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6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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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4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育如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玉芬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03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均誤植為10月14日)立約出售持有未滿1年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計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27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275,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275,0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103 年4 月3 日並無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於104 年3 月25日向財政部申請該決定書之送達證明文件,其送達地址並非為原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

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21346172號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

於103 年7 月4 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31338890號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2 樓;

於103年10月28日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2248950 號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里○ 鄰○○路○ 巷○ 號3 樓,由上述所述送達函文之地址皆為實際送達至原告住居所,其中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原告之送達文件地址皆為同一地址,與103 年4 月3 日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明書之地址明顯不同,行政機關應可由電腦系統中查詢得知原告之住居所地址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之送達住所不能明確確定者,行政機關之電腦建檔系統之中可查詢得知原告上述住居地址,兩個地址應皆寄送,不致使原告未接獲之情況,因此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不生效力。

(二)原告係因離婚因素且於原婚姻關係存在期間共同購入房地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其仍屬「法定財產制」下之共同財產,因此於離婚協議過程中,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亦同意,原告前夫收取協議金560 萬後始同意「登記」手續辦理。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

如其離婚具有協議書,並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要式文件具備,其應具有離婚效果。

原告出售房地實質上主要理由係支付離婚協議金,出於非自願性,不能控制理由,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非自願性理由等,亦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確屬非短期投機」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非自己所能控制非自願性移轉之精神。

(三)目前我國稅制中因婚姻而導致租稅負擔增加的規定,例如土地稅法中,夫妻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又例如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夫妻有須納入計算基本所得額之所得來源,應一併加總計稅。

再例如奢侈稅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夫妻所擁有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不須繳納奢侈稅者,僅以一戶為限。

這些規定也都違反司法院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的解釋。

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要件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夫妻婚前各自擁有一棟自用不動產,婚後決定處分其中一棟時,若被處分的不動產從持有到出售未逾2 年時,財政部同意,將准其豁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

財政部正研擬修正奢侈稅條例,擴大現行排除課徵範圍,新婚夫妻處分婚前取得的不動產,將可免受奢侈稅的課徵限制。

綜上。

被告認原告仍有漏稅1,275,000 元外,並裁處罰鍰1,275,000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訴願決定書,經財政部投遞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郵政機關於103 年4 月3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於寄存之日(即103年4 月3 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遲至104 年5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

原告主張103 年10月28日接獲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302248950 號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 鄰○○路○ 巷○ 號3 樓,與103 年4 月3 日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明書之地址明顯不同,因此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不生效力乙節,查財政部上開號函內容係通知原告欠繳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已依法轉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該函件之送達地址尚不得作為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不生效力之證明。

(二)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至其100 年10月4 日訂約出售予買受人吳春立為止,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1 年;

另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其配偶林錦波尚有新北市○○區○○路1 段172 號及174 號房屋,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其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之要件。

另民法第1050條規定業於74年5 月24日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原告主張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要式文件具備,應具有離婚效果,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原告主張為「婚姻懲罰」及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顯係誤解。

是被告依銷售價格8,500,000 元,按適用稅率15% 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應納稅額1,275,000 元並無不合。

(四)又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立約出售持有未滿1 年之系爭房地,依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負有自訂定銷售契約次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未注意依規定報繳,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縱非故意,亦有未盡依法申報義務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75,000 元處1 倍之罰鍰1,275,000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訴願決定書經財政部郵寄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郵政機關於103年4月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5頁)。

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3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4月14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同年6月1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4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總收文戳可稽,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又原告既於訴願書記載上開地址,對於訴願決定書將送達至該處,本應主動加以注意並掌握相關訊息,且原告亦未通知訴願機關有何變更送達地址情事,其主張行政機關之電腦建檔系統中可查詢得知原告另外的住居地址,應皆寄送云云,尚難憑採。

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二)況縱自實體論究,原處分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⑴按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因本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

(第2項)前項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⑵原告於100年4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至其100年10月4日訂約出售予買受人吳春立為止,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1年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

另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時,其配偶林錦波(100年11月30日為兩願離婚登記)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戶(坐落新北市○○區○○路1段172號,應有部分5分之一)及同區路段174號房地(96年10月15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一),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自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得予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係因離婚因素始出售系爭房地,係非自願性、非屬短期投機一節,查原告與其配偶林錦波於100年11月30日為離婚登記,已如前述,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亦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是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其與林錦波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縱兩人於同年7月間已簽定離婚協議書,仍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係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後之決定,並非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法定原因,此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亦不符。

又104年1月7日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亦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於同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惟本件亦均不符合財政部核定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而得排除課稅。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被告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8,50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7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⑶末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出售系爭應課徵特種貨物稅之房地,原告負有自100 年10月5日起30日內,申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及繳納應納稅款之義務,惟原告疏未注意依規定報繳,難解免其過失之責,已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並補繳稅款等情,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275,000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1,275,000 元,亦無不合。

(三)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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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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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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