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2,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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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幸枝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1750 號(案號:第103018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至99年6 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40,732元,營業稅額412,037元】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除發單補徵稅額412,037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12,037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1,030,09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465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系爭期間原告與同冠公司之交易一一查明,並敘明其認定為不實之理由,僅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向同冠公司進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首係援引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另案判決,作為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之依據,惟觀該判決主要之爭點在於是否有出口貨物乙事,與本案是否有進貨之事實完全不同,且原告向同冠公司進貨後除出售予ASTRON TECH CORP.(下稱ASTRON 公司)外,尚用於與千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一公司)之計劃合約書內,並將貨物出售給樂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豐公司),與另案判決之情形有別,是該另案判決顯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⒉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所揭示。

訴願決定以同冠公司負責人張朝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及桃園地院判決,認定原告並未向同冠公司進貨,顯有違上開判例。

㈡同冠公司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亦將買賣價金交付同冠公司,足證該交易行為為真正,被告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致生逃漏營業稅事,顯屬無稽:依民法第345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及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買賣契約之成立僅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生效,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同冠公司係依法登記成立之具有法人格公司,其於系爭期間與原告交易時仍在營業中,由原告向同冠公司之訂購單可知,原告與同冠公司確有買賣電腦週邊產品(含軟體)及電子零件(即FUNCTION CONTROL、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PREPAID CARD)等商品,原告亦將買賣價金支付同冠公司,足見該買賣契約確實已成立。

被告在毫無證據之情況下,逕將全部交易認為不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

㈢原告與同冠公司之系爭交易共計16筆,原告自同冠公司進貨後,將所進之電腦週邊產品(含軟體),用來幫千一公司建置營運報表及財務管理系統,自動控制盤則出售給樂豐公司,被告一再援引之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僅係有關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之銷貨,且僅有6筆而已,故不得僅以該判決即認定原告所有之進、銷貨皆屬不實。

又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取具同冠公司之不實發票多達16紙,金額高達8,240,732 元,被告自應就該16紙發票一一究明是否真無進貨事實,而非僅以與本案無關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為由,草率認定16紙發票之交易全屬虛偽。

㈣再「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

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進貨之部分,依法僅需提示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支付貨款之證明,即應予以認定。

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及支付貨款之證明,證明與同冠公司間之交易,依法應可認定,被告以法無明文之理由,認定原告未向同冠公司進貨,顯有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情形。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同冠公司負責人張朝林於他案刑事案件中遭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並無向同冠公司進貨之證據,惟由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刑事案件卷宗有關張朝林受訊問之筆錄可知,張朝林並非同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抗辯內容全部皆為其非實際負責人,對於同冠公司之進銷貨或是否涉有虛開發票之事情完全不瞭解,則原處分以他案刑事案件張朝林被判有罪為理由,作為認定原告並無與同冠公司交易之證據,顯有瑕疵。

㈥原告自同冠公司進貨後,除將貨物出貨給境外之ASTRON公司外,亦有將所購入之貨物出售給千一、樂豐公司,可見原告必有進貨之事實,原處分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以2.5 倍罰鍰,顯有錯誤:原告既有出貨之情事,必定有進貨之事實,否則如何有貨物可出貨給他人,若原告有進貨事實,或有其他漏稅事實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至多僅能處以所漏稅額1 倍至1.5 倍之罰鍰,原處分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2.5 倍罰鍰,亦有違誤。

㈦退萬步言,若原告於系爭期間真無向同冠公司進貨之事實,則依法原告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不應補稅及處罰: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可知若實際上並無逃漏稅款之情形,即無從補稅及處罰。

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99年10月15日所檢送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第肆點查核原則第六點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案件漏稅額之認定,無進、銷貨之事實者,若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應免予補稅處罰。

⒉本件依同冠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以及原告將該產品出售給ASTRON、千一及樂豐等公司之發票,可證所販售之貨物係同一產品,如原告無進貨之事實,理論上亦無相關貨品可轉賣給前揭公司。

故退萬步言,縱使本案真屬虛進虛銷之情形,依前開查處原則之規定,為進項金額小於銷項金額之情形,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亦應免予補稅處罰,方屬適法。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有與同冠公司交易之事實詳細查明,即率爾以他案之判決內容,作為認定本件處分之依據,顯已構成重大瑕疵,此外,本件若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有貨物可轉賣給其他公司,又若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具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則原處分科處原告2.5 倍罰鍰,亦有違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為違法之處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稅部分:⒈同冠公司負責人張朝林出借名義予他人登記為同冠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系爭期間無實際銷貨事實,與訴外人林進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0紙,銷售額共計27,123,472元,交付給原告等9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原告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356,1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此一事實業經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張朝林有罪在案。

⒉被告就原告及同冠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表查核結果:⑴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同冠公司主行業為「管道工程」,兩者經營業務迥異,原告卻向同冠公司購買FUNCTION CONTROL及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 等電子產品,顯與常情有違。

⑵依同冠公司之進項來源明細顯示,除購買菸酒1,239,300 元(進貨廠商凱創堂公司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金額零星之汽油、無線通信費用及旅宿業之費用合計31,343元非屬開立不實營業人外,其餘進項金額20,851,897元之交易對象(除星照公司尚在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外),均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其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9% (即22,104,851/22,122,540),,同冠公司顯非正常營運公司。

原告主張向同冠公司進貨,除應有確實憑據外,亦應取具或提供金流及物流等相關事證供核,自難單憑原告之說詞,而認為真實。

⒊經就原告提示其98至99年間案關進、銷貨交易對象之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收匯款紀錄、存貨帳、合約書、原告出貨予ASTRON公司之出口報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 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查核結果:⑴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與同冠公司之出貨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不同,且依訂購單備註所載,月結45天付款,貨品品質有問題時,賣方必須無條件更換良品及賠償相關商品,交貨日期由原告另行通知。

然同冠公司送貨單並無載明運送貨品明細、數量,亦無送貨人員及貨品簽收人員簽章,僅有原告於「客戶簽收」欄蓋上收發章,且原告亦無進貨商品之驗收單,實與常情有違。

⑵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訂購單、送貨單及相對銷貨發票,貨品數量載明乙批、一式或一套等,致存貨帳之進銷存勾稽有困難。

又原告雖提供與千一公司簽訂之營運管理報表及財務管理系統規劃建置計畫合約書1份、銷貨發票5 張、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3 張,惟未就該計畫內容所載之規劃分析、整合測試、系統安裝、建置作業、工作項目驗收、成果報告、教育訓練、經費核銷等,提供足資證明計畫執行之相關帳簿及憑證供核。

⑶依原告提示之收匯款紀錄,其係以提領現金方式支付同冠公司貨款,惟其所提示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提領現金,並無領款簽收單,更無貨款領款簽收人員簽章,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支付同冠公司上開貨款。

⑷被告為調查本件課稅事實,分別於101 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15日、102 年5 月9 日及102 年6 月14日函請原告就系爭期間與同冠公司間之交易情形提出說明,並提示案關證據資料供核,惟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提示足資證明與同冠公司確有實質交易事實之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及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以供審酌,故原告主張確有交易事實,且同冠公司已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與原告等,核與事證資料不合,尚難採據。

⒋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向同冠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已銷售予ASTRON公司乙節,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至7 月報運出口FUNCTION CONTROLTA-0514及BATTERY MANAGEMENTCONTROL 等貨物計17批(下稱系爭貨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系爭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審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2,224,3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先後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而確定在案。

且依該案裁判所載,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結匯資料顯示,原告、原告負責人及其監察人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於特定期間每日1 至2 次密集循環匯款,其匯入與匯出款僅有些微差距,核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且原告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足證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亦無出口銷貨與ASTRON公司之事實。

是該案裁判業已認定原告所提佐證(包括本件提出之出口報單、貨運單、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購入系爭貨物及銷售並出口予ASTRON公司之事實。

原告依上開佐證據以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向同冠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均已銷售予ASTRON公司云云,核不足採。

⒌又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略以,同冠公司經臺北關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並有查訪照片可稽,且原告取得之統一發票,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有連號情形,顯不合常理等由,認原告並無向同冠公司進貨之事實。

⒍本件系爭統一發票共16紙,合計銷售額8,240,732 元,營業稅額為412,037元,原告業將系爭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此原告申報系爭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即發生虛抵上開應稅銷售額之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037 元,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因銷售營業稅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原告因虛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致冒退營業稅額之違章情事,經被告另案核定補徵溢退之營業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決駁回在案,從而原告訴稱被告未就本件虛報相對外銷銷售額部分一併考量,容有誤解。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同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8,240,73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稅額412,037 元。

原告為營業人,自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其無交易事實,以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 月15日)至查獲日(101 年10月29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412,037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又原告經輔導後,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乃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令釋(業經財政部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釋修正),按所漏稅額412,037 元處以2.5 倍之罰鍰計1,030,092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妥。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16紙、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於系爭期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同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乃據以補徵稅額412,03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5 倍罰鍰計1,030,092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以及「(第1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第2項)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又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

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㈠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款,可……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經核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⒊查本件原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係其取自同冠公司之系爭16紙發票(本院卷第62~70 頁),然同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張朝林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進興」之成年男性友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交付相關證件予「林進興」,同意於98年10月27日起出借名義,由「林進興」以其名義登記為同冠公司負責人,並明知同冠公司於系爭期間無銷貨予包括原告在內之9 位營業人,竟與「林進興」共同虛偽開立銷售金額共計27,123,47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0紙,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用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71 號起訴書(原處分卷2 第8~9 頁)、桃園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 第259~26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8~101頁)在卷可稽。

而上開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同冠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60紙,其中交付予原告者計16紙,銷售額共8,240,732元(原處分卷1 第259 頁),即為本件系爭發票,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全卷,核閱偵查卷內被告提供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無誤(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679號卷第51 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同冠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即非無疑。

⒋原告雖以其自同冠公司進貨後,除將貨物出貨給境外之ASTRON公司外,亦銷售予千一公司及樂豐公司,倘無進貨事實,豈得為上開銷售行為,資為其與同冠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論據,並提出原告與同冠公司交易之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及付款紀錄、原告與千一公司交易之發票與收款紀錄、原告與樂豐公司交易之發票、原告出貨予ASTRON公司之出口報單及付款資料等用以佐證。

惟查:⑴依卷附原告及同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原告與同冠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事業項目固有多種(本院卷第5、26 頁),然渠等辦理營業登記時,在稅捐機關建立之營業人行業代號,原告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行業代號:464111)、代理商(行業代號:451011)」,同冠公司為「管道工程(行業代號:433212)、室內裝潢工程(行業代號:434011)、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行業代號:461999)及其他家庭電器批發(行業代號:456199)」(原處分卷2第195、196頁)。

原告與同冠公司既僅以上開行業代號之營業項目供稅捐機關建立稅籍,作為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相關依據,足見前揭稅籍資料所載之營業項目乃原告與同冠公司之主行業,亦即原告係以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為主,同冠公司則以經營「管道工程」、「室內裝潢工程」、「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及「其他家庭電器批發」為主。

而由同冠公司上述之行業代號類別觀之,該公司顯非以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業」為主,且同冠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000,000 元,營業規模非大,原告竟向該公司購買如系爭發票所示電腦週邊設備(含軟體)及電子零件等產品,交易額高達8,240,732元,實與常情有違。

⑵另觀同冠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原處分卷1 第254~256 頁、本院卷第307~308 頁),可知同冠公司系爭期間之進貨金額共計22,122,540元,其中除購買菸酒1,239,300 元及金額零星之汽油、家電材料、無線通信服務及旅宿業費用合計31,343元,其交易對象無異常外,其餘進項金額20,851,897元(22,122,540元-1,239,300 元-31,343元),交易對象皆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且所涉刑事案件除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尚在偵查中,餘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4.3%(20,851,897÷22,122,540,被告誤以22,104,851÷22,122,540,誤算異常比例為99.9% ),足見同冠公司並非正常營運公司;

並參以原告取得如系爭發票明細(本院卷第62頁)所示序號5 至10之6 紙發票號碼為連號(KU03394900~KU03394905,見本院卷第62頁),係同冠公司分別於99年1 月5 、6 、7 、11、14、15日開立,其不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有連號情形,有悖常理,是原告主張其與同冠公司間有交易之事實,衡情洵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與同冠公司交易之訂購單,均在備註欄載明「月結45天付款」、「貨品品質有問題時,賣方必須無條件更換良品及賠償相關商品」;

其中原證1-1訂購單,係原告向同冠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管理系統規劃及建置),數量『一式』」及「電子零件(自動控制盤),數量『一套』」,訂購日期為98年11月1 日,交貨日期98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72 頁);

原證2-1 訂購單,係原告向同冠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管理系統規劃及建置),數量『一式』」,訂購日期98年12月24日,交貨日期99年1 月31日(本院卷第183 頁);

原證3-1 訂購單,係原告向同冠公司訂購「MANAGEMENT CONTROL,數量『200 』」,訂購日期為99年4 月23日,交貨日期99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201 頁);

原證4-1 訂購單,係原告向同冠公司訂購「MANAGEMENT CONTROL,數量『100 』」,訂購日期99年5 月27日,交貨日期為99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214 頁)。

惟與原告根據卷附系爭發票、訂購單、送貨單及付款紀錄等資料彙整製作之「菲凡能源自同冠公司進貨情形一覽表」(本院卷第169~171 頁),兩相對照,非僅送貨單上所載同冠公司出貨日期與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不符,原告付款日期亦與訂購單記載之「月結45天付款」方式有異,且送貨單所載貨品「BATTERY CONTROL 」(本院卷第202 、205 、211 、215 、218 頁),與訂購單所載貨物品名「MANAGEMENT CONTROL」復有未合,另訂購單所載之「電腦週邊(管理系統規劃及建置)」、「電子零件(自動控制盤」等「一式」或「一套」物品,竟分數次出貨,而各次送貨單所載貨品數量卻仍為「一式」、「一套」(本院卷第173 、175 、177 、179 、184 、187 、190 、195 、198 頁),則在原告所提前揭訂購單、送貨單、系爭發票,甚至其存貨帳(原處分卷1 第52~55頁)均無貨品明細可資區辨,其貨品數量又僅記載乙批、一式、一套,致無從勾稽比對進銷存貨之情形下,自難認送貨單之貨物與訂購單之貨物具有同一性。

況同冠公司送貨單上僅蓋有原告公司收發章,並無送貨人員或貨品簽收人員簽章,原告亦未提供進貨商品之驗收單或測試資料,凡此均與交易常情有違。

至原告所提存摺影本登載之提存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各該現金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提領之現金係用以支付同冠公司上開貨款。

故被告據此審認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與同冠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情事,即非無據,原告稱其有自同冠公司進貨之事實云云,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雖提供其與千一公司交易之發票、收款紀錄與合約書,及其與樂豐公司交易之發票,據以主張其自同冠公司進貨後,將所進電腦週邊(含軟體)用以幫助千一公司建置營運報表及財務管理系統,將所進自動控制盤出售樂豐公司,可見其與同冠公司交易屬實云云。

然上述原告與千一公司、樂豐公司交易發票之品名、數量欄僅載明為「營運管理報表及財務管理系統規劃建制一式」、「自動控制盤(量數欄空白未記載)」(本院卷第148~152 頁),無法與前揭訂購單、同冠公司送貨單及系爭發票貨物勾稽比對,以證明原告出售予千一公司、樂豐公司之物品係自同冠公司所進貨物,是此部分尚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關於原告主張自同冠公司進貨後,將部分貨物出口銷售予境外之ASTRON公司乙節,經查原告報運出口包括本件所提出口報單號碼第CR/99/404/04368 號、第CR/99/404/04757 號、第CR/99/404/05158 號、第CR/99/404/05638 號及第CR/99/404/05983 號(本院卷第229、232、234、236、238 頁)在內共計17批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該等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來源進項虛偽不實,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共計2,224,3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原處分卷2 第81~92 頁),原告於本件猶執前開進口報單,主張該等貨物係自同冠公司進貨後再售予ASTRON公司,其與同冠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云云,自無足採。

⑸末依原告98、9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可知,原告於該2 年度列報進貨金額分別為78,066,626元、85,424,767元(本院卷第324、327頁),扣除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而取自同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金額8,240,732元,以及與系爭期間相涉而經被告認定虛偽不實予以剔除之進項明細─包括97年9 月至99年6 月間取具喬飛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2,900 萬餘元(被告誤稱2,500 多萬元)、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取具力聖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1,800 萬餘元、99年1 至2 月間取具星照公司開立發票金額500 萬餘元後,仍有為數甚多之正常進項,足供原告銷貨予千一公司等營業人,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原告案件處理情形整理表(本院卷第323 頁)及上述年度原告營業成本明細表資為佐證,原告稱前揭表內所列全部案件剔除之進項金額均應計入,而未區分其期間是否與本案系爭期間相涉,顯有誤解,故原告以上開表列案件發票金額全數剔除後,其98、99年度銷貨金額遠高於進貨金額,顯不合理,進而指摘被告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審認原告於系爭期間與同冠公司就系爭發票所示貨物無進貨及交易事實,並無違誤,復參據卷附系爭期間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第310 頁),以原告業將取具同冠公司開立之不實系爭發票16紙(合計銷售額為8,240,732 元、營業稅額為412,037 元)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2,037 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再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是財政部102 年9 月12日修正發布該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自得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準據。

⒉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同冠公司開立之系爭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係營業人,對於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猶持無實際交易同冠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以逃漏上開稅捐之故意,應予受罰。

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9年1 月15日)至查獲日(101 年10月29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本院卷第311~314 頁),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412,037 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且經輔導後,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等情,並參據裁罰倍數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412,037元,處以2.5 倍罰鍰計1,030,092 元,經核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又經查上開裁罰倍數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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