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690,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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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錦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8550號及台財訴字第10413908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1 年3 月16日出售上開房地,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150,000 元。

被告以其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按銷售價格之10%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815,0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815,000元。

原告不服,分別就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查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實際遷入居住,有里長出示之居住證明、社區管理公司主任出示之證明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水電計費證明可憑;

嗣因其父親急症重病,原告為準備醫療相關費用及負擔家中生計,無奈變賣系爭房地,足證系爭交易並非短期投機交易,應非奢侈稅課稅範圍,請參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4年1月7日增訂第5條之增訂理由及公平正義法理,依目的性解釋,就個案認定本件符合「確屬非短期投機」之類型。

(二)次查,原告於系爭交易獲利僅31萬餘元,而本稅已高達815,000元,被告處以罰鍰處分時,未考量原告實際獲利與應受責難程度較低,逕依無法律上拘束力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1倍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補稅及罰鍰裁處書、被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2512號及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2515號復查決定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房地,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至原告101 年3月16日訂約出售日止,其持有期間未滿2 年,核屬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又原告就其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亦無爭議,故未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

至於該條例關於「自住」之判斷,依104 年1 月7 日修正後之規定,仍要求須符合戶籍登記要件,原告主張以居住事實認定取代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律明文,核不足採。

復以本件亦無財政部104 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 號明訂11種「確屬非短期投資」免徵特銷稅之事由。

(二)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稅務係採申報核定制,凡未盡注意義務,致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 倍以下之罰鍰。

查原告因主觀上自行認定系爭房地有自住之事實,而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款之行為,僅係其對法令之誤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前段規定,自仍應受罰。

(三)另被告在本件裁罰之前,曾以103 年4 月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05051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4 月18日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惟原告屆期仍未依限補報繳。

是被告依銷售價格按適用稅率10% (即銷售價格8,150,00 0元×稅率10% )核定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15,000 元,並無違誤。

另被告處以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部分,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當裁罰,並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第3項)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2 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 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15﹪。」

第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

第11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8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24以買賣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1年3月16日以總價8,150,000元與訴外人陳沛霓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年4月9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陳沛霓,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至26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110至113頁),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既購入系爭房地,且於100年1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旋於101年3月16日以總價8,1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沛霓,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應自完成買賣移轉登記日之100年1月24日起算,至銷售契約日之101年3月16日止,其持有期間未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再者,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因此參酌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又該條第2款規定,旨在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權人,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

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

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名下雖僅有1戶之系爭房地,惟其戶籍設在桃園縣○○鄉○○村○○街○○號4樓,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6、22頁),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同條第2款之規定。

是被告以系爭房地屬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特種貨物,乃依首揭規定,按銷售價格8,150,000元,依稅率10%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15,000元。

又被告以103年4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05051號函,請原告於103年4月14日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見原處分卷第15頁),惟原告仍未依規定期限補報及補繳,依首揭規定,原處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漏稅額815,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815,000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因父親罹癌,家中遭逢事故需要大筆費用,不得已才出售系爭房地,又因未周全考量法律必要事項,未曾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但其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其並非炒房,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精神不同,請免予補徵稅金,並提出原告父親之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玉山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居住證明、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水電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

惟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可知「辦竣戶籍登記」為其要件之一。

又該條例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有關自住之上開規定,於修法過程中經各方充分討論後,仍要求須符合戶籍登記要件,有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6 至218 頁),堪認「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核屬立法形成的仍要求須符合戶籍登記要件,立法者選擇對「辦竣戶籍登記者」排除課稅,而對「未辦竣戶籍登記但實際供自用自住者」不排除課稅,原寓有對於產業政策、稽徵成本及落實居住正義等多種考量,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原告主張以實際居住事實取代法律明文規定應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核屬原告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

再者,為落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抑制短期投機炒作之立法目的,財政部於104 年1 月7 日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同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時,立法者既已明確授權財政部就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得予以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並經財政部於104 年2 月5 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 號明訂11種「確屬非短期投資」免徵特銷稅事由,而本件均無上開所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依立法目的應屬「非短期投機」情形,核無足採。

(四)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

經查,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3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8,15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沛霓,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納稅義務人,卻未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稅款,違章事證明確,自應依同條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

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施行,對於短期即2年內頻繁交易之不動產,課徵特別稅捐,避免房價經有心人囤積炒作而過高,持有房地2年內移轉,如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特定要件,即應課徵特種貨物交易稅,報章及傳播媒體均報導甚詳並廣為宣導,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及個人所能得知。

且被告在本件裁罰之前,曾以103年4月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30205051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以適用較低裁罰倍數,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5頁)。

可知原告知悉其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屆期仍未依限補報繳,被告乃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815,000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當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稱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應無足採。

再查,縱使原告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惟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因此,縱使原告主觀上確實不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相關規定,惟其主觀上自行認為有居住事實但沒有炒作房地之情,而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款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

況且原告縱有未詳,亦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是以,原告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卸其依法申報之責。

(五)原告又以系爭房地購入價格為780 萬元,其交易獲利所得僅31萬元,應依法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

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交易行為,以銷售價格為稅基課稅,而非按交易所得課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8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1項及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815,000 元,核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為適當裁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並繳納其銷售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按銷售價格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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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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