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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1號
104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素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張銀妹
曾美臻
參 加 人 陳素美
江中維
江奇儒
江雅琪
林燦榮
李豊明
李豐立
林淑卿(兼李侑澤之法定代理人)
李侑澤
李侑潔
李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 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446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新北市瑞芳區焿子寮段162-4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巷00號( 稅籍編號:F21120140000 、F21120140001;
下稱系爭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 層樓磚造房屋,稅籍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蘇幼、管理人為江玉秀(原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
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以江玉秀之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江中維等,經被告以104 年2 月9 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43551381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母陳貴、江玉秀自49年1 月7 日起即設籍系爭建物,以陳貴為戶長,子女亦隨同遷入居住,至今仍有孫子女等人常住於此。
系爭建物之買賣事實發生地為新北市瑞芳山上礦區,民風純樸,被繼承人即買受人江玉秀及出賣人蘇幼係以雙方之信賴完成系爭建物之交易,當時的時空環境下亦可能有誤植江玉秀為管理人之可能。
房屋稅稅籍資料在江玉秀名字上方註記「管」字,但原告之母江玉秀不識字,其印章由原告保管,稅籍資料上之印章與原告保管的不符。
多年來原告一直沒有發現系爭建物係蘇幼所有,戶籍也沒有蘇幼家族,系爭建物是江玉秀買受,也一直由原告家族居住,江玉秀購買時原告已經十幾歲了,所以知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9 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江玉秀。
又55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亦明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江玉秀,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江玉秀所有一事確為無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起課年月均為43年1 月,當時登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為蘇幼、江玉秀,又於江玉秀名字上方註記「管」字,,是江玉秀顯非所有人或典權人,揆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管理人負擔的僅為代繳房屋稅之義務,並不會因其繳納稅捐或長久居住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又如管理人已死亡,應由房屋所有人或其繼承人重新選任管理人,尚無由管理人之繼承人接管之規定,是原告於104 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等,被告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江玉秀向訴外人蘇幼購買,提出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其上載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江玉秀之遺產,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5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江玉秀,作為其證明方法。
茲因前揭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與事實不符,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4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0097176號函註銷該證明書,又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如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是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係因被繼承人江玉秀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乃核定其為55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因江玉秀為管理人。
綜上,因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自難採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表( 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 、原告變更房屋納稅人名義申請書( 原處分卷第14頁) 、系爭建物門牌查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原處分卷第12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爰就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即被繼承人江玉秀之全體繼承人),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經查: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1項)。
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3項)。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4項)。」
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
本件坐落○林縣北○鎮○○里○○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48年12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56年7 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
原告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7年度上字第1300號判決抄本,係蔣某訴請法院判決其遷讓房屋而被駁回者,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21120140000、21120140001,起課年月為43年1 月(原處分卷第19頁),當時「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登記為蘇幼、江玉秀,江玉秀名字左上方註記「管」字,並經江玉秀認章,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可見江玉秀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典權人。
雖原告以印章與其保管印章不同,質疑登記之真實性,惟查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系爭建物於43年1 月起課,原告當時為5 歲,豈有可能為母親江玉秀保管印章,況原告亦未證明為江玉秀保管印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參以4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執行命令亦載明「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負責人蘇幼,管理人江玉秀」、56年度房屋稅通知單載「納稅義務人蘇幼,管理人江玉秀」(原處分卷第26、27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買賣房屋對買方而言登記最為重要,原告陳稱委託代書辦理(本院卷第32頁筆錄),上開管理人之記載若與事實不符,被繼承人江玉秀豈有不加異議更正之理,是以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江玉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次按管理人具有專屬性,管理人身分顯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核非繼承標的,是以原告等江玉秀之繼承人亦無法繼承江玉秀管理人身分,而得變更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
綜上,原告及參加人基於被繼承人江玉秀繼承人身分,於104 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更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參加人江中維等11人,被告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江玉秀向蘇幼購買,迄今仍有江玉秀子孫居住於系爭建物,103 年12月9 日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列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江玉秀之遺產,改制前臺北縣政府55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江玉秀等情,系爭建物為江玉秀所有云云。
惟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
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即便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仍適用上開規定,但本件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契稅;
再者,被告僅係負責房屋稅課徵之稅捐機關,有關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地政機關權責,或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予以解決,原告一再主張江玉秀買受系爭建物而為所有權人,但又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資金流程及付款證明,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江玉秀向蘇幼買受系爭建物。
又設立戶籍原因非僅所有權人一端,自難僅以被繼承人江玉秀之配偶陳貴於49年1 月7 日設立戶籍於系爭建物認江玉秀為所有權人;
又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固列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江玉秀遺產(原處分卷第47頁),惟所列係憑申報單方人之申報所為,並未經實質審查,國稅局亦無權認定系爭建物權屬,且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以104 年1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40097176號函註銷,有該註銷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6頁),自難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江玉秀之遺產。
至於55年下期自然人房稅納稅通知書係記載江玉秀為納稅義務人,並非記載江玉秀為所有人,而列江玉秀為納稅義務人,無非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如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江玉秀為系爭建物55年之管理人或現住人,故以江玉秀為納稅義務人,是憑55年下期稅單無從認定江玉秀為所有權人,況56年度房屋稅通知單載「納稅義務人蘇幼,管理人江玉秀」(原處分卷第26頁)。
是原告主張江玉秀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以其無法舉證,請求找尋蘇幼或其家屬(本院卷第33頁),茲本件事證明確並無必要,原告亦無法提出蘇幼年籍、住址資料,本院無從通知及命參加,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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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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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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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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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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