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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呂欣潔
陳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 律師
莊喬汝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朝元(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芳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以兩造間戶政事件,因本院前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另案受理訴外人祁家威戶政(結婚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因該案原告認被告據以准否其結婚登記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之規定侵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性尊嚴、結婚以組織家庭之自由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疑義,祁家威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有該案之釋憲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78頁);
參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近期已判決全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且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發布之新聞稿,亦陳明將就同於上開之違憲爭議,函請行政院內政部層轉司法院大法官審議並聲請釋憲,而本院受理兩造間104 年度訴字第84號戶政(結婚登記)事件與上開據以聲請釋憲之案件雷同,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有關戶政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21 號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上開釋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5 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在案,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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