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13,201510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林偉君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代 表 人 姜郁美(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該案業已訴訟終結。

本件原告於上揭案件訴訟終結後,再於104 年10月13日向本院追加行政院等為共同被告,核已於本院上揭訴訟終結後為之,此部分之訴之追加,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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