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2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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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飛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李永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讚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李慧芝
周芳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府訴二字第1040906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WILMAR TRADING(CHINA)PTE LTD購買5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BEEF TALLOW)」共2,327公噸【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2,317.59公噸】,另向菲律賓NEW ASIA OIL INCORPORATED購買19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共3,342.38公噸【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3,342.515公噸】及3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棕櫚核仁油(RBD PALM KERNEL OIL)」共101.19公噸,共計27批(下稱系爭油品;

各批進口時間、來源國、貨名、重量、報關日期、報單號碼等詳如附表所示);

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違反行為時(101年8月8日修正,下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會同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3日及14日查獲後,因原告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3年10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249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移由被告處理。

嗣經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朱瑞姿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查認上開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共計27批5770.57公噸【訴願決定及被告答辯誤算為5,761.295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3年8月期間累積產量)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至103年5月期間所進口之系爭油品,因原告內部員工控管疏失,而將上開油品以工業用油報關,進而疏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查驗程序之規定,惟原告已提出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得證實系爭油品係食用級油脂之證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確認均為符合法定食用油之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虞,足證原告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規定甚明,益證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

又原告於事發時,全面配合並遵照主管衛生機關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官員之指示,同時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預防性下架等,且事實上本件於事發不到5天內即因原告全力配合之情況下,隨即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同意將預防性下架之123項產品恢復上架;

且本件僅係單純違反查驗之程序規定,並無任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情況,原告實為堅守食品安全之優良廠商,又為初犯,足明原告違反義務情節顯屬輕微,詎料被告率以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㈡況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0號之裁罰處分,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將原告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換言之,被告審酌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而認定原告可責性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的3分之1,詎料被告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卻為歧異認定,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足證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益證原處分確有裁量權利濫用之違法。

㈢原告僅疏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案件,進而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更違反行為時(101年12月12日修正,下同)被告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已於104年05月18日廢止,下同】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

是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顯屬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情事加諸於原告,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且就此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例如:舉證下游廠商受有重大損失等。

況原告違反行政法查驗義務之時點為102年至103年5月間(至於原告103年8月間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原告並未復行救濟),自不得於原告行為後,因發生多起與原告無關之危害人體健康安全之事件,即於事後遽將原告行為時並不存在之所謂引發國人恐慌等不利益加諸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原告行為已造成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云云,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5日公布原告所生產之123項產品先預防性下架暫停使用,於103年10月19日檢驗確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短短4日暫停使用期間,原告對於有需求之客戶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的服務,下游廠商客戶未生損失,斷無被告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事甚明。

㈥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限制,惟原告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

復依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始賦予被告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受裁罰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逕對原告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實顯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故原處分逕對原告各行為處最高額15萬元之罰鍰,於法顯有不符。

㈦104年監察院針對正義、頂新及南僑三案件,通過糾正案,指出食藥署以「恐涉國家賠償」之非專業理由,對違規食品之證明文件認證基準,以及採取下架措施之抉擇不一,有失執法客觀公正,斲傷公信力。

監察委員包宗和更舉例表示「衛福部以預防性下架可能導致業者損失、提出國賠為由,對頂新產品拖延18天下架;

對南僑卻逕自2天內預防性下架,事後證明是烏龍一場,導致南僑揚言提出國賠,顯見標準不一」凡此足證行政機關執法應公正客觀,況被告業已制定裁罰標準,自不得恣意認定裁罰數額,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㈧行政罰法第18條所稱不法利益應為違法之後可獲得之利益,而非原告之公司資本額或該批商品之價值或將來營收。

系爭油品經主管機關檢驗,皆與原告在報關時所附相關商品證明文件相符。

沒有造成任何消費大眾健康損害,原告也沒有因此而得到減免關稅之好處,沒有所謂之不法利益,不構成被告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表示於103年10月13日及14日前往原告桃園廠進行稽查,查獲該公司以工業用途進口系爭油品,蓄意把食用油品申報為工業用,逃避主管機關食品檢驗,未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經被告調查違規屬實。

㈡復查案內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共計進口27批5,761.295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本次事件,原告造成產業與社會各層面影響甚廣;

雖原告自行舉證產品安全性,惟違法事實明確並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及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

㈢原告情節重大:⒈原告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應當對食品輸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

且原告資本總額高達40億元,又查原告103年營收總額共計14,8億26,84萬4,000元,考量原告之資力,故依法加重處分。

⒉依原告提供被告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原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牛油,原告係知法卻選擇性申報查驗登記,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

足認其顯係明知進口該等油脂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而卻故意以隔次申報方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

⒊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事關重要。

⒋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以美金18萬1,373元(約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

⒌綜上,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原處分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問題。

㈣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減輕或免責;

且103年6月後所查獲之3批貨品已需適用新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加重處分之理由,考量其情節輕重後才處罰3分之1,並未處罰至上限,為1批處罰100萬元。

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為無理由。

㈤綜依衛福部91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49號、第0910013761號公告、99年9月2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935號公告、101年5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710號公告及輸入規定為「F02」之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等可知貨品號列「1502.00.22.00-5」之「第1503節除外之牛、羊脂,已熬製,酸價超過1」,原告申請報驗之「牛油(BEEF TALLOW,已熬製酸價超過1,FOR INDUSTRY USE)」產品屬此號列;

貨品號列「1513.11.00.00-5」之「粗製椰子(乾椰子肉)油」,原告申請報驗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FOR INDUSTRYUSE)」產品屬此號列。

貨品號列「1513.29.10.00-3」之「精製棕櫚仁油及其餾分物」,原告申請報驗之「棕櫚核仁油【RBD(REFIND BLEACHED.DEODORIZED) PLAM KERNEL OIL,FOR INDUSTRY USE】」產品屬此號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原處分卷1第45頁)、被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5頁至第3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0頁至第3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裁處40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

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故修正後本法第30條申報制度係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

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修正後第30條申報制度仍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

103年12月10日修正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行為後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惟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

) 最有利於受處罰人,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

㈣經查,原告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102年3月至103年5 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如附表所示系爭油品(係屬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輸入規定「FO2」);

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嗣經食藥署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3日及10月14日至原告所屬桃園廠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進口報單(通關代碼:DZ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原處分卷1第45頁)、被告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5頁至第37頁)、衛福部91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49號(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0頁)、第0910013761號公告(本院卷第301頁)、99年9月27日署授食字第0991302935號公告(本院卷第302頁)、衛福部101年5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11301710號公告(本院卷第303頁)及輸入規定為「F02」之貨品分類號列一覽表(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9頁)等件影本可稽,堪以信實。

被告審認系爭油品,共計27批高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認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進口系爭油品因內部員工控管疏失而以工業用油報關,惟已提出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得證實系爭油品係食用級油脂之證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確認均為符合法定食用油之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虞,足證原告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

又事發時原告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就製成之123項產品實施預防性下架,本件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規定,又為初犯,並無任何獲取不法利益,不構成被告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行為後且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利益情事加諸於原告,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原告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服務,下游廠商客戶未生損失,斷無被告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事,就此被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然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所進口之系爭油品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3年8月期間累積產量--本院卷第184頁及第185頁參照)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本院卷第186頁至第253頁參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包含嘉義市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椰子油製成蘇打餅等,因使用原告油品而預防性下架及辦理回收退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並與宜蘭縣糕餅公會成員及相關業者召開「因應南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協調會議,針對123項產品全面停用,產製品預防下架)(相關新聞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6頁);

被告據以主張因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卻未依規定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確已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及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核非無據。

又原告自39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資本總額高達40億元,(原告103年營收總額共計14,8億26,8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1頁--原告2014年每月營收報告參照】)原告集團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且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業,其所營業事業項目包括乳品、罐頭、冷凍……等多項食品之加工、製造、進口及買賣業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第267頁參照),當知悉食品輸入申報程序,而應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內部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

另參以原告提供被告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本院卷第268、269頁)所示,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原告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牛油,原告明知應依法申報辦理查驗登記,卻選擇性申報查驗,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

被告據以主張原告明知進口該等油脂或系爭油品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卻故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之情,亦非無據。

原告雖於案發後提出食藥署FDA研字第1039023188號檢驗報告書(稿)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9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571號函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31頁及第32頁參照),主張與系爭油品相同進口國、內容物之進口油品,經檢驗確屬合格油品,足徵系爭油品亦屬合格油品;

然自國外進口應經查驗登記而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與食品安全管理之重大公益;

凡屬應經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之食品,進口商於進口時即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

否則倘規避查驗登記於先,縱嗣後再另行提出產品檢驗證明,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章行為及進口食品(含其產製品)未依規定查驗登記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影響。

綜情以觀,被告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至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以美金18萬1,373元(約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乙節;

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查驗登記而進口系爭油品,該批商品價值或將來營收,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固有商榷餘地;

惟並不影響被告綜合上揭其他情狀所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情節重大之結論。

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0號之裁罰處分,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將原告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換言之,被告審酌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而認定原告可責性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3分之1,詎料被告於本件裁罰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卻為歧異認定,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查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未依規定辦理查驗,經被告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依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

原告主張該案行為時間係103年8月間,被告援用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該修正後規定法定罰鍰範圍係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此與原告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經被告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罰,其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兩者適用之處罰規定不同(修正前後之別),其法定罰鍰上限,差別甚大(15萬元與300萬元之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此觀諸原告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各行為縱處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亦高達100萬元;

遠遠超出被告就原告進口系爭油品,每一行為所裁罰之15萬元罰鍰甚鉅自明。

原告將兩案相提併論,而謂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並非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 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 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 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

而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 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限制 ,惟原告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

復依被告於103年6月17日發布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始賦予被告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受裁罰 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告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 定逕對原告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實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云云;

查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固載明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 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 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

惟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 亦明文規定:「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 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加重時亦同。」

則被告斟酌系爭 油品,共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 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 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認本件原告雖非第3次違規, 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 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上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 鍰,洵屬有據。

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裁處40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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