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14,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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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4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明玉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李瑾文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104公審決字第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勞動部○○○○○○局(下稱○○○○局),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金融保險職系專員。

其應民國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79年高考)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業務組考試及格,於92年2 月27日任國立臺灣大學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

於97年1 月18日轉任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 月17日改制更名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三等專員,支第10職等6 級1205薪點,歷至102 年考核,晉敘為第10職等12級1415薪點;

於103 年2 月17日隨業務移撥至○○○○局,經該局派代現職,並由該局以103 年12月10日勞金人字第103176034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請被告為銓鈙審定(被告103 年12月12日收文),嗣經被告103 年12月19日部銓二字第103391888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結果為合格實授,採計原告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原勞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金融保險職系,職稱專員,擬任職務官職等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並於該函備註二記載略以,原告98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因已敘至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均不予採計提敘。

原告不服被告僅採計1 年年資提敘俸級,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勞保局財務處負責基金運用之投資團隊成員,奉命隨業務移撥至○○○○局,由移撥人員繼續辦理基金投資運用業務,並依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勞保局組織法及103 年6 月24日訂定發布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暨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與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勞保局轉任辦法)規定轉任換敘。

該辦法雖訂有對原告等配合機關強制改制之權益保障之原則性規定,惟對於原告等所有轉任人員原有之年資於換敘時應如何認定、採計與提敘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等保障規範,卻漏未訂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之處分,前服務於勞保局6年年資僅採計1 年並予以提敘,其餘5 年年資均未採計,致原告未來升遷之俸給與退休金之俸點皆因法令之闕漏而嚴重損及原告憲法所保護之服公職等基本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

又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12月10日申請案(被告103 年12月12日收文),作成採計原告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曾任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並准將系爭年資辦理提敘之處分。

因雖當時合格實授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惟原告目前已經合格實授,屬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4 級590 俸點,尚未至最高級,是請求除了可以提敘外,其餘年資應予保留。

㈡被告陳稱原告已敘至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中2年(99年1月至100年12月)曾任年資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故不予採計乙節,惟此乃被告未熟知公營事業機構本身之屬性與工作內涵所致,因保險原理實僅有一種,原本財政部有金融司與保險司,內政部之社會司有社會保險科,係因政府業務分工所致,並不得倒果為因將之視為不相容之職系。

且有百分之2之員工在為勞保基金操作,因此內容上原告為金融保險業務,工作內容為代理科長,包含所有基金業務、金融商品對外處理,可知原告對所有金融業務商品皆甚為熟悉。

況過去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因無職系之分別,於工作輪調時當無職系之考量,被告未考量保險事業機構之工作性質與目前政府行政組織之現況,原處分實有偏執,亦有違行政一體原則。

㈢原告之改任係依政府政策而強制改任,並非原告本身之選擇,且公營事業年資亦非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8條規定所指不予採計提敘之年資。

組改業務係無縫接軌,人員移撥前後係辦理相同業務,又原告兼具一般行政及金融保險職系資格,可相互轉調,原處分未將99、100年之年資予以採計,認定上殊有不當。

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4條規定,就離職後再任者尚有保障,反觀在職人員為配合政策移撥致暫時無法提敘,更應採保留方式,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㈣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條件為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移撥人員並非一體適用,有失偏頗。

被告要求移撥人員須切結,以保障其不正當性,對原告之服公職等基本權有重大影響及損害。

又原告已於104年1月1日晉升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590俸點,並未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之最高級,因此,系爭年資應可以再予採計提敘。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2月10日申請案(被告103年12月12日收文),作成採計系爭年資,並准將系爭年資辦理提敘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7年1月18日至103年2月16日任勞保局三等專員,嗣勞保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隨業務移撥至○○○○局,經○○○○局103 年2 月21日勞金人字第103176 00042號令派代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金融保險職系專員職務,並送被告銓敘審定。

依○○○○局所送擬任人員送審書備考欄載以,擬申請採計原告曾任勞保局三等專員年資6 年,提敘6 級。

㈡任用資格部分:原告應79年高考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業務組考試及格,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依原告所附切結書載以,其係自願選擇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爰被告依任用法規定,以原告所具之79年高考二級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業務組考試及格資格,取得金融保險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依其原經被告銓敘審定之職等,在其所派任之職務所列職務列等範圍內,審定為薦任第7職等。

㈢提敘俸級部分:就職等是否相當而言,依勞保局103年8月15日保人一字第60011840號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3頁】及同年月20日保人二字第10360011280號考核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載以,原告於97年1月18日任勞保局三等專員,支10等6級1205薪點,歷至102年考核晉敘為10等12級1415薪點,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對照表)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10等6級1205薪點至10等12級1415薪點,均係相當薦任第7職等。

就性質是否相近而言,以原告曾任勞保局年資並無職系規定,依曾任公務年資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係依據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同辦法第6條第9款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格式為被告所訂定,因此被告也是依據勞保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來認定。

據勞保局出具服務證明書及工作內容補充說明所載,原告於97年1月18日至98年12月31日及101年1月1日至103年2月16日之主要工作內容,對照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內涵,核屬金融保險職系之工作;

至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主要工作內容,對照一般行政職系及金融保險職系之職系說明書內涵,應與一般行政職系較為相近。

以原告於97年1月至102年12月任職期間年度考核均考列甲等,被告爰以原告前經被告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為起敘點,採其97年1月至97年12月計1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提敘俸級1級,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

另98年1月至98年12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曾任年資因已敘至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爰無法再予採計提敘,又99年1月至100年12月曾任年資因與一般行政職系性質相近,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一般行政職系與金融保險職系分屬普通行政及財務行政職組,二者既非同一職組,且一般行政職系亦不得單向調任金融保險職系,爰認與現任金融保險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亦不予採計提敘。

另即使原告未敘至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以其99年1月至100年12月曾任年資與現任金融保險職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仍無法採計提敘。

㈣俸給法第14條所定俸級保留之適用係指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且原敘俸級超過所再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而言。

以原告於離職後再任現職(按○○○○局薦任第7職等至第8 職等金融保險職系專員)時,被告係依其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於所再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敘相當俸級,其原敘俸級並未超過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至於其曾任勞保局年資係屬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爰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曾任勞保局年資,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

是以,原告並無俸給法第14條俸級保留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業切結選擇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爰被告係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其職等俸級,茲以其並非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轉任,故與該辦法無涉。

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且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惟原告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係相當薦任第7職等,非屬相當薦任第8職等以上職務等級,爰原告無法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轉任。

㈥當初原告之擬任是因業務移撥,原告以103年2月17日之擬任來送審,送審時必須以當時原告之狀態來審定其年資是否可以提敘俸級。

後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又提出申請(被告收文日期:103年12月12日),惟原告係於104年1月1日始因考績升等而晉升至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590俸點,若以104年1月1日判斷,原告是審定為薦任第8職等,但是原告之系爭年資,對照俸級對照表,相當於第7職等,因此即使在104年1月1日時間點,原告亦並不符合職等相當之要件。

㈦組織改造時,對於相關人員之權益保障,考試院和行政院也在103年6月24日訂定勞保局轉任辦法,因此相關人員到底如何改任及改任後官職等如何處理等均有詳細規範,若以勞保局轉任辦法之附表對照,原告在勞保局年資亦皆相當於薦任第7職等。

原告稱其在行政機關已經是相當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6年之後回來卻只有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乙節,惟原告若一直留在行政機關,並非於第8職等之職位,於今同樣會是第7職等年功俸6級。

又原告固於104年1月1日晉升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4級590俸點,惟系爭年資並不符合職等相當之要件,仍無法予以採計提敘。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局103 年12月10日勞金人字第103176034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29頁)、103 年2 月21日勞金人字第10317600 042號令(原處分卷第30頁)、考試院(七九)全高二字第1058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被告92年4 月3 日部銓三字第0922235390號函(原處分卷第75頁)、國立臺灣大學101 年3 月1 日校人字第1010012767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原處分卷第46頁)、勞保局103 年8 月20日保人二字第10360011280 號考核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8頁)、保訓會104 年3 月10日104 公審決字第38號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未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之原處分,有無違誤?(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2月10日申請案(被告103年12月12日收文),作成採計系爭年資,並准將系爭年資辦理提敘之處分,於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基金運用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次按勞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勞工保險局……現職人員,於……基金運用局組織法施行之日隨業務移撥……基金運用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第3項規定:「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

㈡又按任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

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再按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第14條規定:「……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11條規定辦理。

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

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又按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及其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對照表)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10職等1級1030薪點至第11職等8級1520薪點,均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

據此,原告曾任勞保局三等專員之年資得否採計提敘,必須符合與其現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件,並依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職等是否相當;

至年資採計係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㈢經查:原告前應79年高考二級考試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業務組考試及格,於92年2月27日任國立臺灣大學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550俸點;

於97年1月18日轉任勞保局三等專員,支第10職等6級1205薪點,歷至102年考核,晉敘為第10職等12級1415薪點;

於103年2月17 日隨業務移撥至○○○○局,經該局派代現職,並由該局以103 年12月10日勞金人字第103176034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請被告為銓敘審定,嗣經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結果為合格實授,採計原告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原勞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在案。

參以原告103 年8 月28日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原處分卷第32頁)載明:「本人對於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之勞保局轉任辦法有關改任官職等相關規定均已詳閱,並完全瞭解,本人自願作以下選擇且嗣後不再要求變更:…選擇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3項(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規定,以任用法及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轉任。

…」是被告依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俸給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以原告所具之79年高考二級金融保險職系金融科業務組考試及格資格(原處分卷第31頁),取得金融保險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依其原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級550 俸點起敘,依俸給對照表規定,原告於97年1 月18日至103 年2 月16日任原勞保局三等專員年資,支第10職等6級1205薪點,歷至102 年考核,晉敘為第10職等12級1415薪點;

均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3條附表所示原勞保局第10職等1 級至第11職等8級,均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本院卷第93頁參照)。

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其中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原勞保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1 年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當時因已敘至第7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論系爭年資或其間之99年1 月至100年12月年資,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現任職務【金融保險職系】之性質是否相近,均無法採計提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勞保局轉任辦法對於原告等所有轉任人員原有之年資於換敘時應如何認定、採計與提敘及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等保障規範,漏未訂定;

且原告兼具一般行政及金融保險職系資格,可相互轉調,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銓敘審定為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之處分,未予採計系爭年資,嚴重損及原告憲法所保護之服公職等基本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難採據。

㈣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局以103 年12月10日勞金人字第1031760341號擬任人員送審書請被告為銓鈙審定,送審時原告所列官職等為薦任第7 至8 職等,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採計其中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原勞保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1 年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

惟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即104年1 月1 日因考績升等晉升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4 級590俸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局104 年5 月19日勞金人字第1041760148號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原處分卷第2 頁)及被告104 年6 月1 日部銓二字第1043979538號函(稿)(原處分卷第1 頁)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即104 年1 月1 日晉升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4 級590 俸點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酌考量。

查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6 級630 俸點,原告104 年1 月1日晉升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4 級590 俸點,固尚未至該職等最高級,惟原告於98年1 月至102 年12月任原勞保局三等專員之系爭年資,支第10職等6 級1205薪點,歷至102 年考核,晉敘為第10職等12級1415薪點;

不論依俸給對照表或勞保局轉任辦法第3條附表所示,均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則系爭年資於原告104 年1 月1 日晉升為薦任第8 職等後,因職等並不相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無法予以採計提敘。

原告主張伊已於104 年1 月1 日晉升為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4 級590 俸點,尚未至該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故系爭年資應予採計提敘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之改任係依政府政策而強制改任,並非原告本身之選擇,且公營事業年資亦非屬提敘辦法第8條規定所指不予採計提敘之年資;

復依俸給法第14條規定,就離職後再任者尚有保障,反觀在職人員為配合政策移撥致暫時無法提敘,更應採保留方式,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原告原在行政機關已經是相當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5級,6年之後回行政機關,卻僅有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權益受損;

又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適用條件為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移撥人員並非一體適用,有失偏頗,被告要求移撥人員須切結,以保障其不正當性,對原告之服公職等基本權有重大影響及損害云云;

惟按提敘辦法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一、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且亦非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聘(僱)用之年資。

二、受懲戒處分不得晉敘期間之年資。

三、臨時人員(含職務代理人及按日、按時、按件計酬之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年資。

四、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

公營事業年資固非屬提敘辦法第8條規定所指不予採計提敘之年資;

惟縱為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後,是否得予採計提敘,仍應依首揭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非當然即得全部採計提敘。

原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任原勞保局三等專員之系爭年資,支第10職等6級1205薪點,歷至102年考核,晉敘為第10職等12級1415薪點;

不論依俸給對照表或勞保局轉任辦法第3條附表所示,均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7職等,原告104年1月1日晉升為薦任第8職等後,因職等並不相當,仍無法予以採計提敘。

復依前揭俸給法第14條所定俸級保留之適用,係指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且原敘俸級超過所再任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而言。

本件原告於離職後再任現職(○○○○局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金融保險職系專員)時,被告係依其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俸點,於所再任職務列等範圍內敘相當俸級,其原敘俸級並未超過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至於其曾任勞保局年資係屬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亦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是以,原告並無俸給法第14條俸級保留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業切結自行選擇依勞保局轉任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原處分卷第32頁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參照),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查其職等俸級,容屬合法有據;

再參以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為任用法第16條所規定。

考試院據以訂定發布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於該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8 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

其所以限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者,以薦任第8 職等至簡任第12職等始得為之,乃基於該職等範圍之行政機關人才需求所必要,係考試院本於法律授權及其掌理公務人員任免及法制事項之職權所訂定,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意旨,足資適用;

是轉任行政機關職務,必屬該職等範圍者,始有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提敘官、職等級之可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係相當薦任第7 職等,非屬相當薦任第8 職等以上職務等級,並無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原任國立臺灣大學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組員,經被告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6年考績,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5 級550 俸點;

原告於97年1 月18日轉任原勞保局三等專員;

於103 年2 月17日隨業務移撥至○○○○局,經該局派代現職,並經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採計原告97年1 月至同年12月曾任原勞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金融保險職系,擬任職務官職等為薦任第7 職等至第8 職等);

原告倘一直留在原行政機關,而非任薦任第8 職等之職位,於今仍將是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被告未予採計系爭年資,依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亦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情事。

原告前揭主張,俱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情,尚非可採。原處分未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予採計原告系爭年資部分,併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3年12月10日申請案(被告103年12月12日收文),作成採計系爭年資,並准將系爭年資辦理提敘之處分,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職務性質是否屬金融保險職系抑一般行政職系,依上說明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兩造就此聲請向勞保局函詢或調閱相關歸檔文件,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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