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28,2015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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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鴻奇藝術品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鴻(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縣採購招標所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00728 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
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加徵1/2 ,其金額合計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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