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49,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李宗鑾
李維善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魏嘉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仁川
劉康東
參 加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新竹縣新豐鄉○○段○○○○段第1115-1地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新湖字第101170號)。

被告以103 年11月5 日新登補字第000870號通知書命原告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3 年11月11日及103 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於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之居住所及新豐鄉○○路○段○○○ 號5 樓之戶籍住址。

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併檢附四鄰證明書人張上卯、黃邱桂英及羅字福三人之證明書於被告。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而以103 年11月28日新登駁字第0000 7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1 ),並以10 3年12月4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5621號函檢還四鄰證明書於原告。

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複丈(收件字號:新測地圖字第071000號)。

被告以103 年10月14日新複補字第Y00003號通知書命原告補正,補正通知書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於原告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 ○號5樓之戶籍住址,被告復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3 年12月29日新複駁字第00001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2 )。

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原處分1 、2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 年10月13日申請書作成『在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15之1 地號如原證一所示面積144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測繪複丈成果圖』、及『在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15之1 地號如原證一所示面積共144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15之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件訴訟結果嚴重影響參加人權益等語。

本院審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