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39,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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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家成(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祁文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 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舶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交訴字第10400004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康營造公司)為「坤鑫」多用途工作船(下稱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99年7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155號函登記解散。

詠康營造公司由清算人何玉文代表與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請以系爭船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收件),經被告審查認詠康營造公司之清算人以系爭船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與法定職務不符,乃以103 年11月27日航北字第103311268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多次借款予詠康營造公司及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田海事公司),為擔保該債權,原告與詠康營造公司及金田海事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以詠康營造公司所有之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

原告向被告申請就系爭船舶為抵押權之登記,卻遭被告以設定抵押權非清算人之職務範圍為由而予以駁回。

惟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3條之規定,清償債務係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則為清償公司債務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亦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

(二)詠康營造公司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前已就該筆債務之清償負有責任,清算人就詠康營造公司於其有限責任內應負之債務為抵押權之設定,自屬詠康營造公司債務之清償,依前開規定,原告申請登記有理由。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被告103 年11月7 日收件)坤鑫號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作成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協議書證明非詠康營造公司向原告借款,是鄭兆淵及金田海事公司向原告借款,詠康營造公司103 年8 月28日(詠康營造公司99年7 月15日解散後)為擔保前揭第三人借款而為系爭船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本案清算人何玉文為擔保第三人債務以系爭船舶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未了結現務,亦未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更非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與法定職務不符,尚無權限辦理。

(二)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清算人應檢查公司財產並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以清償公司債務,始符合「清償債務」之法定職務。

本案清算人何玉文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未清償詠康營造公司之債務,而係擔保原告之債權,此非清算人職務,應無權限辦理。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船舶登記法第2條規定:「船舶登記,以船籍港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但建造中船舶之抵押權登記,以建造地航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3條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第6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二)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 個港務局,成立有年,鑑於其等兼具港埠事業經營及執行公權力之政商合一型態,常遭受外界質疑「球員兼裁判」之公平性,且在拓展業務方面亦常受限於行政體系之層層束縛,缺乏經營彈性與市場即時應變能力,而礙港埠經營效率與國際競爭力。

基此,為因應上述改善需求,遂參酌海運先進國家「政商分立」為港埠經營之體制,並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於101 年3 月1 日將4 港務局改制為「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

是本件船舶抵押權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港局,原告向其提出船舶抵押權申請登記及以之為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次查訴外人詠康營造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99年7 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1155號函登記解散。

詠康營造公司由清算人何玉文代表與原告共同向被告申請以系爭船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收件),經被告審查認詠康營造公司之清算人以系爭船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與法定職務不符,乃以原處分駁回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船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 頁、第2 頁)、協議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 頁)、詠康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6 頁)、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見原處分卷第7 頁)、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詠康營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借款予訴外人詠康營造公司及金田海事公司,為擔保債權,原告遂與詠康營造公司、金田海事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以詠康營造公司所有系爭船舶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

詠康營造公司於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前,已就債務負有清償責任,則清算人就詠康營造公司於其有限責任內應負之債務為抵押權之設定,自係清償詠康公司債務,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算人有此權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於法有違云云,惟按:⒈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係公司解散後,其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後,尚有賸餘時所進行之程序,乃專為股東利益所為之程序,與為債權人利益而進行之破產程序迥異,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第1項)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第2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亦即,清算中公司在清算時期中,除了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業已喪失營業活動能力,專從事於了結法律關係。

是清算人雖有代表清算中公司清償債務之權限,但並無權另行舉債、設定抵押權增加公司負擔。

且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時,詠康營造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其未以章程訂定清算人,亦未經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而詠康營造公司原有股東及董事僅有1 人(即何玉文),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於清算程序中,自以何玉文為法定清算人。

次查依原告申請設定船舶抵押權時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係訴外人鄭兆淵及金田海事公司向原告借款,且係為擔保原告對於鄭兆淵、金田海事公司已確定之債權600 萬元及將來可能增加之借款債權,而由原告與鄭兆淵、金田海事公司、詠康營造公司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由詠康營造公司將系爭船舶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 頁),足見詠康營造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系爭船舶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第三人鄭兆淵、金田海事公司之債務,並非以之擔保或清償詠康營造公司之債務,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規定,不在清算人權限範圍內。

被告據此認定何玉文無權限代表清算中之詠康營造公司設定系爭船舶抵押權及辦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詠康營造公司原即對原告負有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係清償詠康營造公司債務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合,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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