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00,201510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淑麗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仁撓(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娥
曾富國
參 加 人 趙東明
趙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 月25日府法訴字第10303006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所為行政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11月28日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趙東明及趙文輝分別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6日及101 年11月16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向被告辦理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及各該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1 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及102 年3月21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並徵求異議,原告於前開先後公告期間內均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將異議書轉知參加人即申報人趙東明及趙文輝,該二案申報人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後,被告再以101 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及102 年5 月9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知申報人之申復書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對申復內容仍有異議,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辦理,於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向被告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順盛、祭祀公業趙長庚,三公業土地登記為趙德明,所有權狀為趙德明子孫持有,三公業土地一直以來皆由趙德明子孫趙孝生出租、收租。

被告違法駁回原告以日據時代土地證明資料,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長庚,又違法核發以偽造設立人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6 節、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3 、6 條等規定,未理會內政部、民政局、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法制處之去函指示,已嚴重損害原告依法申辦之權益。

(三)被告以要協調為由,將原告申報資料退還,但事實上並未進行協調。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判令被告核准原告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循相關行政程序辦理。

依民法、土地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採登記生效主義,本案登記權利主體為「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祭祀公業趙光蔭」,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管理人為趙培、趙維琛,並非如原告所云之趙德明。

被告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按祭祀公業條例及台灣民俗習慣調查報告等規定,其沿革敘述時空背景相符、日據時期派下員戶籍地址與公業財產之地緣關係、管理人與各房關係及各房登列一致等因素考量。

(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本案既經原告、趙崇隆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員中經半數以上簽名確認同意由趙文輝為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該案由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當屬合法無誤,無理由撤銷被告核發該祭祀公業而改由原告申報;

另,原告於收受祭祀公業趙長庚申報人趙東明申復書後,並未表達對申復書之異議,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故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一)這是我們祖先傳下來,每年都有宗親會,龜山的地有一塊是我爺爺的名字,我父親過世,政府要我們辦過戶,親戚開會結果,三派各辦各的,一、二、三房均按權狀分配,被告辦理結果並無錯誤。

(二)參加人輔佐人趙世遠就本件祭祀公業之申請緣由較清楚,並在庭稱:「……祭祀公業的財產換成樹林那棟房子,房子登記在三個個人名下,我原來構想是整合成一個祭祀公業趙宜呌,本來可行,但原告卻另有所圖。

二房趙順盛生有兩個孩子,原告屬於板橋那房,基隆尚有一房,但遭原告排除,原告偷偷跑去辦理,我代理大房及三房去龜山區公所申辦祭祀公業才知悉此事,我告知基隆二房,他們原想提出異議,但想說既已賣掉,且位在山上也不值錢就不提了,原告所述派下員都是他家的人,實際上不只有那些人,但二房沒意見我們也沒什麼好說的,而我們大房及三房在申辦祭祀公業時,原告卻來阻止我們,讓我們很生氣。

原告當初提大房17個派下員,有些其實是二房派下員,原告是隨便亂列,17人有人並不贊同原告作法,我們乾脆將錯就錯,遊說過半數同意由趙文輝申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參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以下)。

由於祭祀公業擁有之財產以土地為重心,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前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曾分別訂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95年12月12日廢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惟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

乃於96年12月12日制訂祭祀公業條例,並經行政院公布自97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12條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

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

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13條規定:「(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由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且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僅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協調以1 人申報,協調不成者,當事人應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私權關係,公所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二)查下列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1.參加人趙東明於101 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其陳報書記載日期為101 年10月15日),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並對於被告101 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函公告(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提出異議。

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復原告,其對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異議不適格,並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之相關資料檢還。

嗣參加人趙東明於101 年12月25日就原告異議提出申復書,被告乃以101 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函通知原告如仍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參加人趙東明陳報書(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被告101 年10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0444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長庚申報資料第41頁、第42頁)、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長庚申報資料第54頁)、被告101 年11月30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參加人趙東明申復書(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101 年12月25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被告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長庚申報資料第68頁至第72頁)可證。

2.參加人趙文輝於101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其申請書記載日期為101 年11月15日),原告則於101 年11月28日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

被告先於101 年11月30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相關資料檢還,嗣於101 年12月14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通知原告與參加人趙文輝,謂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清理案,因屬同一案件2 人申報,請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3 個月內協調1 人申報,並將參加人趙文輝申報資料檢還。

參加人趙文輝於101 年12月25日檢附原告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半數以上與趙文輝協調同意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人之協調確認書及原領回之申報資料。

被告於102 年3月21日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資訊徵求異議),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異議,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轉之參加人趙文輝之申復書,告知原告如仍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嗣因期限屆滿,原告未提送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被告遂以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參加人趙文輝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 頁)、被告101 年11月30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516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101 年12月14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參加人趙文輝提出之協調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被告102 年3 月21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9738號公告(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資料第25頁)、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資料第34頁)、申復書(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資料第41頁)、被告102 年5 月9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16934號函(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資料第40頁)及被告102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資料第57頁至第62頁)可稽。

(三)同一祭祀公業分別有參加人與原告提出申報,被告對原告之申報未為准駁,但准許參加人趙東明、趙文輝之申報。

原告認為被告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

又,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提起訴願時,訴願書內除請求撤銷前開行政處分外,併請求「核准訴願人依設立人趙德明子孫申辦祭祀公業趙光蔭、祭祀公業趙長庚」(見訴願卷第31頁、第32頁),亦即原告就其依法申請案件,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已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對此迄未作成訴願決定,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被告以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及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及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云云,惟:1.按祭祀公業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之歸屬問題,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辦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案件,僅係代為公告,其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且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僅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已如前述。

「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在解決二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此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參照)。

是以,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所即應通知各申報人於3 個月內協調由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即各申報人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之民事訴訟,以便公所得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如屆期未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何人有權申報,公所即應將各申報均予駁回。

2.本件參加人趙東明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部分,於公告期間既經原告依法異議,原告並同時提出祭祀公業趙長庚申報,核屬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之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通知參加人趙東明與原告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

乃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通知當事人協調,即將原告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之資料退回,僅就原告異議部分處理,並要求原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再以原告屆期未起訴,而以102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派下全員證明書,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3.本件參加人趙文輝申報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因原告亦提出祭祀公業趙光蔭申報,亦有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之情形,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報人趙文輝、原告應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雖無不合。

惟原告堅稱參加人趙文輝並未與其協調,經核參加人趙文輝檢送被告之協調確認書上記載「本件係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桃龜鄉民字第1010047569號函,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趙淑麗及趙崇隆』所列祭祀公業趙光蔭17名派下現員中,經過半數以上簽名確認同意與趙文輝達成協調,由趙文輝為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 頁),足見參加人趙文輝並非與「申報人」即原告協調由參加人趙文輝申報,參加人趙文輝與原告申報所列派下員過半數協調,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合。

則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趙光蔭)既有參加人趙文輝、原告2 人申報,且經被告通知渠協調,原告並未同意由參加人趙文輝申報,其情形即屬協調不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通知參加人趙文輝、原告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被告,被告並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如屆期參加人趙文輝、原告未起訴,則參加人趙文輝、原告關於祭祀公業趙光蔭之申報案,均應予以駁回。

乃被告未查,僅因參加人趙文輝提出前述部分派下員同意其申報之協調確認書,即准予公告,並就原告之異議,要求原告應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嗣再以原告屆期未起訴,而以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102 年2 月4 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04807號函、102 年6 月17日桃龜鄉民字第1020022204號函行政處分,有前述違法,訴願決定未將前開行政處分撤銷,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前開行政處分均予撤銷。

(五)至於原告就其申報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申請因均屬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之情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通知協調1 人申報,協調不成者,則通知限期提起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如未於期限內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何人有權申報,則各申報人之申報均應駁回。

是原告申報是否應予准許,尚待協調或起訴結果而定,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爰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趙長庚、祭祀公業趙光蔭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

故原告之請求在本院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