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萬慶診所即邱忠祥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雅雲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被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前因原告所涉刑事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偵查中,認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歧異,故裁定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原告雖然因通緝致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但原告診所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李道南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裁定所持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應已不存在,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緣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係掛名沒有看診,實際由李道南醫師看診;
並至多家養護機構為住民施打流感疫苗,刷健保卡以疾病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並聯合文山藥局虛報醫療費用。
經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至103年3月4日訪查原告、宏十字護理之家、健慈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崇登老人養護中心、家妘護理之家等照護機構負責人、護理長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於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未至上述4家照顧機構為院民診療,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共計263,966點,另聯合文山藥局不當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91,444點。
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與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規定,以103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03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原告及負有行為責任之李道南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3年8月8日健保查字第1030044141號函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4年1月19日衛部爭字第1030025299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549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因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9日裁定於上開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次查,本件原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因逃亡而遭通緝,致刑事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雖同案刑事被告李道南即原告診所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67頁),惟本件原告是否有罪,尚未有刑事訴訟結果。
是本院前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原因並未消滅,則被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