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黃勛浩
黃勛揚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危碧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春美
何慧璇
李偉律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974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正本關於判決日期欄及書記官製作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2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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