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73,2016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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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鍾玉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高廣圻變更為馮世寬,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之配偶李復恒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原眷戶,於民國88年間死亡,原告申經被告核准承受李復恒原眷戶權益。

嗣被告於92年12月29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舉辦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會(下稱第1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 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第1 階段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第1階段說明會後3 個月內(即93年3 月28日前),填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被告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原告未據辦理。

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共和新村原眷戶依第1 階段說明會規定期限辦理認證後,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四分之三以上,檢附93年5 月30日共和新村改(遷)建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下稱93年5 月30日法院認證資料)(其備考欄註記原告未認證),以93年6 月24日突眷字第0930003300號呈報被告准予辦理改建作業,經被告94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令准予備查。

另被告為使已同意改(遷)建並辦理法院認證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並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6 月21日及22日舉辦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段說明會(下稱第2 階段說明會)及備具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第2 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書,說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第2 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逕至法院認證變更原認證選項,並於94年7 月21日前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意願。

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提具經法院認證之第2 階段說明書所附改建申請書,選擇領取發包後輔助購宅款。

㈡嗣被告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於97年7 月2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460號公告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搬遷日期自97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惟原告已遷居,列管輔支單位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下稱防砲訓練中心,95年1 月1 日更名移編前為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以原告未配合眷舍搬遷,於98年5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因招領逾期退回後,經相關單位人員電話聯繫後得知原告在臺北療養,行動不便,委由其女李莉蓉處理原眷戶相關事宜,經與李莉蓉多次聯繫,並由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以98年9 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0980004212號書函致李莉蓉,請其協助完成原告眷舍搬遷,惟原告仍未配合搬遷,乃報經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662號令空軍司令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註銷共和新村原眷戶李復恒權益承受人即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以98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663號函知原告。

㈢原告以其未獲被告核發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云云,於101 年9月10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處分。

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745號函復原告,以原告遲未配合搬遷,業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663號函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不服,併就上開被告98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662號令、第0980016663號函及101 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745號函,訴經行政院102 年4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0356號訴願決定,以上開防砲訓練中心98年5 月26日通知原告搬遷存證信函並無合法送達原告之相關資料可稽,雖經列管單位及列管輔支單位與原告之女李莉蓉君聯繫及協調原告眷舍搬遷相關事宜,惟亦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就該等事務委任其女李莉蓉處理,及李莉蓉已將相關事宜轉知原告,則原告究否確已得知被告97年7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460號公告搬遷相關事宜,不無疑義。

且原告亦陳稱從未收受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處分,則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對原告已發生效力。

再查被告101 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745號函,係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復以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業經註銷,應屬否准給付原告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表示。

惟被告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既對原告尚未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業經註銷,就原告所請予以否准,即難據以維持。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被告重行審酌,以102 年11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5350號函,以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參加第1 階段說明會,於認證截止日93年4 月19日未配合繳交法院認證書,被告於94年6月21日召開第2 階段說明會,原告未到場參加,其法定認證截止日為94年7 月21日,惟原告遲至94年7 月27日始辦理法院認證,已逾法院認證期限,屬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103 年5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30136031號訴願決定,以依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說明三,略以共和新村完成第1 階段說明會及第2 階段說明會後,迄94年7 月21日辦理認證變更作業日截止,該村尚有32戶仍不同意改建,列管輔支單位前防砲訓練中心為周延作業程序,以符法制,乃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張貼公告,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限期1 個月內至法院辦理認證作業等語。

原告訴稱共和新村認證期限延至94年11月20日,似非無據,且上開呈所附「空軍總部辦理屏東縣『共和新村』內原眷戶不配合改建人員權益註銷名冊」內並無原告,隨後被告據以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該等未同意配合改建戶,註銷渠等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受處分人亦無原告,顯見當時原告並未列入不同意改建戶,原告究係同意改建戶抑或不同意改建戶?既有疑義,且攸關原告參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權益,允宜由被告綜合所有事證資料再行審查妥慎處理,爰再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案經被告再重行審酌,以103 年10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2802號函(下稱本案處分)原告,以被告前於92年12月29日召開第1 階段說明會,原告確已依時參加,惟逾法定認證期限93年4 月19日仍未配合繳交法院認證書。

又前防砲訓練中心於94年10月19日及2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共和新村32戶不同意改建眷戶,於1 個月內澄復,係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展延認證期限,原告所舉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限期1 個月內至法院辦理認證等語,係空軍司令部誤引該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實未展延認證期限。

再查被告94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令核定共和新村原眷戶第1 階段說明會法院認證書人員(同意改建者),因原告未依限繳交認證書,屬不同意改建戶,乃未列於同意備查名單中,惟前空軍司令部漏將原告列入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名冊內,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暨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按應係伍之二)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6663號函及101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4745號函中皆未提及原告未配合辦理認證作業,更稱原告為共和新村之權益承受人,顯見被告過往從未認原告為未配合辦理認證作業之眷戶,而今臨訟始稱原告未配合辦理認證作業,顯係狡辯之詞。

況,若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之認證書,又何需通知原告搬遷,且又遲至98年11月20日方註銷原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非於95年1月即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由此益證原告自始至終皆具備原眷戶資格。

㈡逾第1階段說明會所訂期限完成法院認證之原眷戶,於第2階段說明會中仍得補行認證:原訴願決定雖稱逾第1階段說明會所訂期限完成法院認證之原眷戶,於第2階段說明會中不得補行認證云云。

惟查,於另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本院卷第42 -48頁),該判決事實同樣涉及共和新村之眷村改建,於審理程序中,被告曾主張「為避免原眷戶於再度說明後無充分時間考慮是否同意改建,致生權益之損害,自亦得重新賦予認證期限供其重新考慮。

又被上訴人(即原告)既已重新公告,自得延長認證期限……。」

,原審判決肯認被告之主張,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亦維持原審判決。

綜上,無論是被告抑或最高行政法院,皆肯認共和新村眷村改建案於第1階段說明會所訂認證期限後,仍得辦理認證,是原訴願決定認逾第1階段說明會所訂期限完成法院認證之原眷戶,於第2階段說明會中不得補行認證云云,自於法無據。

㈢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說明三(本院卷第35頁)及該呈所指存證信函顯已延長認證期限至94年11月20日,原告於94年7月27日即已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是原告應屬同意改建戶:⒈被告雖稱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說明三所稱延長認證期限僅係下級建議,而該呈所指存證信函僅係給予不同意改建原眷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延長認證期限云云。

惟查,被告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所提答辯狀主張(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臨答辯機關(即被告)做成註銷渠等原眷戶身分決定之際,又再寄發存證信函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由此可知,被告之所以給予不同意改建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僅係單純聽取不同意改建戶之意見而於結果無影響,而係藉由聽取不同意改建戶之意見而進一步決定是否註銷原眷戶身分,若陳述意見未能影響結果,此陳述意見不過聊備一格,不具任何意義,此與陳述意見制度法理相悖。

⒉陳述意見既能影響被告是否註銷原眷戶身分之決定,於此期間內,不同意改建戶仍得轉變為同意改建戶,顯見被告已延長認證期限,由此可知,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未延長認證期限實屬不可並立之主張,而今被告既已自承該呈所列存證信函係為給予不同意改建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臨訟翻異,又認未延長認證期限,是認證期限實以延長到94年11月20日,甚為灼然。

⒊綜上,改建之認證期限實已延長到94年11月20日,而原告於94年7 月27日即已提出認證書,屬於認證期限內提出認證書之改建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自應享有向被告申請作成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行政處分之權利。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確係逾認證期限始辦理認證(僅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被告未將原告計入同意改建之列,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有違:⒈另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曾謂:「縱有部分同意改建申請書係在限期後提出者,基於貫徹前述眷改條例立法意旨及共和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被告接受計入同意改建之列,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院卷第55-57 頁),該判決顯已肯認被告得將逾認證期限之眷戶計入同意改建之列,且計入同意改建之列始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共和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

⒉原告雖未於第1 階段說明會所定認證期限內提出法院認證,惟依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93年9 月21日「空軍屏東縣『共和新村』改(遷)建『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資料」(本院卷第58-61 頁)所示,原告早已提出改建意願,顯見原告並非不同意配合改建。

而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640號公告搬遷相關事宜前即已遷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原告並無不配合「共和新村」推行改建。

是縱使原告於逾認證期限6 天後始提出認證,惟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之意旨,為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共和新村」推行改建之目的,應將原告計入同意改建之列,並依法對原告作成給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始符法制。

㈤被告雖稱:⒈第二階段說明會並未允許第一階段說明會所規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眷戶得再補行認證,亦非延長第一階段的認證期間,原告既未列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之備查名單,自屬不同意改建戶;

⒉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文(本院卷第34頁)僅係下級單位給予被告之建議,並非展延認證期限,而是依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查:⒈被告101 年12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931號函說明二明示:「查先進原為屏東縣『共和新村』原眷戶,本部於94年6 月21日辦理第2 階段法定說明會後,至94年7 月21日改建意願法院認證截止日止,先進仍未同意配合改建,嗣後空軍防訓中心於9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先進於一個月內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並於94年11月20日於眷舍門口公告,均未獲回應……。」

(本院卷第106 頁)。

⒉次查,被告101 年12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931號函之受文者即訴外人金英與原告皆為共和新村之原眷戶,而該函說明三所述「至94年7 月21日改建意願法院認證截止日止」及「請先進於一個月內表達同意改建意願」等用語可知,被告不僅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延長認證期間,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文亦顯非僅係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確實延長認證期限至94年11月20日,且被告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931號函於101 年12月19日即已作成,被告自始即知認證期限已延長至94年11月20日,是被告所為主張,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信。

㈥被告雖又提出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4月9日倫字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49頁),主張被告係於93年4月5日前已知悉共和新村同意改建眷戶數已過4分之3之門檻。

然查,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4月9日倫字352號公告內容根本非事實,共和新村住戶並已對製作該公告之莊景星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刻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

被告明知前開公告內容非屬事實,竟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顯然不實之文件作為證據,顯係刻意誤導法院:⒈查莊景星製作之公文書93年4 月9 日倫字352 號公告中記載:「……二、現住共和新村之原眷戶計有一五二戶,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完成改建認證者計一二二戶,已達法定改建人數,亦即國防部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請尚未辦理改建認證之原眷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前完成,以維改建權益。」



⒉惟查,被告於94年9 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函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本院卷第167 頁),內容略以:有關屏東共和新村未達3/4 同意改建門檻眷村,請續依本部93年5 月6 日勁勢字0930006239號令處理原則辦理。

由此可知,共和新村直至94年9 月15日皆未達同意改建之法定門檻,被告所提93年4 月9 日倫字第352 號公告,顯屬不實。

⒊被告顯然明知共和新村原眷戶總數為175 戶,而非152 戶:⑴被告曾於其94年1 月25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令中提及「東港共和新村原眷戶為175 戶」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

⑵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中亦表示系爭共和新村之原眷戶數,應以其所稱之175 戶為是(本院卷第171 頁),並提出「空軍屏東縣共和新村改(遷)建『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72-175 頁)。

⑶再查,被告102 年5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6067號函,其內容略以:「……說明二、本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推動,查『共和新村』規劃作為改建基地,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業於92年12月辦理改建法定說明會,全村須取得四分之三原眷戶同意始得辦理改建,該村原眷戶175 戶……」(本院卷第176 頁),皆足證明被告自始知悉共和新村原眷戶共計175戶之事實。

⒋監察院於102 年10月17日針對「國防部辦理共和新村改建案,擅改認證標準,誤導原眷戶」乙節,亦正式提出糾正案,該糾正案之調查報告即敘明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嗣改名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等擅改眷村改建同意人數之認證標準,並於尚未達到法定改建眷戶數前,以錯誤之統計數據誤導原眷戶已達法定人數等情(本院卷第177-193 頁):監察院於糾正案調查報告第6 頁載明:「本案國防部及其所屬以實際依規定住用眷戶之原眷戶計152 戶為基準計算置辯,與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不合,顯無可採……且該訓練中心擅自公告改變原眷戶總數之計算基準,誤導原眷戶總數為152 戶已有122 戶同意改建已達同意法定改建人數等情,亦有違失,故國防部實難辭違失之咎。」



⒌因被告所提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4 月9 日倫字352 號公告顯然係公務員莊景星於明知非事實之情形下所製作,共和新村之原眷戶已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93 號;

股別:金股),刻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

而由上開事實可證,被告已明知共和新村原眷戶為共計175 戶,而非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93年4 月9 日倫字352 號公告所載之152 戶,且明知93年4 月5 日共和新村同意改建戶根本尚未達4 分之3 門檻,竟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該顯非真實之公告內容為證據,主張自93年4 月5 日即知悉共和新村同意改建眷戶數已過4 分之3之門檻云云,被告故意隱匿真實情形,提出虛偽證據,其意圖誤導法院,實甚灼然。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原眷宅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眷村改建何時達到四分之三同意門檻?被告何時知悉此事實?資料在何處?⒈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故原眷戶需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同意改建,且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階段說明會,並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3年3 月28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將相關文件繳交於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本院卷第80頁、原處分卷第93-96頁)。

且查,原告於其所提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文影本中就時間部分,亦有劃線註記,顯見其對於應提出參與改建申請書之期限甚明。

⒉嗣後,被告曾以93年3 月5 日勁勢字第09300002915 號令授權空軍總司令部得延長認證時間,而空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共和新村第一階段認證時間延長至93年4 月19日,並由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94年4 月9 日以倫真表字第352 號公告(本院卷第149 頁),依該公告第2項記載:「現住『共和新村』之原眷戶計有一五二戶,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完成改建認證者計一二二戶,已達法定改建人數,意即國防部將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故共和新村於93年4 月5日即達到四分之三同意之門檻,而被告上開公告發佈前,即知悉系爭共和新村已過四分之三同意門檻。

⒊原告雖爭執系爭共和新村原眷戶應為175 戶非152 戶,就上開公告並非事實,並以被告94年9 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令主張直到94年9 月15日系爭共和新村仍未到四分之三之門檻云云。

就被告94年9 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令(本院卷第167 頁),主旨稱:「有關高雄縣岡山樂群村等未達3/4 同意改建門檻眷村,請續依本部93年5 月6 日勁勢字第0930006239號令處理原則辦理。

請照辦」查就上開公告何以以152 戶為原眷戶計算基礎,係因當時共和新村有23戶違反眷舍管理辦法,應註銷眷戶資格。

故於計算時,先行扣除23戶,而認為原眷戶為152 戶( 175-23=152) 。

而被告94年9 月15日勁勢字第0940014252號令係延用監察院陳情案名稱為主旨,並非承認該等眷村有未達3/4 門檻之情形。

原告擷取被告隻字片語,並斷章取義,並不可採。

且被告所要陳明的是,最末於計算系爭共和新村是否通過眷改條例四分之三門檻時,實際上空軍仍以175 戶原眷戶為計算基礎,並且有134 戶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並於93年6 月24日以突眷字第0930003300函呈報統計結果,被告國防部94年1 月26日1020015350函同意備查(本院卷第81頁),此亦有原告所提93年5 月30日由丁文元少校所製作之屏東縣「共和新村」改 (遷) 建「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172-175 頁)。

105 年7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對於被告所主張同意戶數為134 戶,原告有無意見?)一、關於被證3 ,94年1 月26日函我們沒有意見,實際上到94年11月,同意的戶數也超過134 戶。」

,故原告對於共和新村空軍以175 戶原眷戶為計算基礎,且有134 戶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等情,並不爭執。

是以。

共和新村已達到改建門檻,應無疑問。

㈡按眷改條例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 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故原眷戶需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表示同意改建,且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29日辦理共和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本院卷第80頁),並說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93年3 月28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將相關文件繳交於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戶。

於上開認證說明會議中,被告亦明白說明,欲參加改建之原眷戶應於該次說明會後3 個月內提出改建之申請,由原告提出之「共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資料可明。

且原告於其所提之證物中就時間部分,亦有劃線註記,顯見其對於應提出參與改建申請書之期限甚明。

查第一階段認證時間有所展延至93年4 月19日,惟原告亦遲誤第一階段認證期限,被告於94年1 月26日就共和新村原眷戶第一階段法院認證申請書同意備查,而原告李鐘玉真並未列於該次備查名單中(本院卷第81、172-175 頁)。

被告雖於94年6 月21日及22日辦理第二階段說明會,然該次會議係針對第一階段說明會後完成法院認證之原眷戶,再次確認渠等認證選項(本院卷第82-84 頁),倘若於第一階段認證同意參與改建之原眷戶欲變更原認證選項,其得於該說明會後30日內,逕自認證變更並以書面方式向列管單位提出變更申請。

是以,第二階段說明會並未允許未於第一階段說明會所規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之眷戶得再補行認證,亦非延長第一階段之認證期間,故未參加第一階段說明會認證者,自不能參加第二階段認證。

原告並未列於第一階段說明會後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之備查名單,已如上述,且其於94年7 月27日所提出之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本院卷第85-87 頁),係第二階段說明會之認證書,除其所提出之時間,亦已逾第二階段認證所規定期限(94年7 月21日)外,原告既未於第一階段規定期限內完成認證,其實應被視為不同意改建戶,自無資格繼續參與眷村改建後續程序。

因此,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認證,依法被視為不同意改建戶,其居住憑證與眷戶權益,自應予以註銷。

㈢至於原告主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5年2 月20日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將第二階段之法院認證同意書之日期展延至94年11月20日乙節,則容有誤會。

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雖於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本院卷第88頁)之說明三表示將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1 個月期限得至法院辦理認證作業,然此僅屬下級單位給予被告之建議而已,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認證期限之展延,其實並無決定之權限。

上開函文所指之空軍防砲警衛訓練中心於94年10月19、20日陸續發函予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乃在告知不同意改建眷戶得於存證信函送達日後一個月內,向該部政治作戰主任室為澄覆(本院卷第89頁),並將上開內文於94年10月20日公告於渠等門首,以備行政程序之完善,僅係於作成不利處分前,依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表示延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定認證期間。

因此,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對不同意改建原眷戶延長法院認證期限至94年11月20日之情事,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限內同意改建並完成認證程序,被告依法將其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無違誤。

㈣其次,被告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95年6月8 日勁勢字第0950007790號函,註銷共和新村不同意改建眷戶之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的名單中,雖無原告列名於冊(本院卷第91、92頁),惟被告於94年1 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函核備同意改建眷戶名冊中,亦無原告,因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呈無論係同意改建或不同意改建之名冊,均無原告,乃明確之事實。

然原告對於共和新村兩階段之認證,均遲誤認證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不配合改建之事實,極為顯然,不因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漏列原告於不同意改建眷戶名單中,而有任何影響。

是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既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後,所呈送之同意改建眷戶名冊中,既未包含原告,則原告即應認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被告自應依法註銷其居住憑證與原眷戶權益。

㈤就原告主張依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931號函說明二、三之內文,被告已將系爭眷村改建認證時間延長至94年11月20日云云,惟查:⒈被告101 年12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7931號函並未表明將認證時間延長至94年11月20日,僅在說明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曾以94年10月19日之存證信函以及94年11月20日之公告,要求受文者金英等人,澄覆渠等對系爭眷村改建之意願,已如前述。

⒉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4年10月19日之存證信函文載明:「臺端所配公配眷舍……係屬軍方列管眷舍共和新村……本部已於民國94年7 月22日全數清查,特此通知臺端(未配合同村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於存證信函寄達日起計1 個月內逕洽本部政治作戰局主任室澄覆。

逾期者,本部依規定報請空軍總部註銷眷舍居住證收回眷舍房地。」

並未言及延長認證期限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有延長認證云云,並不足採。

⒊且被告於95年5 月1 日勁勢字第0950006185號函說明二記載:「二、……嗣後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原三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於94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台端於1個月內澄覆,94年11月20日並於台端門首公告,現行政程序完備,本部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台端原眷戶權益。」

(本院卷第91頁)亦無提及有延長認證情事。

故空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94年10月19日之存證信函僅再給予金英等人再次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使金英等人於當時表示同意改建(事實上並無),被告仍需就個別資料審酌渠等是否符合原眷戶資格,渠等最末均因不同意改建而被被告註銷原眷戶資格,一併說明之。

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被告於97年7月2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460號公告,要求共和新村之住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限(97年8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內辦理搬遷(原處分卷第15頁)。

所謂「搬遷之日」應以原眷戶確實騰空,並已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逾期未搬遷者,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用戶(原處分卷第15-16頁)。

而所謂「騰空」,係指返還眷舍實應完成斷水、電,且無人居住之狀況。

查列管單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於98年6月29日至共和新村辦理「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辦理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原眷戶未配合國防部公告搬遷現地會勘記錄」,原告所居住之眷舍內仍留置個人家具、物品,復原告並無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之證明(原處分卷第13-14頁)。

故原告僅屬「未」居住於系爭眷舍中,並未達到被告搬遷眷舍之條件。

故原告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已違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而被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用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應註銷原眷戶資格。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2 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函有無延長認證期限至94年11月20日?⑵被告主張系爭眷村改建於93年4月5日已達同意之法定人數,而以原告未於93年4月19日前提出認證之同意書為由,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2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又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二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 遷) 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準此,如被告係以原眷戶未於法定期限提出認證同意書為由,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者,自應證明該法定期限屆滿前,其原眷戶確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而原告「逾期」未提出認證同意書之事實。

㈡本件原處分(即被告103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2802號函),被告係以前於92年12月29日已召開第1階段說明會,原告已依時參加,惟逾法定認證期限93年4月19日仍未配合繳交法院認證書,因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參本院卷第13頁)。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證明93年4月19日係法定期限末日,以及93年4月19日前原眷戶確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之事實。

㈢關於系爭眷村改建認證期限有無延長至94年11月20日乙節:1.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29日舉辦共和新村第1階段說明會及備具第1階段說明書,說明如原眷戶同意改建,應於第1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28日前),填具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

原告依時參加第1階段說明會,惟未於第1階段說明書所訂認證期限93年3月28日前辦理改建申請書認證作業。

其間,被告考量原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週轉困難,對於共和新村原眷戶於第1階段說明書所附改建申請書選擇認證選項為領取完工後及發包後輔助購宅款者,所為加註「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以93年3月5日勁勢字第0930002915號令層轉列管輔支單位前防砲訓練中心93年3月19日倫真表字第351號公告,放棄承購興建住宅之改建基地原眷戶得於該公告日起算30日期間填具修正後改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及以93年4月9日倫真表字第352號公告尚未辦理改建原眷戶應於展延認證期限93年4月19日前辦理認證作業。

復於共和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數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以94年1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令准予備查後,為使原眷戶了解規劃草案及蒐整原眷戶意見,以為細部規劃參考,於94年6月21日及22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填具變更認證選項改建申請書至法院辦理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

而原告則係於94年7月27日提送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有前政戰局92年12月17日勁勢字第0920015923號公告(本院卷第80頁)、第1階段說明書(原處分卷二第93-96頁)、第1階段說明會簽到單(原處分卷一第9-10頁)、第2階段說明書(本院卷第82-84頁)、被告94年1月26日勁勢字第0940001247號(本院卷第81頁)、前防砲訓練中心93年4月9日倫真表字第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49頁)、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呈(本院卷第88頁)及所附93年9月21日法院認證資料(本院卷第58-61頁)暨原告94年7月27日改建申請書(本院卷第85-87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2.由以上說明可知:⑴系爭眷村改建原定認證期限為93年3月28日,嗣被告以93年4月9日倫真表字第352號公告,第1次展延認證期限至93年4月19日。

⑵被告復於94年6月21日及22日舉辦第2階段說明會,說明原眷戶業已同意改建並辦理法院認證者,得於第2階段說明會後30日內(即94年7月21日前),填具變更認證選項改建申請書至法院辦理原認證選項,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

3.被告雖否認系爭眷村改建認證期限並無再予延長至94年11月20日情事,惟查:⑴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2月20日突眷字第0950000771號函說明三記載:「共和新村完成第1、2階段法院認證說明會後,迄94年7月21日辦理認證變更作業日截止,該村尚有32戶仍不同意改建,列管單位為周延行政作業程序,以符法制,乃於9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公告,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限期1個月至法院辦理認證作業,逾期將逕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

既稱「逾期將逕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足見該函確有延長認證作業期限之意思,則自94年10月20日寄發函日計算,至少亦延長至94年11月20日。

被告稱該函僅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延長認證作業期限云云,要不足採。

⑵又共和新村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為系爭眷村之列管單位(參該函主旨記載:「本軍列管屏東縣共和新村」等語即明),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誠信原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既以公函表明延長認證作業期限,自生法律效果,被告稱該函僅屬下級單位給予被告之建議,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於認證期限之展延,並無決定之權限云云,亦不足採。

㈣足見系爭眷村改建認證期限業已延長至94年11月20日,應堪認定。

而原告業於94年7月27日提送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有原告94年7月27日改建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1頁筆錄)。

則被告以原告逾法定認證期限93年4月19日仍未配合繳交法院認證書,因而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即有未合。

㈤被告追加原處分理由,程序上亦屬未合:1.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逾法定認證期限93年4月19日仍未配合繳交法院認證書,方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已如上述。

2.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雖稱:「本件103年10月8日原處分是以原告未依期限繳交認證書為理由。

我們也主張原告未依期限搬遷」似擬追加原處分理由。

3.惟查:⑴「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固規定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或更正)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期間限制,惟符合:1.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及結果(同一性);

2.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3.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

4.須由行政機關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等要件,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認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理由之追補(或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理由,係以原告未於認證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書,嗣於起訴後已近1年之審理期間,又以原告未依其通知期限搬遷作為原處分之理由,顯然被告係欲為原處分之理由追補。

然以「未於認證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書」作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理由,其法律依據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

而以「未依通知期限搬遷」作為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理由,係透過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再輾轉適用第22條第1項,二者法律依據顯非同一,且其基本事實亦不相同。

被告於起訴後始為原處分之理由追補,亦有礙原告之攻擊防禦,侵害原告程序利益,應不予准許。

是原處分仍應予撤銷。

㈥關於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原眷宅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部分: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於認證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書」為由,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雖於法未合,惟被告既另主張原告「未依通知期限搬遷」,則究竟原告是否確有該等情事,自應由被告查明,茍確有該等情事,則由被告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其結果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原眷宅輔助購宅款。

是於該等事實未釐清前,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原眷宅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部分,即屬無理由。

㈦綜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於認證期限前提出同意改建之法院認證書」為由,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

至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原眷宅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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