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51,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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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江素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張銀妹
曾美臻
參 加 人 陳素美
江中維
江奇儒
江雅琪
林燦榮
李豊明
李豐立
林淑卿(兼參加人李侑澤之法定代理人)
李侑澤
李侑潔
李淑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美、江中維、江奇儒、江雅琪、林燦榮、李豊明、李豐立、林淑卿、李侑澤、李侑潔、李淑鈴均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126-4 號土地地上建物,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里○○巷○○號( 稅籍編號:F21120140000、F21120140001;

下稱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磚造房屋,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江中維等11人( 即系爭建物管理人訴外人江玉秀之繼承人) ,經被告以104 年2 月9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43551381號函( 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茲參加人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江玉秀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本件訴訟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必須合一確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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