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71,201512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梁家添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其中關於結婚文件驗證申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如未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2 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越南籍阮氏秋水(NGUYENTHI THU THUY)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迭持結婚證書向我國被告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

該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 年10月15日越南字第10300045370 號(下稱系爭函一)及第10300045380 號函(下稱系爭函二)駁回阮氏秋水簽證申請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業經循原處分告知,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式。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僅係規定對其異議及決定作成通知之期限,並規定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依系爭規定提起前開就既,並無不法。

(二)原告為本件申請婚姻認證之當事人,亦係權益受損之被害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無疑,且被告以假簽證為由駁回原告之結婚驗證,卻又謂司法機關不得審查,此一不作為實係行政侵害司法審查之權限,況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並無須經外交部同意之明文,更無要求依記憶為有效結婚認證之憑據,是被告以法律所無之規定阻礙原告與阮氏秋水合法成立之婚姻認證之權利,實違憲違法。

(三)原告與阮氏秋水經過一段時間之交往,嗣決定與其結婚,並於越南辦理訂婚、結婚及公開宴請親友,且於該國法院完成公證結婚等手續,有相關照片、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及原告往來越南簽證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兩人係真心相愛、合法成立婚姻關係,絕無假結婚真賣淫或工作之嫌。

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僅因阮氏秋水前曾有來工作行蹤不明、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境等原因,復面談時因原告夫妻陳述不一,而殊未考量原告已60歲高齡,面對許多交往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實無可能答盡相同,又若原告真有假結婚行為,當受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追訴,被告卻逕以主觀之嚴格審查認定原告為阮氏秋水申請來台居留簽證及結婚文件驗證係為達非法入境目的之違法手段及方法,實造成原告一家無法團圓,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四、經查:原告既對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以系爭函二對其申請結婚證書驗證所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不服,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對系爭函提出異議,如被告或其所屬駐外使館處認原告之異議無理由,以書面對其通知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時,原告方得對系爭函二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惟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或被告駐越南辦事處就系爭函二提出異議,而直接提起訴願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上訴人詹明基既未依文件證明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異議,原判決以其未經前置程序,認其不備起訴要件,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系爭函二未先踐行異議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原告雖主張系爭函一說明二記載「依據訴願第1條、第14條第58條規定,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駁回決定,得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處陳送外交部轉呈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依系爭函一說明二提起訴願,自屬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函二(不受理申請文件證明)說明二所載為「倘台端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於15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原告未遵守教示條款先就系爭函二提起異議甚明,其主張已遵守教示條款云云,尚不足採。

訴願決定認原告就系爭函所提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認系爭函二對原告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不予受理之決定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二及訴願決定駁回其對該函所提訴願部分,依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另就被告駁回阮氏秋水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