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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袁慧琳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0413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前方空間(約10坪),出租於訴外人廖文萍使用,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領有81年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供做經營通訊行使用之情事,被告認原告具有實質管理能力,前已告知違規情事仍拒不處理,違規狀態事實仍存在,核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違,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3 年10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 319397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4 年1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0413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與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本件所涉之建物面積位置,事實上仍然屬於有計入容積及建築面積之室內部分,故在其內部隔間行為應不屬於違法變更使用項目。
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人,然依原告與廖文萍簽訂之租質契約,事實上原告出租與他人使用之面積僅有10坪,承租人實際使用之面積卻占有20坪,而其所多占用之10坪面積,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換言之,系爭建物目前之實際使用狀況,並非原告本身所占有使用,而係承租人自行超越合法範圍外,所占有使用之非法建物。
況系爭建物之玻璃外牆乃係起造人所為,亦非屬於原告所為,益證原告實非具有實際管理能力之人,既然事實上原告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自無應受行政處罰之理。
又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自然不可能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之申請,故原告實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原告。
此外,原處分所涉及之事實與相關法律規定,業經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30540327號函予以審酌,認定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而將該案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惟前後二案實屬同一事件,既然被告以前開函認定違規事實尚有疑義,自行撤銷被告102 年11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23077777號行政處分,故就原處分而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一事不再理、禁反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原處分亦應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2款規定「二十二、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系爭變更範圍依竣工圖業已計入樓地板面積,得以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立面變更,惟竣工圖並無設置該外牆,故已涉及擅自變更外牆,實非原告所稱「內部隔間行為」,另按內政部95年3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令:「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至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倘均非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課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
如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採取其他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具有事實管領能力,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前經被告會勘告知違規情事要求改善仍拒不處理,違規狀態事實仍存在,被告依法處分並非恣意選擇處分對象,所為裁罰依法應屬允當。
另被告前於103 年3 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30540327號函撤銷102年11月18日北工使字第1023077777號行政處分,係因該次稽查認定之變更範圍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為免損及原告權益,故自行撤銷該行政處分,惟並非本次系爭外牆位置,故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顯有重複處罰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廖文萍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103 年9 月30日勘查紀錄表、竣工圖、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041359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20至24頁、第39頁、第40頁、第34至37頁、第69至7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4 年1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㈡次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以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競合狀態。
雖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置;
惟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
㈢查依原處分「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市○○區○○路○○號1 樓前方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4 年1 月2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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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建築物,領有81使字第1397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使用:(一)前經本局103 年9 月30日檢查結果不符規定如下:『建築物外牆變更』,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之代理人現場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等語,惟建築物所有權人( 即貴公司) 具有實質管理能力,前經本局會勘告知違規情事仍拒不處理,違規狀態事實仍存在,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 見訴願卷第34頁) ,且依被告103 年9 月30日會勘結果,會勘紀錄亦載稱:「……建築物所有權人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議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等語(見訴願卷第39頁),復為被告自承其係以原告違反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予以處罰(本院卷第37至38頁),從而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而應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詎原處分竟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論處,於法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應受到處罰﹖因非本件原處分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判斷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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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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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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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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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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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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