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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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晉德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虞智富(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代 表 人 胡培中(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 日104 購申11007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

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參與被告辦理「104 年度新北市○○道路品質提升工程(第1 區─第12區)」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3 年12月25日招標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採購案另2 家投標廠商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部分內容筆(字)跡異常相似之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為決標對象,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 號函說明二及旨揭採購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 點第4款(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不發還原告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528 萬元。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 年1 月9 日新北採工字第1033023103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公程會提起申訴,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固係於104 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之營業所,然該日為星期六休假日,由大樓假日值班管理員代收,惟其並未交接予平日值班管理員,而於同年1月12日僅告知原告員工係當日收到異議處理結果,原告方誤以同年1 月13日作為申訴起算日,上開遲誤期間情形並非原告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告提起申訴並未逾期等情。

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4 年1 月10日送達至原告營業所,由大樓值班管理員簽收,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2 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原告15日之提起申訴期間應自同年1 月11日起算,又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申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1 月25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以同年1 月26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惟原告遲至同年1 月27日始提出申訴並送達於新北市政府,此有新北市政府機關收文貼條註記收件日期黏貼之申訴書在卷可查(申訴審議卷第3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申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限,自不得對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雖執上情,主張本件非因其過失致遲誤期間等情,惟此項主張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是申訴審議機關於程序上不予受理原告申訴,並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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