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5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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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8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堯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3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及相關之強制執行與限制出境等命令,均請撤銷。

⒉本人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照憲法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請予確認。」

(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10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憲法應給付國家賠償。」

,並表明關於被告財政部部分撤回(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準備程序筆錄);

又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憲法應給付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94,731,958元。」

,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言詞辯論筆錄),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核定99,738,900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0,088,799 元,應補稅額39,123,779元。

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103 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5365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5,66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父親獲配之眷舍,原告父親過世後由原告母親承受權利,因原告母親成為植物人,94年間遂由原告承受權利,為原始權利承受人,系爭房屋配住期間,經歷塌陷,需加以翻修改良重建,重建期間在外居住近4 年之開銷以及系爭房屋裝修費用等均由原告出資。

97年間原告因不參加空軍正義東村大樓(以都更方式)老舊眷村改建,於97年將持有59年之系爭房屋,交由眷改主辦單位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置,因上開空軍正義東村大樓是老舊眷村都市更新之首例,故實施者與原告間以買賣契約形式簽約,原告獲得之1 億元補助款後搬家離開。

依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19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函釋)「國軍眷村之形成,有其歷史背景。

貴部基於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並配合加速更新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政策需要,對於配合眷村改建,按規定搬遷之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拆除補償費、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等輔(補)助款,係具高度政策性之經濟補助,核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應屬免納所得稅之補助款。

㈡況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評定現值為261,100 元、契稅15,666元、支付黑道2,000 萬元、建商索取回扣2,000 萬元,原告實際僅獲得6,000 萬元,經過數次搬遷,相關憑證早已佚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收支憑證之法定保存時限為5 年,超過5 年時限之憑證,依法不存,被告如今要求原告提出60年以來之成本與費用憑證,實強人所難,而且逾越憑證保存期限之法律規範,逾越法律規範,強行課稅是構成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7號判決理由,早已對被告拒不認列成本與費用的理由或主張,斷然否決,並裁示所得額之計算已訂有核定標準者(評定現值法就是房屋交易所得之標準核定法),無須另行舉證;

又財政部98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90 號令(下稱財政部98年1 月22日令)明文核定「九十七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29計算。

此係被告在原告報稅當年所發布的命令,也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7號判決書中「所得額已訂有核定標準者無須另行舉證」之明確裁示,更是100 年12月30日以後唯一合法之房屋交易所得計算方式。

原告98年5 月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財產交易所得就是在南港區稅捐稽徵所人員指導下,遵照此命令計算、申報、核定並結清,當時原告填寫完成即依稅務人員指示交由該所僱用之工讀生輸入電腦,電腦顯示之應納/ 退稅額與原申報書完全相同。

被告核定時發現財產交易所得漏未輸入並自行補登,因申報之應納/ 退稅額正確無誤,故被告並未將該遺漏通知原告。

㈢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等規定,不動產交易價格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作為課稅依據。

所謂配套措施,主要指的就是原始憑證不存之交易案(無論該財產原為出價取得或受遺贈取得),其成本與必要費用(譬如翻修、改良、重建、修繕、維護等)如何認定必須於法有據。

在該等認定標準建立並完成立法之前,不可任由財稅機構恣意妄為、不予列認、或片面隨意認定,將不利益歸諸納稅義務人;

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房地產由遺贈取得者,嗣後讓售時,其財產交易所得=交易價格-成本-費用。

該項成本指的是取得資產當時之時價;

又系爭房屋因遺贈取得,嗣後轉讓時,該項成本應係取得資產當時之時價,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所謂時價係指該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本件以受贈當時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受贈房屋取得成本之認定方式,顯係違法;

惟財政部102 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15720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2 年11月14日令釋),竟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時價指的是房屋評定現值。

以系爭房屋為例,被告竟認定時價僅261,100 元,這種認定實為搶劫人民資產,把數十年累計之房屋交易所得,當作單年度的所得,而且還要併同年度其它所得後來決定稅率,是極不合理的稅制,致持有房屋越久越吃虧;

依據從新從優原則、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以核實認定法計算交易所得,確實違反憲法第19條;

本件已依法核定過的所得項目既無漏徵,被告不得假藉「補徵」名義,於多年後,使用於法無據的新認定方式重新計算所得並開單要求補稅。

若有違反,不但構成違背行政程序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實為違憲行政;

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末項,補稅金額之滯納利息,應以郵局1 年期定存之固定年利率按日計算。

經查存款金額1,000 萬元以下時,郵局1 年期定存固定年利率是1.37%。

但存款金額1,000 萬元以上時,1 年期定存固定年利率是0.5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沒收原告之資產價款遠超出1,000 萬元,但被告及行政執行署對該等利息卻以1.37%計算。

實索利息約為應索利息之2.69倍,形同打劫,明確違法又違憲。

㈣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求償金額包含資產損失、侵害自由、權利(依憲法第22、24條,對限制出境請求賠償) 、精神損害3 類:⒈資產損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目標金額為45,625,460元。

其所沒收之主要資產為基金與股票投資(遭強制贖回與拍賣,所得沒入被告),賣得價款不到全球景氣復甦後應獲價款之6 成。

是以,實際遭受之損失,參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5項之補償標準,補償款=違法強制沒收資產所賣得之價金2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暫按被告滯納利息算法,以年利率1.37%計算),故資產損失求償金額=45,625,4602 (1 +0.0137)=92,501,958元(起計日期為104 年6 月23日),且當獲取補償耗時超過1年時,資產損失求償金額依上列計算公式調整。

當行政執行署實際沒收之資產所得,不足目標金額時,本類損失求償金額,按實收比例減計。

⒉侵害自由、權利:限制出境之補償,參考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對鑑定留置之平均補償標準,並減半計算。

每日以2,000 元計。

總共天數:自104 年5 月1 日收到限制出境公文起,至收到解除限制出境公文為止(暫訂為1 年)。

侵害自由權利求償金額為2,000 365 =730,000 元。

⒊精神損害部分:原告自102 年8 月6 日收到被告公文,要求重新申報97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補稅4,000 多萬元以來,日不能進食,夜不能安枕,體重遽減8 公斤,精神恍惚。

是以求償精神損害賠償1,500,000 元。

綜上,合計求償金額為94,731,958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憲法應給付國家賠償94,731,958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本人出售所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73,573元(房屋評定現值253,700 元29%),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補申報前開所得為0 元(主張出售價款100,000,000 元-成本及必要費用101,080,000 元),經被告以出售價款100,000,000 元,減除94年受贈時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261,1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9,738,9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追減15,666元。

按財產及權利原為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94年7 月22日自其母徐居朝臣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261,100 元,嗣原告於97年5 月15日以價格100,0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葉松年,有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資料、異動索引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99,738,900元,嗣復查決定增列扣除原告已負擔之契稅15,666元,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99,723,234元;

原告主張被告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73,573元,並已結案,嗣改以核實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9,738,900元,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規定係授權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時,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非限制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

另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屋,雖經被告先按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73,573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規定,是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查得實際交易價格為應補稅款之核定,於法有據。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是以贈與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

至所得稅法第46條係規定在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並非針對綜合所得稅為規定,不得據以解釋在贈與財產為土地及房屋出售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規定土地及房屋贈與時之時價,係指當地市場價格,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母親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係家戶代表人之變更,並非贈與,又系爭房屋有裝修成本支出,因年代久遠,相關證明文件早已不存在,無法提供乙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國防部104 年4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04271 號函(下稱國防部104 年4 月14日函)復略以:「……案內徐永堯君所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房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補助、配售等事宜,自眷村完成改建房地產權移轉獲配者之日起,即屬獲配者私有財產。」

,查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房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建號752 )改建登記日期為66年5 月9 日、登記原因第1 次登記、權利人空白,嗣於76年6 月4 日方以登記原因「贈與」將所有權人登記為權利人徐居朝臣(原告之母),依上開說明及國防部函復,系爭房屋於76年6 月4 日即屬徐居朝臣私有財產。

徐居朝臣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屬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訴係家戶代表人之變更,核無足採。

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所明示。

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加項即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均由其支付,惟未能盡協力義務提供費用憑證供核,自無從審酌核實扣除,所訴核不足採。

㈣另查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函釋是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原眷戶之各項補助款,核屬政府贈與而免納所得稅,與原告與建商買賣系爭房屋,自建商取得之出售房屋款實屬二事,自不得比附援引。

綜上,原告於94年7 月22日自其母徐居朝臣受贈取得系爭房屋,嗣97年5 月15日以價款100,000,000 元出售,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松年,被告依據實際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9,723,23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滯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45,446,033元,經被告復查決定後,對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4 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40751669號函送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如原告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尚非本件行政訴訟救濟審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被告陳明在案,復有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補報申報書、被告原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收據、支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申報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契稅申報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99~100 頁、第39~40頁、第37~38頁、第23~24頁、第22頁、第21頁、第130 頁、第123 ~129 頁、第16~20頁、第31頁、第29~30頁、第64~68頁、第150 ~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係㈠原告於97年間出售系爭房屋,經被告重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99,723,234元,命補繳綜合所得稅,是否適法有據。

㈡原告就相關損失請求國家賠償金額94,731,958元,有無理由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1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第2項)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項)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

查贈與稅是針對「贈與」所課徵之稅捐,性質上應歸類於所得稅。

是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對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由於已課徵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

此觀諸該款74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規定範圍以內,爰予修訂對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一節益明。

基於上開性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則相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配合之規定,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因此,贈與財產為房屋而出售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減除該房屋贈與時之時價,自是以贈與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贈與時之「時價」(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財政部102 年11月14日令釋:「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個人出售受贈取得之房屋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規定,應如何計算得減除該房屋受贈與時之時價,所為協助下級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違,亦未對納稅義務人創設新的規制內容,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於法規生效日起即有其適用。

原告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揭令釋因不利於原告,於原告本件綜合所得稅案件應不予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經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73,573元。

惟經被告於本件核課期間內查得原告係於94年7 月22日自其母徐居朝臣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7年5 月15日以100,0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屋予葉松年,乃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100,000,000 元,經減除其97年間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261,100 元,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99,738,900元,歸課綜合所總額100,088,799 元,發單補徵稅額39,123,779元;

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15,666元(契稅);

又原告復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前揭五、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為真實。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復查決定)按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100,000,000 元,經減除其94年間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時之房屋評定現值261,100 元,及其已繳納之契稅15,666元,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99,723,234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等規定,不動產交易價格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作為課稅依據;

又系爭房屋因遺贈取得,嗣後轉讓時,該項成本應係取得資產當時之時價,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所謂時價係指該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本件以受贈當時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受贈房屋取得成本之認定方式,顯係違法云云。

惟原告援引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 等規定,核係就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之規定,核與系爭房屋關於核計其財產交易所得,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 、2 款核課者之情形並不相同;

且被告就本件業已請原告就所支出之相關成本及費用予以提出,惟原告並未盡其協力義務,始未能予以扣除,自無如原告所指恣意妄為、不予認列之情。

次按所得稅法第46條:「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

,係規定在第3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4 節(資產估價),並非針對有關綜合所得稅為規定,是其規範之對象不同,尚無從援引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2款所指「贈與時之時價」如何認定之依據。

原告援引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可以房屋評定現值為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成本云云,自無足採。

㈤又按「(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第2項)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而「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73,573元。

惟經被告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實際價格為100,000,000 元,及原告已繳納之契稅15,666元及該房屋94年受贈時評定現值為261,100 元等情,已詳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上情,重行核定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補徵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屬有據,尚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之問題。

原告主張本案於98年已核定完稅,不得再予以補徵,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係主觀誤解,亦無足取。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裝修費用、評定現值為261,100 元、契稅15,666元、支付黑道2,000 萬元、建商索取回扣2,000 萬元,原告實際僅獲得6,000 萬元,經過數次搬遷,相關憑證早已佚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1條,收支憑證之法定保存時限為5 年,超過5 年時限之憑證,依法不存,被告要求原告提出60年以來之成本與費用憑證,實強人所難,而且逾越憑證保存期限之法律規範,逾越法律規範,強行課稅是構成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37號判決理由,早已對被告拒不認列成本與費用的理由或主張,斷然否決,並裁示所得額之計算已訂有核定標準者(評定現值法就是房屋交易所得之標準核定法),無須另行舉證云云,然查: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所明示。

在所得稅爭議案件,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加項即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義務。

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34897號函,請原告提示必要費用證明資料供核等語,該函已於同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參見原處分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在為本件補稅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補提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原告固主張其因有支付黑道2,000 萬元、建商索取回扣2,000 萬元,實際僅獲得6,000 萬元,經過數次搬遷,相關憑證早已佚失云云,惟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示關於系爭房屋任何整修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及支付資金之資料;

至所主張支付前揭黑道費用、建商索取回扣云云,亦均未提出相關憑證,以盡其協力義務提供相關憑證供被告查核,被告自無從遽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而就原告主張支出前開金額予以核實扣除。

茲以本件既為經被告核實認定之案件,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前開成本或費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協力義務,以供被告查證是否屬實,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已支付黑道費用、建商回扣云云,核無所據,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母親徐居朝臣名下移轉至原告名下,係家戶代表人之變更,並非贈與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復據國防部104 年4 月14日函復被告略以:「……案內徐永堯君所出售『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房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補助、配售等事宜,自眷村完成改建房地產權移轉獲配者之日起,即屬獲配者私有財產。」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查本件依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記載:系爭房屋改建登記日期為66年5 月9 日、登記原因第1 次登記、權利人空白,嗣於76年6 月4 日方以登記原因「贈與」將所有權人登記為權利人徐居朝臣(原告之母);

復於94年8 月1 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將所有權人登記為權利人徐永堯(即原告)等情【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依上可知,系爭房屋於76年6 月4 日即屬原告之母徐居朝臣之私有財產,嗣徐居朝臣於94年8 月1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屬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家戶代表人之變更,並非贈與云云,核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係原告因受贈而取得,所謂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原告既係無償取得,即其無須給付任何對價即可取得系爭房屋,故除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贈人繳納之契稅等必要費用外,自無其他成本;

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成本、費用云云,均未提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本件未扣除相關之成本、費用,核課金額過高顯不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⒊另按所得稅法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者,方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惟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成本即原始評定現值為261,100 元已屬明確,有被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30 頁),自無前開按財政部98年1 月22日令頒標準核定予以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應依房屋評定現值29%(73,573元,即房屋評定現值253,700 元29%;

)計算所得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⒋至財政部98年11月6 日函釋覆國防部:「主旨:貴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原眷戶之各項輔(補)助款徵免所得稅乙案,請查照。

說明:……國軍眷村之形成,有其歷史背景。

貴部基於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並配合加速更新老舊眷村及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等政策需要,對於配合眷村改建,按規定搬遷之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之輔助購宅款、自行增建拆除補償費、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費等輔(補)助款,係具高度政策性之經濟補助,核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觀其內容,係針對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給原眷戶之各項補助款,核屬政府贈與而免納所得稅,與本件原告係與建商買賣系爭房屋,自建商取得之出售房屋價款分屬二事,尚難比附援引,自不可為原告據以主張免課綜合所得稅之理由。

㈦至原告爭執本件補稅金額之滯納利息過高云云,惟本件於原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後,原告如對該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尚非本件原處分違法與否之行政訴訟救濟審究範圍,併此說明。

㈧另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憲法應給付國家賠償94,731,958元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同法第8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查原告本件就被告所為補稅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既遭駁回,理由已詳如上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因原處分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則其就本件合併訴請被告就原告所遭受之非法行政迫害與損失依憲法應給付國家賠償94,731,958元之請求,亦失所據,核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原核定依據實際查得資料核課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99,738,900元,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扣除原告已負擔之契稅15,666元,乃重行核計該財產交易所得為99,723,234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94,731,958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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