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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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104 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尤儒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維晟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范姜輝
謝承哲
許承靜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103 年決字第08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原為嚴德發,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自稱為已故退員猶光祥(民國98年3 月20日死亡)之子,於98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餘額退伍金,經被告以98年9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9849號書函請其檢附除戶戶籍謄本,並以98年11月6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3220號書函檢送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代理人請領餘額退伍金申請資料審查表及範例格式各一份,請其依表格說明詳實填註後憑辦。

嗣原告於99年2 月3 日及100 年1月4 日檢附資料申領餘額退伍金,被告認原告檢附之資料未臻詳實,乃分別以99年2 月6 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27○○號及100 年1 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0437號書函請原告補正。

嗣原告再次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100 年4 月22日(100 )核字第033963號證明佐附之貴州省黔南州振勻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於100 年5 月16日及101 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仍陳稱其係猶光祥之子,被告認原告係猶光祥之外甥,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00 年5 月18日 國陸人勤字第1000011346號書函及101 年3 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5699號書函覆原告。

原告復於103 年6 月24日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向被告請求發給餘額退伍金,被告認猶光祥之原始人事檔案與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明顯不符,另電訪在臺親友,明確告知原告係猶光祥外甥非兒子,乃以103 年7 月8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8502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所提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業經判決確定,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原告以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向被告請求發給其餘額退伍金,被告即無否准原告以大陸地區遺族身分,申領被繼承人猶光祥之餘額退伍金之理。

該判決認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係由被繼承人猶光祥親自填寫,而被繼承人猶光祥已於該文件上載明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則原告確為被繼承人猶光祥之親生子。

訴願決定就相同文件(即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疏未審酌此一對原告有利之情節,猶指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於申請人親屬狀況欄內記載母:吳氏,明顯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猶光祥配偶楊小花不符。

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情事,自難採憑。

㈡訴願決定雖又指摘原告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列記原告○○○○ ○○○○出生,與猶光祥之兵籍資料上顯示其於○○年2 月16日已遭徵募入伍不符。

惟猶光祥係於○○年2 月16日,以大陸地區貴州省都勻縣之民兵身分,經國民黨軍徵募入伍,僅為游擊性質,並非常駐於部隊中,仍可返回故鄉與妻團聚,故其配偶楊小花於○○年間自被繼承人猶光祥受胎,嗣於○○○○○○○○生下原告,與事理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悖,堪可信實。

再就訴願決定所指猶光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登載之大陸親友僅姊姊猶光珍一人,並未列有原告一節,亦經前開判決以「被告雖另辯稱被繼承人猶光祥初次申請返鄉探親時所載探親對象為姐猶光珍,而非原告…惟查卷附…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載明被繼承人猶光祥係於39年2 月與楊小花結婚,於○○年底逃離都勻,於41年逃至台灣,楊小花於○○○○ ○○○○生下原告等情,則被繼承人猶光祥來臺後,因時逢戰亂,兩岸聯繫困難,有可能並不知悉其配偶楊小花已生下原告,是尚難以被繼承人猶光祥於日後初次申請返鄉探親時所載探親對象未列原告,即遽以推認原告非被繼承人猶光祥之子。」

等語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決定徒以猶光祥列載之探親對象未及原告,率認原告非其親生子,顯非有據。

㈢訴願決定另稱原處分機關經電詢猶光祥之在臺友人,亦明確告知原告係猶光祥之外甥非兒子,然觀前開判決所述:「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鄰居仁永花,亦到庭證稱原告之父親為被繼承人猶光祥等語。」

已足推翻所謂猶光祥在臺友人稱原告非猶光祥之子之片面說詞,未見被告及訴願決定詳予細究,即逕自採為否准原告申請之依據。

㈣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159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惟其所闡述之對象係針對遺族撫恤金,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領者為被繼承人之餘額退伍金,二者性質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許發給原告被繼承人猶光祥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申請時所檢附海基會100 年4 月22日(100)核字第033963號證明佐附之貴州省公證員協會(2011 )黔勻公字第15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猶光祥(又名尤光祥)之親屬關係計:父親:猶德章,西元○○○○年出生,西元1952年9 月18日死亡;

母親:馮氏,西元○○○○年出生,西元1948年10月8 日死亡;

配偶:楊小花,西元○○○○○○ ○出生,西元1952年12月死亡;

姐:尤光珍,西元○○○○○○ ○○○○出生,西元2001年9 月19日死亡;

子:尤儒和(即原告),西元○○○○○○ ○○○○出生。

惟經被告調閱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原告親屬狀況記載:「母:吳氏」,與其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明顯不符,實具疑義。

㈡猶光祥陸軍軍籍卡片所載徵募日期為○○年2 月16日、地點為貴州省都勻縣、出身都勻縣立中學肄業、越南富國島輪訓隊結業,42年6 月21日撥編留越國軍軍官團練大二中隊,與原告主張猶光祥與其母(即楊小花)曾於39年間有同居事實,因貴州省都勻市地處大陸地區西南較偏遠之處,於39年10月才開始解放行動,41年間解放軍搜捕並處決反對份子,猶光祥迫於無奈只能拋下已懷孕之配偶楊小花,攜槍枝離家出走投奔國軍,並於41年到達臺灣,○○○○ ○楊小花誕下原告,後即於同年12月間病逝,故原告由其姑姑尤光珍扶養長大乙節,經核與軍籍登載不符,且故猶光祥於○○年2 月16日征募服役,期間正於兩黨戰亂時期,而原告係於○○○○ ○○○○出生,亦具疑義。

且經被告陸軍司令部調閱故猶光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列記大陸親友僅有姊姊猶光珍,而未列記有兒子,故被告實無法認定渠等實際親屬情形。

㈢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提供故猶光祥榮民親屬關係證明調查表,列記義女吳名鳳及義女婿蘇詠倫等兩員,另代筆遺囑口述其單身在臺,在大陸亦無親屬存在,其後事全部委由吳名鳳小姐全權處理等,並由李侑蓁(兼代筆人)、林義泰、張仁懷律師等於98年3 月13日見證,此有故猶光祥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而未有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推翻該遺囑之內容與效力。

又上開親屬關係調查表,於建表時已開放大陸探親及通信往來,非原告所述當初來臺之時空背景,況其於建表前已多次返回大陸探親,即得以知悉大陸實際情況及親人生活狀況,惟仍於該表載明義女吳名鳳,義女婿蘇詠倫,未填原告,顯與原告所述明顯不符。

㈣原告雖檢具臺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據以申請本件餘額退伍金,判決確定拘束力之對象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新營榮民服務處即故猶光祥之遺產管理人,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猶光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餘額退伍金係國家依法對原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軍、士官,於支領期間亡故,對其法定遺族之給與,屬公法上之給付項目,並非已故退員之遺產,即非該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究竟是否符合餘額退伍金請領之資格而得據以請領,仍應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調取相關證據詳查後再予以認定,本不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況本件經被告所調取故猶光祥陸軍軍籍卡片、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提供故猶光祥榮民親屬關係證明調查表等資料,均為前揭判決所未曾審酌之證據,又原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申請人親屬狀況記載與其所附公證書明顯不符等情,該判決亦均未曾審酌,且原告於該訴曾向臺南地院主張故猶光祥將其以後代之名義同列於其父猶德章碑文之上,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猶光祥同為猶德章之後代,尚無從據以逕認原告與猶光祥為父子關係;

被告既非前揭判決之當事人,依既存證據認原告與故猶光祥間親屬關係無從認定,自得依職權為與該判決事實認定不同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領猶光祥餘額退伍金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經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

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第95條之4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次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修正發布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5款規定:「大陸地區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上開行政命令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與母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9 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9849號函、被告98年11月6 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23220號書函、海基會100 年4 月22日(100 )核字第033963號證明佐附之貴州省黔南州振勻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99年2 月6 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027○○號、被告100年1 月7 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00437號書函、100 年5 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00011346號函、101 年3 月13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5699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申請時所檢附海基會100 年4 月22日(100)核字第033963號證明佐附之貴州省公證員協會(2011 )黔勻公字第150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答辯卷第52頁至第55頁),記載猶光祥(又名尤光祥)之親屬關係計:父親:猶德章,西元○○○○年出生,西元1952年9 月18日死亡;

母親:馮氏,西元○○○○年出生,西元1948年10月8 日死亡;

配偶:楊小花,西元○○○○○○ ○出生,西元1952年12月死亡;

姐:尤光珍,西元○○○○○○ ○○○○出生,西元2001年9 月19日死亡;

子:尤儒和(即原告),西元○○○○○○ ○○○○出生。

惟經被告調閱原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資料,原告親屬狀況記載:「母:吳氏」(見答辯卷第56頁),與其所附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顯然不符。

㈣依猶光祥陸軍軍籍卡片(見答辯卷第57頁)所載徵募日期為○○年2 月16日、地點為貴州省都勻縣、出身都勻縣立中學肄業、越南富國島輪訓隊結業,42年6 月21日撥編留越國軍軍官團練大二中隊,與原告主張猶光祥與其母(即楊小花)曾於39年間有同居事實,因貴州省都勻市地處大陸地區西南較偏遠之處,於39年10月才開始解放行動,41年間解放軍搜捕並處決反對份子,猶光祥迫於無奈只能拋下已懷孕之配偶楊小花,攜槍枝離家出走投奔國軍,並於41年到達臺灣,○○○○ ○楊小花誕下原告,後即於同年12月間病逝,故原告由其姑姑尤光珍扶養長大乙節,經核與軍籍登載不符。

且猶光祥於○○年2 月16日徵募服役,期間正值國共戰亂時期,而原告係於○○○○ ○○○○出生,亦具疑義。

再經被告調閱故猶光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見答辯卷第58頁至第61頁),列記大陸親友僅有姊姊猶光珍,而未列記有兒子,無從認定渠等之父子關係。

㈤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提供故猶光祥榮民親屬關係證明調查表(見答辯卷第62頁至第63頁),列記義女吳名鳳及義女婿蘇詠倫等兩員,另代筆遺囑(見答辯卷第64頁)口述其單身在臺,在大陸亦無親屬存在,其後事全部委由吳名鳳小姐全權處理等語,並由李侑蓁(兼代筆人)、林義泰、張仁懷律師等於98年3 月13日見證,有故猶光祥遺囑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又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該遺囑之內容與效力。

又上開親屬關係調查表,於建表時已開放大陸探親及通信往來,非原告所述當初來臺之時空背景,且猶光祥於建表前已多次返回大陸探親,得以知悉大陸實際情況及親人生活狀況,惟仍於該表載明義女吳名鳳,義女婿蘇詠倫,而未填原告,足認原告與猶光祥並無父子關係。

㈥原告雖提出臺南地院100 年司聲繼厚字第33號通知及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據以證明原告與猶光祥父子關係之存在。

惟上開臺南地院100 年司聲繼厚字第33號通知,僅係就原告聲明繼承猶光祥財產,為准予備查之通知,並未實質調查兩者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與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另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家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猶光祥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於91年6 月14日入境,填具之申請書及保證書,均記載原告與猶光祥係父子關係。

惟猶光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列記大陸親友僅有姊姊猶光珍,而未列記原告,已如前述,上開原告入境之保證書與此項證據相矛盾,自不能遽而採信。

又依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聲明書,記載其聲明如下:「我和我父親都姓尤,父親到台灣後改為姓猶,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

有該聲明書可證。

惟猶光祥於1990年返回大陸探親時,為其父猶德章整修墳墓,其墓碑記載猶公德章之墓,有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照片影本可證。

按中國人認祖歸宗之傳統,縱使猶光祥到台灣後因故改姓,斷不至於在其父死亡後,再將其父改姓。

由此觀之,原告之聲明書顯然有悖常情,不能相信原告與被繼承人猶光祥同姓。

再按原告提出之墓碑照片,其上所刻子孫世系,有孝男光祥、孝女光珍、其餘孝侄、外甥,均按親疏排列,並刻有姓名及稱謂,苟原告係猶光祥之子,當係猶德章之孫,理應載明稱謂,且其排序當在猶光祥之後,而在其餘親屬之前。

惟觀之該墓碑所刻文字,原告之名儒和二字,並未在上述排序之列,僅在孝侄之旁另起一行,刻有儒和二字,且無稱謂,顯然與民間之傳統習俗有異。

合理之懷疑係原告在上開墓碑完成後,再刻入其名,故無法排序,只能另刻一行,又因其非猶德章之孫,故不敢刻上稱謂。

㈦證人仁永花於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不認識猶光祥,卻認識原告,且知其係猶光祥之子等語;

而仁永花之夫程西運則證稱有見過猶光祥,但跟他不熟,跟太太回大陸時,有看到原告等語。

由上述證言可知,猶光祥並未告知渠等原告係其子,而是由原告片面告知證人其與猶光祥之父子關係存在,此項由原告傳述之傳聞證據,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仁永花,已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發給猶光祥餘額退伍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徐瑞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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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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