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6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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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0號
104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隆
林建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大瑋
曾民謙
陳竹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0031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杜○○、杜○○等5 人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

被告所屬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重測程序,分別通知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29日辦理地籍調查,當日共有人等5 人到場指界,結果:共有人陳○○、杜○○、杜○○等3 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原告到場對系爭土地D-E 經界線所指界址與陳○○等3 人發生不一致,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理,其餘界址擬照補正結果測量。

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465584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7 日內自行協議認定界址,惟逾期仍未達成協議,關於與毗鄰○○小段0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研訊公司爰依規定以鄰地界址逕行辦竣地籍調查,並據以施測,被告乃據重測成果,以103 年9 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828773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杜○○、杜○○等5 人共有系爭土地,係被告委託研訊公司辦理103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

研訊公司103 年7 月29日派調查員等人至實地測定界址點,未會同原告,僅協助共有人陳○○、杜○○、杜○○指界並施釘界釘,嗣經原告發現所釘界址與事實不符,原告即依規定自行指以鄰地(○○小段104 -0地號)上房屋牆壁外緣為界,於103 年8 月1 日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比對後始發現,○○小段000-0 地號於66年1 月4 日逕為分出○○小段000-0 地號時(已徵收為道路用地),該2 筆土地面積互相登記錯誤(○○小段000-0 地號土地多6 平方公尺、○○小段000-0 地號土地少6 平方公尺),而研訊公司調查員未查明該6 平方公尺,應回歸於○○小段000-0 地號土地始合法制,而逕行誤將系爭土地分出6 平方公尺給○○小段000-0 地號土地(陳○○個人所有),因而產生共有人間指界不一致,而由研訊公司逕行施測之成果又有界址不正確及面積少6 平方公尺等嚴重瑕疵。

被告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並逕行辦理公告,所為程序皆不符法制,實有違誤。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研訊公司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5 月22日辦理地籍調查,是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4人到場,因無法確定經界位置,要求測量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研訊公司遂通知103 年7 月29日辦理協助指界,是日5 位所有權人均到場,共有人即陳○○、杜○○、林○○等3 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當場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原告表示不同意東側與毗鄰○○小段000-0 地號土地間經界之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以○○小段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為界),致土地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經界而發生共有人指界不一致情形,嗣被告以103 年8 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465584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於文到7 日內自行協議認定界址,逾期仍未達成協議,故東側與毗鄰○○小段0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份,研訊公司爰依規定以鄰地000-0 地號土地界址辦理地籍調查,嗣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據以施測製作重測成果,並續辦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等程序,皆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並無違誤。

(二)被告以103 年8 月21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560338號函轉原告103 年8 月18日異議書,要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釐清○○小段000-0 、000-0 地號圖簿面積不符疑義,淡水地政事務所先於103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26日辦理會勘釐清,依同年9 月26日會勘結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重新計算前開各筆土地面積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原地籍圖之地籍線並未更動。

○○小段000-0 、000-0 地號係依據新北市政府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於66年1 月4 日辦理逕為分割,重測時以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2 月24日點交都市計畫樁位資料檢核原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地籍線符合都市計畫線),故逕為分割後之坵塊面積計算超出容許誤差,係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淡水地政事務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共計4 筆土地更正案,更正前原登記面積分為110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04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更正案係依地籍圖各筆土地坵塊重新計算所得,更正前後各筆土地地籍圖並未變更,相關辦理程序皆符合規定。

(三)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74)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實為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重測單位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本件原告對於重測界址有疑義,係屬對於界址之爭執,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尚不得以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為由,指稱本件有測量錯誤情形而提起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據重測結果以原處分公告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七日內認定之。

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1.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等5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103 年度○○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

而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3 年1 月13日以北地測字第10300742811 號公告該地區委由研訊公司辦理重測作業事宜。

2.次查:研訊公司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5 月22日辦理地籍調查,依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共有人林文隆、杜○○、杜○○、陳○○到場指界,其餘共有人經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指界。

二、附林建煌送達證書影本1份於○○○○段○○小段000-00地號地籍調查表。

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同規則第85條規定辦理。

四、擬照調查結果測量。」

等語;

又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等語,此有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7 頁)。

嗣研訊公司再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3 年7 月29日辦理地籍調查,依新北市○○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記載:「一、本宗土地經通知實地協助指界後,由杜○○、杜○○、陳○○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共有人林文隆、林建煌到場口頭另行指界但未認章。

二、本表所載界址標示為共有人杜○○、杜○○、陳○○之指界結果、另共有人指界結果見另表所載。

三、本宗土地D-E 經界線因到場共有人杜○○、杜○○、陳○○與共有人林文隆、林建煌所指界址發生不一致,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理,其餘界址擬照補正結果測量。

」等語;

又本院觀諸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備註欄可知,共有人即訴外人杜○○、杜○○、陳○○等3 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當場確認無誤後於地籍調查表認章,而原告林文隆、林建煌2 人表示不同意東側與毗鄰000-0 地號土地間經界之協助指界結果,並另行指界(即以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為界),此有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52 頁)。

從上可知,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經界,致發生共有人指界不一致情形。

3.又查: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8 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465584號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略以:「……說明:……四、副本抄送林建煌等4 人:請於文到7 日內自行協議認定界址,達成協議者,請自行通知研訊公司到場共同指認一致之界址;

若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與毗鄰0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指界不一致部分,研訊公司將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鄰地界址)規定逕行施測,續辦成果公告及標示變更等程序。」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頁)。

4.另查:惟系爭土地共有人逾期未達成協議,關於系爭土地東側與毗鄰0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研訊公司乃就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小段000-0 地號土地間界址部分,以鄰地○○小段000-0 地號土地指界經界為雙方界址,逕行施測,並據以製作重測結果,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規定相符。

5.從而,被告乃據重測結果以原處分公告103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圖冊,並於103 年11月1 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而故意掠奪原告調處之法定權益,並逕行辦理公告,所為程序皆不符法制,實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研訊公司調查員未查明6 平方公尺,應回歸於○○小段000-0 地號土地始合法制,而逕行誤將系爭土地分出6 平方公尺給○○小段000-0 地號土地(陳○○個人所有),因而產生共有人間指界不一致云云。

惟查:1.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以103 年8 月21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560338號函轉原告103 年8 月18日異議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第18頁),要求淡水地政事務所釐清○○小段0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疑義,淡水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3 年9 月4 日及同年9 月26日辦理會勘釐清,依103 年9 月4 日之○○小段000-0 、000-0 、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記載:「一、地籍圖重測依重測程序辦理。

二、共有人指界不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辦理。」

,此有上開土地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反面);

又依103 年9 月26日之○○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記載:「一、由地政事務所依考量圖紙伸縮成數等因素,依地籍正圖坵塊檢核之面積,就超出公差之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等四筆辦理面積更正。

二、面積更正後各筆之地籍線未異動。」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反面)。

3.次查:○○小段000-0 、000-0 地號係依據被告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於66年1 月4 日辦理逕為分割,重測時以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2 月24日北城測字第1030326781號函點交都市計畫樁位資料檢核原逕為分割成果,並無錯誤( 地籍線符合都市計畫線) ,故逕為分割後之坵塊面積計算超出容許誤差,係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淡水地政事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小段000-0 、000-0 、000-0 、000-00地號共計4 筆土地更正案,更正前原登記面積分為104 平方公尺、105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10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所屬城鄉發展局103 年2 月24日北城測字第1030326781號函附「103 年度新北巿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重測區)」都巿計畫樁位點交會勘紀錄、淡水地政事務所簽辦歷程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

足認○○小段000- 0、000-0 、000-0 、000-00地號共計4 筆土地更正案,更正案係依地籍圖各筆土地坵塊重新計算所得,更正前後各筆土地地籍圖並未變更。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由研訊公司逕行施測之成果,有界址不正確及面積少6 平方公尺等嚴重瑕疵云云。

惟查:1.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

3.經查:原告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實為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範圍測算所得之結果,被告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維地籍圖正確性及確保民眾不動產權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本件原告若認與鄰地界址尚有爭議,係屬對於土地界址之爭執,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74 解釋意旨,應屬民事訴訟範疇,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土地界址,惟原告尚不得以所有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為由,指稱本件測量有錯誤之情形。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並逕行辦理公告,所為程序皆不符法制,實有違誤云云。

惟查:1.按「(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惟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時,始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2.經查;

本件係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實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之情形(即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惟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不同,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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