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4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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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李品瑢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該址前經被告以民國102 年4 月29日北城開字第1021740957號函、102 年12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23342915號函與103 年6 月6 日北城開字第1031007086號函等裁處訴外人並副知原告、103 年9 月24日北城開字第1031788065號函裁處訴外人及以同年月日北城開字第10317880651 號函併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等在案。

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03 年10月6 日、104 年1 月8 日查獲現場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被告爰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3199129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限期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及104 年1 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12585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18萬元罰鍰、限期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上開被告103 年10月27日北城開字第103199129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104 年1 月23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12585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㈠分別處12萬元及18萬元之罰鍰;

㈡受處分人應於行政處分核發日起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件原告104 年7 月29日陳報狀表明僅就罰鍰部分不服,並繳納2,000 元之裁判費,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2 處分共計30萬元罰鍰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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