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7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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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王效輿

上列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台
財訴字第1041392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2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04621號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70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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