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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周師文(會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叢淳滋
參 加 人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辜嚴倬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 ○號建物(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於北投區振興段1 小段69、73及74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其中7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67年9 月21日重測前為石牌段7-93地號,係67年7 月11日分割自7-53地號,而7-53地號則係於61年6 月10日分割自7-2 地號土地。
依前陽明山管理局於60年3 月16日所核發之上開建物60工營字第195 號建築執照及61年9 月5 日所核發之(61)工使字第733 號使用執照,其建築地址包括北投區石牌段9 、9-6 、7-20、7-21、7-22、7- 23 及7-24等7 筆土地,並未包括分割前之7-2 或分割後之7- 53 或7-93地號土地。
惟被告於80年4 月26日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卻將7-2 地號或分割後7-53地號或7-93地號之土地登記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乃於102 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更正上開建物之基地坐落地號。
被告以102 年12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 217731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協查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是否包括北投區石牌段7-93、70-24 、70-25 地號土地。
建管處以103 年1 月2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71151000 號函復認北投區石牌段7-93、70-24及70-2 5地號等3 筆係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
被告爰以103 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232177300 號函知原告該3 筆土地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地址,且前開70-25 地號於67年間合併於70-24 地號,又同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7-93、7-24 等2 筆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73、74等2 筆地號,而原告是否有提供73地號之土地供振興財團法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因非屬被告職掌,請原告另詢建管處。
原告復於103 年2 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被告以103 年2 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0297600 號函復原告北投區振興段1 小段73、74等2 筆地號為上開建物坐落之地號。
嗣原告復以103 年7 月1 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上開事件請求更正,經該局以103 年7 月3 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2141900 號函移請被告逕復,經被告以103 年7 月8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331344100 號函復知原告被告已以103 年2 月19日函告知原告在案,如有疑義請洽詢建管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號建物坐落土地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並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土地之系爭地上建物標示予以註銷,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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