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0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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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劉德裕
上列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40124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7條前段訂有明文。

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核發,目的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

關於其業務之執行,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8條規定,就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

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接受不相隸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就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所為之處分,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應視為委託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3 年1 1 月20日保農福字第10376070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而誤列勞動部勞工險保局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度訴字第907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7 月16 日 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所在地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原告業已於104 年7 月2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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