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77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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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9430 號(案號:第10400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

財政部67年2 月11日台財稅第30907 號函釋在案。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是以申請復查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若遽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為訴願不合法之不受理決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將所有桃園市○○區(改制前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陳○○,經被告初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3,783,900元,並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免徵贈與稅及列管5 年。

嗣被告於列管期間查得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經函請原告與受贈人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惟未依限辦理,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應納贈與稅額2,158,390元,繳納期間為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7 月25日止,並於103 年5 月7 日送達。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申請延期繳納,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44114號函復,准予展延自103 年7 月26日至103 年9 月25日止。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後,未變更使用,原核定顯然有誤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3 年5 月26日至103 年7 月25日止,已於103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可稽。

原告雖於繳納期限(103 年7 月11日)內申請延期繳納,經被告核准延期至103 年9 月25日前繳納,惟原告對核定之稅捐不服,仍應依原繳納期間(103 年7 月25日)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3 年8 月24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25日),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9日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經查,原告收受被告101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之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該繳納書之繳納期限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有經訴外人即與原告同居之其子陳○○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贈與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1、93及97頁)。

嗣原告於103 年7 月11日(送達日為103 年7 月14日)申請延期繳納,經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31144114號函復准予展延2 個月,展延自103 年7 月26日至103年9 月25日止,並於103 年7 月18日送達訴外人即原告之媳(亦係原告申請延期繳納代理人)賴○○(原處分卷第101頁)。

則原告對於核定之稅捐不服,仍應於原繳納期間(103 年7 月25日)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即於103 年8 月24日(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8 月25日)前申請復查;

惟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9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60 頁),是原告申請復查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程序不合。

則復查及訴願決定均予以駁回,均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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