3月9日函之認定推翻,乃係被告經濟部針對原告104年3月18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7號函就系爭商品申請合格認定之駁回或拒絕,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乃係回復原告104年2月6日(104)優衣庫法字第15003號函,而依原告104年2月6日函所載(見本院卷108頁),原告係就被告經濟部103年12月22日函內容,請求被告經濟部再為檢討或補充釋示,是被告經濟部104年3月9日函仍係對服飾標示基準所為之一般性解釋,不論其與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內容是否相同,不影響其非屬行政處分之認定,原告認屬行政處分云云,尚無足採。
至行政機關依據函釋就具體案件作成行政處分,影響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因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所致,受影響者得對該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爭執相關函釋內容是否正確。
則本件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違法,揆諸上述說明,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不可採,原告對被告標準檢驗局104年1月12日口頭改善通知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對被告經濟部104年4月17日函所提起確認該函違法部分,因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部分本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
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對被告標準檢驗局及被告經濟部確認行政處分與系爭函為違法之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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