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899,2017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俊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陳塘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如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處分係指被告103年10月28日北環空字第1031588875號函,訴願決定則為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466879號訴願決定書。

本件於104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嗣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下:「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整(NT54,267,395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變更追加。

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變更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訴願類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二者訴訟類型及請求權基礎顯非相同,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等情(本院卷二第37頁筆錄),且原告所為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