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4,訴,972,201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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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振源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芳
張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40132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9日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於104年2月24日以保農福字第10476008410號函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雖有財產,惟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扣押執行中,其並無處分權利,若無法領取老年福利補助,顯難維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年邁,已符合申請老農津貼之要求,原告名下有財產,均受臺南分署扣押執行中,原告並無處分權利,若無政府之老年福利補助,顯難維生。

被告未善盡查核責任,應予撤銷,保障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發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月9日請領老農津貼時,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有財稅財產明細檔查詢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勞保局依首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原告所訴其雖有財產,惟均遭臺南分署扣押執行云云,以該筆土地既仍為原告所有,自應列入其財產價值計算,所訴並不影響其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排除領取老農津貼對象之認定。

綜上,勞保局核定不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認原告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制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

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經宣導1年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

但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最近1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前項第2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400萬元者;

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400萬元為限。」

㈡次按「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578號解釋揭明「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權之保障。」

另司法院釋字第557號及第571號解釋亦揭明「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

一再宣示國家資源有限,應為必要合理之分配,為妥適之規範,更宣示禁止過度給付原則。

參諸「就立法形成空間而言:本席認為,某項給付縱屬社會給付措施,其立法之形成,除受平等權之限制外,亦應嚴格受『代際正義』或『代際衡平』之約束;

更何況非『社會給付』性質之給付行政事項,自更應受此約束。

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曾表示,代際正義亦應適用於經濟與財政層面,以避免因本世代濫用資源,造成後世代不當之財政負擔或負債。

由憲法解釋而言,『代際正義在憲法上縱尚非憲法具體列舉之基本權,最少具有極高之公益性質。

在進行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增進公共利益而限制憲法上自由權利之必要性之審查時,自應對代際正義賦予較高之權重。』

(見本席於釋字第71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由立法形成而言,代際正義,亦應作為立法者在決定各種給付的重要衡量標準。」

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是以,國家資源有限,如何將資源公平有效的分配,謀求社會最大的福祉,已經成為當代橫跨行政、財政、經濟等部門的共通議題,立法者應該以代際均衡之方式,為有效之利用與配置,代際正義與永續發展應該是更值得重視的課題。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

原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平正義之期待,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增列第3項,並明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適用。

此觀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

㈢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請領老農津貼時,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農業用地後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稅財產明細檔查詢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則勞保局依首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符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財產,均遭行政執行署扣押執行,無從處分,難以維生云云。

惟查,原告共有4筆土地,僅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0257-0273號土地1筆遭行政執行扣押中,尚有坐落同市南區建南段0122、0127、0135號3筆土地未遭執行,而此3筆土地現值高達數千萬元,不能認原告無從維生。

另上開遭扣押之土地既未經拍賣變價執行完畢,有臺南分署104年11月3日南執仁101年助執字第00000833號函在卷可稽,仍為原告所有,自應列入其財產價值計算,不影響其為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排除領取老農津貼對象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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