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9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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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呂玉如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7240 號(案號:第1040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

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所提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述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596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惟上開復查決定書經交付郵政機關向原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里○○街○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4 年1 月2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90郵(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94 頁),是上開復查決定已於104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堪予認定。

又原告住居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04 年1 月24日起算,應於104 年2 月24日(星期二)屆滿。

原告遲至104 年3 月4 日始向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提出訴願書,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期章戳可按(訴願卷第2 冊第14頁),依前引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至明。

訴願決定認提起訴願期間至104 年2 月25日屆滿,雖屬有誤,惟對於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程序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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