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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萬之珩(即世運花式撞球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陳首珍
劉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5 月8 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4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開設世運花式撞球場,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案經民眾向被告檢舉該場所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
被告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18時10分至系爭營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場所內有濃郁菸味,且球檯旁地面有大量菸蒂,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但現場未見違規吸菸之行為人,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
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因認系爭場所內有人將地面充當熄菸器物使用,遂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104 年2 月6 日以北市衛健字第10 430706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達到次日起3 日內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場所門口及室內明顯處皆貼禁菸標示,場所內並無提供任何吸菸有關器具,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然而被告稽查員未取締抽菸行為人對其開罰,卻轉嫁原告,認定原告提供樓地板為吸菸器具開罰,訴願決定則認定原告所為未有效勸阻吸菸及容許吸菸之行為人亂丟菸蒂,然而原告之員工並無執法權,吸菸行為人不聽原告員工規勸,亂丟菸蒂在地面,稽查員卻說原告提供地面予吸菸行為人熄菸,實係坑殺業者。
㈡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所謂吸菸有關之器物,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2 年9 月12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函略以:「該場所內有違法吸菸情形及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顯見業者主觀上容許吸菸者將場所地面充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用而違法吸菸,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該『場所地面』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被告審視稽查現場有濃郁菸味,且原告之球檯旁地面上發現大量菸蒂,洵堪認定原告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
且依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7 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30004662號函略以:「…禁菸場所張貼禁菸標誌告示全面禁菸,若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張貼禁菸標誌將形同虛設,況管理者應有責任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以落實本法第15條場所全面禁菸之目的,若其仍容任違規吸菸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罰。」
原告既屬菸害防制法明定之禁菸場所,本應落實禁菸區不得吸菸之規定,其既供應與吸菸有關器物,自難免責。
又為落實菸害防制法之精神,主管機關只要查有違規事實,即得本於職權依法處罰,被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104 年1 月9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104 年1 月13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之爭點則為:系爭場所地面是否為原告所提供吸菸有關之器物?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18條規定:「(第1項)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2項)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又按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㈤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依上開公告,本件有關菸害防制法中臺北市政府之權限事項,業已委任被告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2 年9 月12日國健菸字第1020710249號函略以:「……有關『網咖』,係屬資訊休閒業,……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且包含動產與不動產。
……旨揭所詢『場所地面』,是否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予以個案認定。
依來文所述,該場所明顯處皆有張貼設置禁菸標示,顯見業者明知本法之禁止規定,亦知該場所室內應全面禁菸,卻未盡到應勸阻吸菸行為之義務。
而稽查當時現場照片,該場所內有違法吸菸情形及地板上遺留眾多之菸蒂,顯見業者主觀上容許吸菸者將場所地面充當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使用而違法吸菸,而且在客觀上吸菸者已利用為熄菸器物,應認該『場所地面』屬業者所提供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原處分卷第11、12頁)性質為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解釋是否正確而得適用,繫於該法令是否應作如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之解釋,法官不受其拘束。
㈢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開設世運花式撞球場,係屬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被告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於104 年1 月9 日18時10分至該營業場所實施稽查,其所有入口處雖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現場未見違規吸菸之行為人,但發現場所內有濃郁菸味,且球檯旁地面有大量菸蒂,涉有室內違規吸菸情事,乃當場拍照取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被告並於104 年1 月13日訪談原告,有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1頁)、被告104 年1月9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104年1 月13日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
被告乃以系爭場所內有人將地面充當熄菸器物使用,認定原告已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後段「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於104 年2 月6 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1 萬元罰鍰,並令於裁處書達到次日起3 日內改正。
惟查,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後段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雖未限定型式,但應以該器物於社會通常觀念中係屬吸菸有關之用具者為限,例如菸灰缸,非可恣意過度擴張解釋。
系爭場所之地面,係用以支撐該建築物之空間,於社會通常觀念中自非屬與吸菸有關之用具,尚不得僅因有人以地面熄菸,即認該地面係屬業者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參酌現行法律使用「器物」此概念者,除菸害防制法外,共有7 種法律(8 個條文),包括檔案法第6條第2項:「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107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6款:「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其文義均無解釋為「地面」之可能,審酌菸害防制法並未就「器物」為特殊定義,依其立法目的亦無此必要,是被告將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後段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解釋為包括「地面」在內,自屬過度擴張而非正確。
上開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2 年9 月12日函釋有關「場所地面」屬於業者所提供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部分,本院自應拒予適用。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罰,即有違誤。
㈣至於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對禁菸場所,課予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就吸菸者加以勸阻之義務,但其行政法上義務亦僅止於勸阻而已,該法並未直接授與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取締之公權力,相對而言,如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消極未予勸阻,菸害防制法對其並無任何罰則,主管機關亦不得因而對其裁罰。
此與設有罰則之同法第15條第2項前段「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後段「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規定,均屬不同之義務,非可混為一談。
況本件原告於被告104 年1 月13日約談時陳稱:「我規定員工如果客人抽菸要規勸請它們去外面抽……」等語,且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18時10分至該營業場所實施稽查時,並未當場發現有人違規吸菸,亦未見有撞球場從業人員消極未予勸阻之情形,有被告上開稽查紀錄表、照片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在卷可稽,亦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容許顧客於系爭場所違規吸菸不予勸阻之意思。
㈤被告另舉衛福部國民健康署103 年7 月18日國健教字第1030004662號函釋:「主旨:有關購物中心附設立體停車場設置熄菸筒,涉嫌違反菸害防制法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三、……倘禁菸場所張貼禁菸標誌告示全面禁菸,若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其張貼禁菸標誌將形同虛設,況管理者應有責任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以落實本法第15條場所全面禁菸之目的,若其仍容任違規吸菸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處罰。」
(原處分卷第13、14頁)係就購物中心附設立體停車場設置熄菸筒乙節所為之函釋,與本件情節不同,非可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與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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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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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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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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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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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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