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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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張忻子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都
薛夷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而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

準此,行政機關基於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若因勞動關係或退休事項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爭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71年7月15日為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依法進用任臨時約聘技工一職,並於87年7月30日改僱為工友,因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住都局於88年7月1日與被告整併。

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申請提前退休,請被告准予併計伊前任職於住都局時之年資16年(下稱系爭年資),並發給退休金。

被告以104年4月28日營署秘字第1040026860號函(下稱系爭函)告知核算結果,惟並未將系爭年資計入。

原告遂於104年5月14日提出復審書請求被告重新復審。

被告又以104年5月22日營署秘字第1040032906號函復以「……本署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適用勞基法之始點為基準,分段適用不同法規計算台端退休金,尚無牴觸勞動基準法。」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升格為勞動部)87年10月19日臺(87)勞動3字第43879號函等釋示,就伊服務於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臨時人員之系爭年資發給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13,598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工友,被告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核算原告之退休金為111萬2,032元(系爭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被告工友請領退休金計算單參照--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原告主張應併計含有其前擔任臨時約聘技工時之系爭年資,請求被告再補發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共513,598元,核屬依勞動基準法核計之年資、退休金金額及依工友管理要點核發退職補償金等所生爭議,屬私法上勞資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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