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63,2016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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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賽祉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複 代理人 熊依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發文字號台內訴字第1040008288號(案號:103050007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認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99巷73號建物(下稱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經被告審核後,以103年11月5日營陽環字第1030007063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原告未檢具文件證明73號建物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又該建物所在地址於78年有違建紀錄,經被告於80年10月7日發函限期補辦程序,嗣因未完成補辦手續,於81年5月23日列入拆除計畫在案,故73號建物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第34點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之規定,原告所請,被告歉難同意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原73號建物為訴外人吳阿天於57年1月2日建築完成,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

上述原有建物於77年7月間因地震毀損,伊於78年間向吳阿天購得該原有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有建物因地震而不堪使用,伊遂依當時法令於原地重建為現存之73號建物,故73號建物為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符合管制原則第34點第1項第1款規定。

又上述原有建物因天然災害而滅失,既有臺北市政府明確登載之公文為證,依管制原則第34點第5項規定,伊申請核發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書,得免備具同點第1項第4款所定文件,被告以伊無於59年7月4日前居住73號建物之既存事實,亦非地震時之受災戶,主張伊不符管制原則第34點所定申請要件,係違法增加法未明定之限制,自非有據。

另自伊承購73號建物至今,未曾接獲被告任何補正程序或通知,被告遽認73號建物因伊及吳阿天未辦理申請建築許可與執照而屬違建,故無法證明73號建物係59年7 月4 日前已建造完成,否准認定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7 月10日之申請書,作成准予核發臺北市士林區力行段3 小段30076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菁山路99巷73號建物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吳阿天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地號,與73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不符,另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乃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提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即予核發,不能僅憑其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遽認73號建物符合核發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之要件。

又被告曾於78年7月8日及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73號建物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擅自修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違建,且原告及吳阿天於修建當時皆未申辦或補辦建築許可與執照,復未曾經認定為原有合法房屋,自無從主張73號建物為程序違建而得自行重建,是原告主張因承購而繼受取得73號建物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73號建物或因地震受損之原有建物,係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

至管制原則第34點第5項規定如因天然災害滅失而有公部門紀錄文件佐證者,只是免除提出同點第1項第4款所定文件之義務,原告縱使符合該點第5項規定,仍應提出符合同點第1項第3款之證明資料,惟其既未提出,加以原告無於59年7月4日前居住73號建物之既存事實,復非77年受地震影響之受災戶,自無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規定保障其權益之必要,則被告依管制原則第34點第1項第1、3、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發給原告73號建物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認定證明書,於法無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111、34、35、12至1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認定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國家公園法第9條規定:「(第1項)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

(第2項)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

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

次查,臺北市因自56年7月1日起改制為直轄市,北投等6鄉鎮併入臺北市,故參照原有都市計畫,將北投區與士林區合併後重新擬定「陽明山管理局轄區士林北投兩地區主要計畫乙案」,報奉內政部核定後,於59年7月4日公告實施,被告則依國家公園法第9條第2項之意旨,基於權責而制定管制原則,並以其中第34點規定:「(第1項)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㈠臺北市境內部分為民國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㈢申請人應檢附航測地形圖(臺北市部分民國58年7月測製)、建物權屬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下列佐證文件,並會同地政、戶政單位確認合於前第1、2款規定者:⒈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⒉戶籍證明。

⒊門牌證明。

⒋繳稅證明。

㈣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者,除前款規定文件外,應再備具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與現況相符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1/100)、地籍配置圖(1/500、或1/ 600或1/1200)、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各向正立面、屋頂及周圍環境)、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並現場勘查確認建築物範圍。

……(第5項)第1項第1、2款申請認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應實體存在。

如因天然災害而滅失者,應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件佐證者,得免再備具第1項第4款規定之文件。」

容許被告所轄園區內原住居民,若有於59年7月4日前已建造完成之臺北市境內建物,得合法化以作有限度之資源利用。

前開管制原則之制定,係為保護國家公園園區內之豐富生態種類、土地資源與維持國人重要休憩景觀,並兼顧原居住民眾之居住權利,對於被告所轄園區內保留作原有使用之範圍予以確認,符合國家公園法之立法意旨,可資適用。

揆諸前揭管制要點規定可知,申請認定為臺北市境內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原則上必須實體存在,且申請人必須完整檢附足資證明所申請建物於59年7月4日以前已建造完成之①航測地形圖(58年7月測製)、②建物權屬證明文件、③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④繳納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門牌、繳稅證明,至少其中一種佐證文件,及⑤經建築師及申請人簽認與現況相符之各層平面圖、立面圖、地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及彩色相片、結構安全證明書等文件,不得有所欠缺。

至於實體已不存在之建築物,申請人必須提出由公部門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證明該建築物係因天然災害而滅失,始例外得申請認定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此情形,申請人雖無須檢附前述⑤所定文件,惟仍須提具①至④所列資料,證明該業因天災而滅失之建物係在59年7月4日前建造完成。

㈡經查:⒈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認定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嗣於同年10月20日,補稱73號建物因78年間地震倒塌,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78年11月14日78工建字第4714號書函(下稱建管處78年11月14日函)為證。

惟上述函文記載:73號建物係屬建管處77年7月3日地震「震損」房屋現況調查有案之震災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僅能證明73號建物在77年7月3日之前曾因地震而毀損,無從據以認定該建物業因天災而滅失;

另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原73號建物係訴外人吳阿天於57年1月2日建造,嗣於77年7月間因發生地震而毀損,現有建物係伊於78年間購得該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原地重建完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告於78年4月20日與吳阿天之子即訴外人吳錦永訂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吳錦永購買73號建物(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情,足見在78年間經原告重建前之73號建物(下稱原有73號建物),雖於77年7月間因地震而受損,惟並未滅失,原告其後方得以該受損之建物為買賣標的,與吳錦永締結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是上述建管處78年11月14日函並無法證明原有73號建物業因天然災害而滅失,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件加以佐證,其以原有73號建物已因天災而滅失為由,依管制原則第34點第5項後段規定,申請認定原有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自非有據。

⒉次查,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係原告於78年間重建完成,業如前述;

原告所提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6月核發之73號建物所有權狀,其上所載建築完成日期「57年1月2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為原有73號建物之建造日期,亦據原告於起訴狀內陳明(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是由此可知,原告檢附之58年版航測地形圖(參見本院卷第20),其上顯示之73號建物,係經原告重建前之原有73號建物,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79年1月8日北市稽士字第29789號函所載73號建物起課稅捐之時點為「57年上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頁),亦係指原有73號建物之稅捐起課時點,則上述3項文件,至多僅能說明原有73號建物於57、58年間曾經存在之事實,無法證明嗣經原告於78年重建、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符合管制要點第34點第1項所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

再查,原告所提其自100年2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市士林區力行段2小段139-58、3小段54-2、55-3、55-4、57、57-2、57-3等地號土地,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及訴外人吳阿天、吳錦永、原告本人分別與國有財產局就同小段51-3、57等地號土地所簽訂,租賃期間為76年1月1日至80年12月31日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參見本院卷第90、91、148至150頁),約定之租賃期間均在76年以後,無從證明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係早在59年7月4日以前,即取得坐落基地之使用權源而建造完成。

又原告另提出收據月份為75年7月及78年4至5月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收費通知單(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收費月份為75年9至10月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會計年度分別為78年度、67年度及77年度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參見本院卷第22頁上半部、第157、158頁),暨內容記載:73號建物係由門牌原菁山里山豬湖9之1號改編而來,改編日期為67年7月31日等語之門牌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56頁),其上所示繳納水電費、稅捐及編釘門牌之時間,皆在67年之後,亦非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於59年7月4日以前繳納水電費、稅捐及編釘門牌之證明。

⒊綜上,原告未能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件,證明原有73號建物已因天然災害而滅失,另其檢附之上述資料,均無法證明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於59年7月4日前即已建造完成,其申請認定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自與前引管制原則第34點第1項第1、3、4款及第5項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依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原有73號建物,為訴外人吳阿天於57年1月2日建築完成,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項登記有絕對效力;

另依吳阿天、吳錦永設籍73號建物之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台北縣士林鎮自57年7月1日併入台北市為士林區,原菁山里山豬湖9之1號民國67年7月31日整編,原菁山路101巷49弄14號民國74年12月31日整編75已校」,林務局航空測量所於69年12月11日拍攝之雷射沖印放大航空照片,建物坐落方位亦與58年版航測地形圖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71、172頁)等情,益證原有73號建物確於59年7月4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云云。

惟依前述,原告因未能檢具由公部門明確登載原有73號建物係因天然災害而滅失之證明文件,即不得依管制原則第34點第5項後段規定,申請認定原有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而應以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作為申請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標的,則原告主張前述證物足可證明原有73號建物於59年7月4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一節,縱屬可採,因與現存之73號建物是否符合管制原則第34點第1款所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無關,自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具由公部門確實明確登載之相關紀錄文件,證明原有73號建物係因天然災害而滅失,自不得依管制原則第34點第5項後段規定,申請認定原有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

至於目前實體存在之73號建物,係原告於78年以後重建,亦不符管制要點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臺北市境內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必須於59年7月4日前即建造完成之規定。

是原告申請認定73號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法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73號建物原有合法建築物證明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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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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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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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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