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1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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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5號
10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原碎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議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王俊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兼送達代收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26668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4312020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該構造物為2 層)【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53、679-56地號土地上,位置、面積(1 層面積)詳如本院卷第136 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示備註A 、B 部分,2 層面積共計356 平方公尺】,經被告人員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現場勘查,查得該構造物為高度約6 公尺、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之金屬、RC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

被告爰以103 年12月1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9849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者,將強制拆除【嗣被告以104 年9 月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76197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9 月7 日函)更正原處分查處之系爭構造物違建面積約為480 平方公尺,非原記載之1,500 平方公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違法及違章之事實,且原處分所稱之稽查情形,均未通知原告在場就稽查內容讓原告知悉或表示意見,事後亦未讓原告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遽遭受拆除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

系爭構造物於92年8 月7 日出租予昇總企業有限公司鶯歌廠(下稱昇總公司)作為設廠用地使用,昇總公司並於92年9 月10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工廠登記,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於92年9 月9 日以北環一字第0920049283號函復昇總公司,認昇總公司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符合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規定審查,昇總公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工廠後,並已開始營運,倘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豈會核准昇總公司設立工廠,可知原處分認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顯有違誤。

㈡依昇總公司之工廠登記申請書第1 頁,廠地面積欄位載明:12,935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欄位包含辦公室:128.1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露天設施3,500 平方公尺,合計3,628.16平方公尺,且該申請書第3 頁關於廠地、廠房面積明細中,就廠房部分之廠房面積亦包含辦公室:128.16平方公尺、露天設施3,500 平方公尺,合計3,628.16平方公尺,並於第4 頁標示廠房所在地號,及於第5 頁清楚標示廠房所在位置,可知當時昇總公司申請工廠登記之廠房面積並非僅辦公室面積128 平方公尺,尚包含其他建築物,合計共3,628.16平方公尺,故訴願決定以昇總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時廠房面積僅128 平方公尺,與被告103 年11月14日勘查之系爭構造物現況為2 層、面積1,500 平方公尺,明顯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復依被告勘查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65頁),縱認位於下方違章建築照片右側之1 樓為磚造,2 樓為搭建鐵皮之建築物,與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59地號上地上建物登記之測量成果圖所載不符,為違章建築物。

但同照片左側應係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3 地號之露天設施,而依昇總公司工廠登記申請書所附第5 頁有關昇總公司廠房面積標示圖,可知昇總公司廠房之露天設施係坐落於679-3 地號與679-59地號之間,且依昇總公司主要機器設備清冊可知,昇總公司有輸送機、震動機、飼料機、震篩機、碎石機等機器設備,而昇總公司並將上開機器設備置放於679-3 地號與679-59地號之間,並將上開機器設備所在位置,以露天設施統稱,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申請工廠登記,亦經核發工廠登記證,此觀原昇總公司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廠地面積欄位載明:12,935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欄位包含辦公室:128.16平方公尺、其他建築物:露天設施3,500 平方公尺,合計3,628.16平方公尺即可得知。

被告所指本院卷第65頁下方違章建築照片左側違章建築部分,應屬昇總公司鶯歌廠之露天設施。

縱認本件有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築物,但原處分認定之違章建築範圍,涵蓋同照片左側昇總公司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3 地號業經合法工廠登記之露天設施,洵有違誤。

㈣倘認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原處分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⒈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㈡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 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及第24點:「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經查系爭構造物係於67年7 月1 日所搭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為83年12月31日前已經存在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條規定,應拍照列管,不得逕為查報拆除,雖系爭構造物所在為新北市,但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臺北市、新北市均為國家之行政主體自應一體適用,故原處分遽以命拆除之,於法即有未合。

⒉次按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既有補辦建築執照、罰款、停工、強制拆除等方式,原處分中並未說明究竟原告有何惡性重大之情節,須讓被告處以最高最嚴重之處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且建築法第86條所規範之對象係指施工中之建築物,原處分既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已完成之建物,自不適用前揭法條,此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原處分引用相同法條卻逕行認定不得補辦手續,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況昇總公司於92年設立工廠獲准後,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行為已形成正當合理之信賴,並開始營運至今,亦已投注相當人力機器設備等成本,係有具體客觀之信賴行為,而原處分於103 年1 2 月18日突然命拆除系爭構造物,且未有任何補辦建築執照等替代方式,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又查被告強制拆除原告之合法房屋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情事;

且原處分僅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且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未有記載其認定屬於實質違建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僅有認定違建之結果,逕行適用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之行政程序。

㈤被告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59、679-53地號使用面積測量,於104 年10月13日會同進行現場測量,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0月2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43854804號函檢送104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104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沒有意見,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位於昇總公司工廠登記之露天設施範圍中,為鐵皮構造,用以保護堆置在內之工廠登記申請書末頁所示工廠機器設備,避免遭竊或風砂雨淋之自然耗損,應為昇總公司工廠登記露天設施之一部分,而非屬違章建物;

就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因位於679-59地號之建物無法使用,而臨時搭建作為暫時之工務所,為便宜行事未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手續,而工務所為管理工廠所不可或缺,為節省資源,請本院准予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補辦手續;

至於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1168號函檢送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下稱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及被告認定違章面積共計356 平方公尺,原告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下稱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

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新北市政府已權限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

㈡原處分認定屬違章建築範圍之左、右側系爭構造物分別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段679-3 及679-59號上,經調閱上開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79-3 地號上並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記;

679-59地號上雖載明有1 棟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記,惟經進一步查詢該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該圖所載之建物係為3 層之加強磚造態樣,且主要用途係住宅使用,而右側系爭構造物於被告派員實地勘查之現況為2 層之金屬、RC材質構造,顯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合法登記樣態有別。

據此,左側系爭構造物所坐落之地號上,因查無相關建築物屬合法範圍之登記情事,右側系爭構造物之勘查現況已與原建物之合法登記範疇顯有不同,是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之事證,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

另經查閱案址空照圖資,嗣發現原勘查紀錄表所載之面積有誤算之顯然錯誤,因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被告遂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以被告104 年9 月7 日函更正原處分查處之系爭構造物,經查證違建面積約為480 平方公尺,非原處分所載之1,500 平方公尺,原處分除前開說明外,其他登載事項予以維持。

另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構造物A (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照片左側虛線處)違章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1 層面積),該構造物有2 層,被告認定違建面積共242 平方公尺,而構造物B(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照片右側虛線處)違章面積共114 平方公尺,本件違章面積總計356 平方公尺。

㈢按建築法第2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明文主管建築之機關,於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政府,故各該直轄市政府於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權限範圍內,均得依各自之市政,制定權限細項處理之依據,新北市與臺北市二者均屬各自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非相互隸屬,故臺北市制定處理建築相關法規之行政規則係為規範各該其所隸屬機關內部之秩序與運作,欠缺外部效力,新北市並不受該行政規則之規制,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67年7 月1 日所搭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24點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逕為查報拆除,新北市應一體適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實屬於法未合;

次按建築法第86條第1款之明文,若建築物係違反同法第25條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系爭構造物因查無其合法範圍之事證,故被告依法認定其屬違章建築,並要求其自行拆除,如未自行拆除,被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

惟建築法第86條並未規定須先處罰鍰後,始得勒令拆除,亦即前揭條款既明文罰鍰、強制拆除等法律效果,被告即得於法規範之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個案事實採擇妥適之法律效果以為適用,因此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且查系爭構造物之勘查現況,並參酌原告所附92年9 月10日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圖說記載,均與原建物之原有合法登記範圍不符,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工廠設立許可作為主張信賴保護之立論依據。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設有例外之明文,依其第5款之明文,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之事證,且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新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明確,被告於法毋庸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原處分所附之勘查紀錄表及照片1 幀已載明系爭構造物之違法事實及作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未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要求之處分要式明文相悖,原告之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㈤經查閱104 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處分所分別認定之左側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鶯歌區橋子頭段679-53地號;

右側系爭構造物係坐落於同段679-53及679-56地號,經調閱該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地上建物建號之登記均為零棟,且系爭構造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標的,其建造即應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才得為之(建築法第4條及第25條參照),而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據此,系爭構造物均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之事證,原處分認定其屬違章建築,適法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業經合法工廠登記之露天設施云云部分,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已屬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標的,故其建造須經許可後,始得為之,故原告當非得以露天設施之陳述,作為系爭構造物合法存在之立論依據,原告之此項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據此,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之事證,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附有採證照片之被告103 年11月14日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5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104 年9 月7日函、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6日及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第72~73頁、第121 ~122 頁、第74頁、第102 頁、第120 頁、第136 頁、第19~21頁),自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7條之2 定有明文。

又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之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1項)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3項)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母法,自得援用。

故依上揭規定可知,建築法禁止無照建築,如經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認屬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實質違建,即應拆除。

復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暨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1 月19日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新北市政府已將該權限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陳明。

㈡查系爭構造物(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103 年11月14日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36 頁之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該構造物包含左側構造物〈即本院卷第136 頁之備註A 部分〉及右側構造物〈即本院卷第136 頁之備註B 部分〉,均為2 層)之現況為2 層之金屬、RC材質構造,與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5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參見本院卷第74頁)之合法建物,其面積及坐落位置均顯著不同,係未經原告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搭設之建築物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03 年11月14日勘查紀錄表、樹林地政事務所85年5 月13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等在卷可按;

原告就系爭構造物確未申請建築執照乙節,並未予爭執,則系爭構造物,被告以原處分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認定該建築物係屬新建、業已建造完成,該違章建築認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嗣因被告原處分之勘查紀錄表所載認定面積有誤,經被告以104 年9 月7 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該違建面積約為480 平方公尺(原記載為1,500 公尺),尚不影響被告對於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及其範圍之認定,故原處分瑕疵尚非重大,而無予撤銷之必要。

㈢原告就系爭構造物A 、B 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一節,未予爭執,惟主張系爭構造物A ,當時申請設置工廠時,係作為露天設施使用,該鐵皮裝置單純作為保護內部機具之用,二者係結合使用,並未作居住或其他用途使用,屬工廠登記露天設施之一部分;

系爭構造物B ,鄰地原有一幢有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因某些因素無法使用,而搭建B ,確實未辦理建物登記,希望能以補辦登記方式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查系爭構造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標的,參照建築法第4條、第25條之規定,其建造即應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為之;

而系爭構造物,既係原告未經合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且系爭構造物A 既屬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即核與原告所稱之「露天設施」顯屬不同,原告主張該構造物係工廠登記露天設施之一部分云云,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構造物為合法建物之依據;

至系爭構造物B 部分,原告固陳明希望以補辦登記之方式處理云云,惟該構造物,與原告原先依法登記建物之範疇顯有不同,且於被告為本件原處分時,屬未經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物,是被告認定該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即無不合,至原告嗣後可否就該構造物另行申請補辦登記乙節,核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故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為其本件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昇總公司92年設立工廠獲准後,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設立行為已形成正當合理信賴云云,然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茲查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2年9 月10日工廠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2~44頁)可知,本件經被告認定為違章建築之系爭構造物,核與原告前揭申請建物之原有合法登記範圍不符,顯與原合法申請登記之建物無涉,是並無原行政處分有瑕疵,但其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之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原告援引上開工廠設立許可作為本件主張信賴保護之立論依據,核屬誤解,亦委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於67年7 月1 日所搭建,為83年12月31日前已經存在之違章建築,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 點及第24點(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業於100 年4月15日廢止,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4 月1 日訂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25條)屬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不得逕為查報拆除,新北市應一體適用,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建築法第2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明文主管建築之機關,於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政府,故各該直轄市政府於上開法規所規範之權限範圍內,均得依各自之市政,制定權限細項處理之依據,新北市與臺北市二者均屬各自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非相互隸屬,故臺北市制定處理建築相關法規之行政規則係為規範各該其所隸屬機關內部之秩序與運作,欠缺外部效力,新北市並不受該行政規則之規制,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原告所指之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不得逕為查報拆除云云,乃屬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又按建築法第86條第1款明文規定,若建築物違反同法第25條而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核無規定必須先處罰鍰,或命補辦建築執照,始得勒令拆除之情。

則被告於法規範之裁量權限範圍內,依本件系爭構造物業已建造完成,復查該構造物並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即予使用之個案事實,採擇妥適之法律效果以為適用,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行拆除,否則將強制拆除,尚難認有違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

復難認原處分有原告指摘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違法。

㈤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茲依上揭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設有例外之明文,依該條第5款規定,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系爭構造物,業經被告查明係未經合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新建之建築物,始為本件原處分;

則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新建系爭構造物之事實明確,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於法無違,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㈥從而,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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