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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4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太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10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對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參照)。
此即判決之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又可分為形式上之確定力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前者指當事人不得以通常之上訴方法表示不服,請求上訴審行政法院廢棄或變更判決之效力而言。
後者係指判決發生形式上確定力後,就當事人方面,關於判決內容之確定的判斷,其後不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就法院方面,後訴訟之裁判不得與確定判決內容相抵觸。
又既判力標的之裁判,固僅包含在判決主文中者始發生,但判決主文之解釋,可參照事實、理由,尤其當事人在訴訟上陳述及原告之聲明等而為之,始能完整而正確地判斷其內容。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下同) 98年1 月至99年12月間銷售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30巷6 之3 號5 樓等6 戶房屋及同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384 號等共用部分等15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23,694 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1,185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491,185 元處2 倍之罰鍰982,370 元(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案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380 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07-415 頁、第450-454 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原告復於104 年5 月20日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前案所爭執標的係原告是否為營業人,需否辦營業登記,繳交營業稅,其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稅法第1條;
而本案爭執標的係營業稅額應依扣除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銷項稅額,請求權基礎為營業稅法第15條,兩案爭執事項及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故前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案,是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查,本案原告所不服者,係就被告對於其核課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此觀之原告之起訴狀之記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6-12頁) ,然原處分之違法性既經前揭確定判決予以審查,則於此範圍內發生既判力,故如原告再就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提起撤銷訴訟,因該同一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況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該規定係就納稅範圍為原則性之規定,原告不得據為請求權之基礎;
同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則係就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方法為規定,原告指稱本案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故其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案,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之實體爭議,因起訴不合法,已無審究之必要;
另就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98、99年度進項營業稅部分,業經被告另為處分,並另經財政部104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413939810 號訴願決定在案,亦非本件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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