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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6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建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曹蕙臻
葉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5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3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6樓之屋頂平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委由代理人季美珍檢附分管同意書正、影本等資料,以被告收件字號大管字第000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下稱「A棟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6樓上方,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向被告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下稱「使用管理登記」)。
案經被告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99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18號令釋(下稱「99年8月18日令釋」),審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申請使用管理登記,依法不應登記,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2月5日安登駁字第0001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字第1040906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B棟建物」)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A棟及B棟兩棟雙併相連大樓(下合稱「系爭大樓」)。
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人於72年10月間成立共有物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時,並未有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系爭分管契約未與民法第799條之1之立法目的相異,是伊現欲將系爭分管契約申請使用管理之公示登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辦理,該登記並未損及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反而得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系爭屋頂平台專屬使用權歸屬伊,並得藉由此登記公示之效果,使得未來之繼受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一貫、穩定,實無不許登記之理由。
㈡系爭分管契約早在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之際,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屋頂平台之「永久使用權歸B棟建物7樓所有權人使用」,亦即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民法物權編修訂前,「區分所有」之分管權利即已存在,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
而訴願決定無非係以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時,並無現行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伊現欲持系爭分管契約申請登記,即應依現行相關法規辦理,惟系爭分管契約係針對區分所有「共有物」,並不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820條及第826條之1之立法旨趣,其目的均係保障區分所有人與共有人及繼受人間之權利義務穩定,民法第826條之1係保護「過去既存之現況」,而非僅有保護「立法後始存在之現況」,惟被告與訴願機關強將系爭分管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排除第826條之1之適用,顯忽略立法旨趣,致伊權利受有損害,且歷任與現任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均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此分管契約之協議,是伊就系爭分管契約向被告申請作成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被告不予准許,顯無理由。
㈢伊就系爭屋頂平台申請使用管理登記,並未有需要測量之情,系爭屋頂平台之區域均係伊專用收益,並未有如一般土地、房屋相連,需測繪出其使用範圍、面積,以防侵害到其他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情況,被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予以否准,惟依該要點之訂定目的,係針對「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作業簡化程序,而非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申請所為規定,被告以此否准伊之申請,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A棟6樓之屋頂平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標的為「頂樓增建」,屬未登記建物,於地籍資料內未建立標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辦理登記,且原告以103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伊申請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管理登記,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及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未符,是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與原處分皆引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屋頂平台仍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業已依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之分管同意書,於判決結果取得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建物之使用權,對此伊並無質疑,惟系爭屋頂平台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就共有部分亦設有定義,原告主張就系爭屋頂平台為使用管理登記,因係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而非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之客體,故仍需依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規定辦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下稱「99年7月29日函釋」)認為區分所有人依多數決方式訂立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契約書,因規範之主體、客體不同,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是本件註記之客體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屋頂平台,而其約束之人為區分建物之所有權人,於申請土地登記時,仍需受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且依內政部85年7月13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13號函(下稱「85年7月13日函釋」)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下稱「87年10月13日函釋」)之意旨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訂有過渡條款且係屬強制禁止規定,故系爭大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建物,惟申辦使用管理登記時,仍應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現行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建物標示部及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標示部,並無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屋頂平台另設標示部之規定及案例,而屋頂平台構造上固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惟其所有權實務上並不測繪登記,此觀內政部75年6月27日臺(75)內地字第418739號函(下稱「75年6月27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明,故屋頂平台既明定不得測繪登記,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標示部亦無屋頂平台之登記項目及其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1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至4、26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修正前同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之意旨亦同)。
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乃為以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方式存在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係由區分所有人單獨所有,而共同部分則由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所組成,各為所有權之客體,上有兩種物及兩種所有權,區分所有人除具有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對共同部分亦具有共有權,亦即一人具有兩個物及兩個所有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關係,包括三大部分:一為以專有部分為客體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二為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為客體之共有所有權,三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權利。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包括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例如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樓頂(屋頂平台)等等〕、不屬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及區分所有人約定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與其附屬物。
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性質雖為分別共有,惟因其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目的而存在,故不得分割,亦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333至334、337、343、345至346頁)。
㈡次按行為時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特定部分,得經由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取得排他之使用收益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稱之為「約定專用部分」(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
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既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客體之範圍(第3款所稱「屋頂之構造」,僅指其構造,而不及於屋頂平台),自得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人專用。
至於專用權之取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僅能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5款及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專用權之約定與其使用範圍及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且不得由區分所有人以外之人取得,此約定之性質為規約之一部分;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專用權之約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民法第818條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共有部分所屬之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人協議定之,且專用權除得由特定區分所有人取得外,亦可由區分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此約定之性質則為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謝在全著,前揭書,第367至369頁)。
㈢再按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蓋「共有物之管理或協議分割契約,實務上認為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參照)。
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本法修正條文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又上述契約、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德國民法第746條、第1010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49條之1參照)。
……爰增訂第1項,以杜爭議,並期周延。」
(立法理由參照)可知,不動產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特定部分成立使用、管理之分管契約後,除訂立該契約之共有人均受其拘束外,其經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者,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亦有效力(謝在全著,前揭書,第528至531頁)。
㈣基此,同屬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平台,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人固僅得依規約之約定而取得其專用權,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則得經由全體區分所有人協議由特定之區分所有人或第三人取得專用權,且因專用權人並非依規約取得專用權,該分管契約復僅具有債權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僅對惡意之特定繼受人發生效力,非但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且極易引發糾紛,本即屬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之一。
此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固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惟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成立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施行前,且其效力於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生效施行後仍持續中,該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㈤至於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固以:「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得否申請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停車空間以多數決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乙節,經函准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字第0999027946號函略以:『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人,規範客體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分管契約,並不需要經過登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即可對該第三人產生效力;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範主體則為共有人,規範客體為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需經登記後始對其他取得物權之人產生效力,二者制度迥然不同……。』
準此,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共有部分訂立分管契約約定專用使用權,應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之團體規章為之,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註記登記」等語。
惟按行為時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前段係規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本於「規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時,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該規約之拘束,固無再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登記之可言;
後段則係規範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時,因其與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效力並無不同,於特定繼受人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而得知分管契約之內容時,為避免糾紛及造成法律關係之不安定,不致使善意第三人受有不測損害之虞,並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即有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之必要,使之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以杜紛爭。
顯見行為時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與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客體(一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一為一般共有物)及主體(一為共同部分之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一為一般共有人),有相當重疊之情形(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於此部分二者並非迥然不同之制度;
況區分所有建築物,除其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外,其共同部分則為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除依其性質不得分割及單獨處分外,與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共有情形,並無任何本質上之差異,已如前述,且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既未明文將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本於「分管契約」取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專用權者,自得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登記。
上開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及法務部99年7月29日函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成立之規約及分管約定,固無不當,惟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且其效力於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仍持續中之分管契約,否准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部分,非但牴觸母法之規範意旨,且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本院仍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見解,並不受上開令(函)釋之拘束。
㈥又按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
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本件縱認為行為時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與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範主體及客體不同,且行為時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未明定得適用或準用同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所成立且其效力持續中之分管契約,得否經登記而發生拘束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之效力,產生規範上之漏洞,且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人即區分所有人所共有,除依其性質不得分割及單獨處分外,與一般不動產共有物之共有情形,並無任何本質上之差異(具有相當之類似性),則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其效力持續中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分管契約,無法比照規約或經登記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致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勢將引發不必要之糾紛及關係人間之訟累,本院爰斟酌人民權利之保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及法律整體精神,本諸制定法內法之續造機能,基於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因認亦得類推適用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登記之規定,以填補上開漏洞,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
此觀諸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公告增訂前,內政部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所需,即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附設法定停車位(共同部分)之管理與產權登記事宜,先後多次邀集法務部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後,陸續以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81年8月1日(81)台內地字第8184759號函釋、85年7月29日(85)台內地字第8587284號函釋、85年9月7日(85)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及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釋要求各地政機關遵照辦理(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學者就內政部上開函釋,除讚揚此舉確屬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極佳措施,並主張於獎勵及增設停車位,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其依據(謝在全著,前揭書,第391頁),益見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於作成上開函釋當時,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停車位)之分管契約,亦認有准予當事人申請登記以達公示目的之必要,且於98年1月23日增訂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後,更屬於法有據(包括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
㈦經查:1.系爭大樓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答辯卷第7至8頁),系爭屋頂平台係系爭大樓之共同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7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分管契約,將系爭屋頂平台「歸由系爭房屋屋主黃舌堯永久使用」(答辯卷第6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2.訴外人黃舌堯雖於84年8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屋頂平台專用權讓與訴外人魏鴻傑,魏鴻傑再於98年10月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屋頂平台專用權讓與本件原告(答辯卷第6頁),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其等均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伊已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持續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答辯卷第28至37頁)。
3.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2年10月12日就系爭屋頂平台訂立系爭分管契約,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亦取得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且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持續迄今,已如前述,則原告為避免一再訟累,主張類推適用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103年12月2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登記(答辯卷第1至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
被告援引上開內政部99年8月18日令釋予以否准,即有未洽。
4.至於被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裁判要旨,則係說明屋頂平台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與本院見解並無不同,且未敘明屋頂平台不得為分管契約之客體,或不得依行為時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登記,自不得據以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論據,附此敘明。
㈧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被告辯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係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記明,惟本件標的為「頂樓增建」,屬未登記建物,於地籍資料內未建立標示,本無從辦理登記云云。
惟查:1.本件原告係申請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分管契約之使用管理登記,而非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頂樓增建」為使用管理登記,是被告以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頂樓增建」屬未登記建物,於地籍資料內未建立標示,本無從辦理登記云云,已有誤會,殊無足採。
2.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其屋頂平台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又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以該建物之全棟為準,故登記範圍應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完整結構及其所形成之空間,未列明在建物登記簿及測量成果圖內之牆面、樑柱、樓地板、頂樓屋頂平台等,仍包含於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屋頂平台,既為系爭大樓共同部分之一部分,當然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且包含於系爭大樓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範圍內,是縱於登記時未計入樓地板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單獨辦理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並建立標示部,惟此乃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一部分之本質使然,其面積、位置及範圍則得參考內政部85年9月7日(85)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說明二之㈤,按竣工圖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甚或經申請人付費申請實地測量後辦理,是被告尚不得以此為由,即認原告申請屬於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而拒絕就系爭屋頂平台為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分管登記)。
3.針對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之方法,被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本院卷第134、142頁),或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雖未註記系爭屋頂平台之項目及面積,惟其本質上已包括系爭屋頂平台)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上開註記,亦可參考前揭內政部80年9月18日(80)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81年8月1日(81)台內地字第8184759號函釋、85年7月29日(85)台內地字第8587284號函釋、85年9月7日(85)台內地字第8580947號函釋及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68號函釋針對法定停車位使用管理登記方法之釋示辦理,並無被告所稱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4.至於內政部104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40061478號函及104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41308064號函復本院略以:屋頂平台不具備建物之構成要件,且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該等部分並未計入樓地板面積,故登記機關尚無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屋頂平台之建物測量及所有權登記,亦無由建立標示部及辦理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81、143頁),顯未考量屋頂平台實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分,且建物第一次登記範圍已及於屋頂平台,以及登記實務上並無困難等情,所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管理登記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執此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判命被告就原告103年12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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